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
被 告 楊智淵
上列被告因
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574、20720、22290、23089、23804、25147、27163、27599、31394、33071、33628、33648、35421、37612、39052、40782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71號、111年度偵字第1517、4384、4462、6961、7178、8637、9075、10876、14668、15296、16616、16871、18904、18916、19190、20483、20542、21998、22359、22730、26374號)及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3631、31343、36488、37169、38341、41224、4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淵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2、3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嘉宏在「幣安」、「火幣」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及「IMTOKEN」虛擬錢包註冊取得虛擬貨幣錢包,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移轉便利、不易追查來源及去向之特性,佯為不知情從事泰達幣(即USDT)之買賣交易業務之人(俗稱幣商),於民國109年7月20日12時46分許前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阿諾 野狼隊」、「陳杰 野狼隊」、「野狼隊 阿郭」、「野狼隊 洋真人」、「劉浩」、「日本 野狼隊」、「拾柒 野狼隊」、「小蜜蜂」、「阿信 野狼『對』」、「馬克 野狼隊」、「安楠 野狼隊」、「啊龍」、「小馮 野狼隊」、「阿林 野狼隊」、「小白 野狼隊」、「重生」、「啊進 野狼隊」、「啊金 野狼隊」、「小鬼 野狼隊」、「阿林 野狼隊」之人(下稱「阿諾 野狼隊」等20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成員共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幣商」之角色,從事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被害人之款項,再將該款項依其所定比值兌換為泰達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之工作。
嗣陳嘉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陳臻雨、李怡萱、陳志宜(下稱陳臻雨等3人),致
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向佯為不知情之「幣商」陳嘉宏購買泰達幣,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陳嘉宏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陳嘉宏提領或由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人提領後交付陳嘉宏。陳嘉宏收取購幣款項後,即依其所定比值兌換為泰達幣,轉入陳臻雨等3人誤以為係其等投資帳戶而轉貼予陳嘉宏之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營造陳嘉宏僅係不知情之泰達幣「幣商」之假象。陳嘉宏轉入之泰達幣復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後,再提領朋分,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陳嘉宏則以每兌換1個泰達幣賺取新臺幣(下同)0.75元之價差,而獲取不法所得(陳嘉宏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楊智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電子支付或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他人轉匯或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集團相關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與陳嘉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之帳戶,提供予陳嘉宏,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嗣上述陳臻雨等3人受詐騙而匯款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楊智淵以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後轉交各該款項予陳嘉宏,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楊智淵另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於110年7月14日晚上10時46分許,依陳嘉宏指示,以楊智淵LINE PAY帳戶匯款5,699元給陳臻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藉此營造投資已有獲利之假象,慫恿陳臻雨投入更大金額,惟陳臻雨未繼續受騙匯款。嗣因陳臻雨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臻雨等3人
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智淵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
復於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
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
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
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
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
彼此間犯罪故意之
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
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實體或電子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殊無借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且借用他人帳戶作為金融流通工具,有遭人侵吞款項之風險,是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
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之必要。尤以詐欺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利用
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並盡速提領後交付上手,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或任意受託轉帳及提領款項,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詳知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並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對於此類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或轉帳甚至提領款項後交付者,均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再者,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
查緝。且按諸常理,若欲收取正常、合法之匯款,直接自己申辦帳戶、提供自己的帳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請他人收取或轉匯款項之必要。
㈢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帳戶給同案被告陳嘉宏,並自其帳戶轉帳予被害人陳臻雨、及提領被害人李怡萱、陳志宜匯入之款項交付予陳嘉宏,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陳嘉宏是我認識5、6年的朋友,因為他說他工作使用的帳戶額度已滿,請我代領,我是出於朋友間之信任才幫他,我不知道被害人遭人詐欺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陳嘉宏為其好友,並非互不相識,主觀上單純信賴陳嘉宏的說法,且陳嘉宏一再保證帳戶是工作上正常使用,被告係基於特殊情誼及信賴關係,始提供帳戶並代為轉帳、領款交付,僅係單純之協助,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主觀上對於構成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事實並無認識,更無可能容任其發生,對於詐欺或洗錢並無
預見可能性。被告對於陳嘉宏有關虛擬貨幣之買賣過程及細節,完全未參與,絕無可能有洗錢及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或不確定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1.被告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之帳戶,提供予陳嘉宏。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陳臻雨等3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向陳嘉宏購買泰達幣,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陳嘉宏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後,被告以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後轉交各該款項予陳嘉宏,陳嘉宏收取購幣款項後,即依其所定比值兌換為泰達幣,轉入各該被害人誤以為係其等投資帳戶而轉貼予陳嘉宏之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轉入之泰達幣復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被告另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於110年7月14日晚上10時46分許,依陳嘉宏指示,以楊智淵LINE PAY帳戶匯款5,699元給被害人陳臻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藉此營造投資已有獲利之假象,慫恿陳臻雨投入更大金額,惟陳臻雨未繼續受騙匯款
等情,
業據陳臻雨等3人,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2.金融機構帳戶具專屬、私密性,若有人無正當理由借用他人帳戶、委由他人轉匯或提領款項據以交付,可合理預期係與詐欺、洗錢犯罪相關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8歲,且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工地司機(本院三卷四第118頁),
堪認係具有相當
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實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就單憑陳嘉宏片面之詞即確保我幫他做的事情是合法的(偵二十卷第188頁),可見被告對於陳嘉宏借用帳戶之目的及其合法性,並無任何查證。參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本來有質疑陳嘉宏是否在做詐欺,有跟他說朋友之間不用這樣陷害,是他再三保證說是工作使用,我才幫他等語(本院一卷二第324頁),則被告在心生疑慮之情形下,對於來路不明、可能為非法所得之金錢,未詳細詢問、查證,即恣意提供具有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給陳嘉宏使用,並依陳嘉宏之指示匯款予他人,或親自提領他人匯入之款項交付陳嘉宏,
顯有縱令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容任心態。本案雖無證據
可佐被告有實際收取報酬,然依一般人之常理判斷,應已預見陳嘉宏所為可能是違法或與財產犯罪高度相關,否則陳嘉宏何以不使用自己的帳戶,也不自行匯款、提款,反借用被告帳戶,委請被告代為?況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已如前述,縱使陳嘉宏之金融帳戶確已額滿,何不申請或使用本人之其他帳戶匯款、收款?是被告對於陳嘉宏如此刻意以輾轉迂迴之方式轉匯或取得款項是否合法、正常乙節,當應心生懷疑,然被告卻仍輕率為之,顯與一般朋友間幫忙之常情有別,尚非得以:他說他工作使用的帳戶額度已滿,請我代領,我是出於朋友間之信任才幫他,我不知道被害人遭人詐欺等語,而撇清責任。
3.另被告甫於110年6月9日因提供帳戶、領款,涉犯詐欺取財、
洗錢罪嫌接受警方調查(偵五卷第59至65頁),理應有所警惕,卻仍於同年7月14日依陳嘉宏指示匯款予被害人(附表二編號1)、於同年8月16、9月9日、9月14日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予陳嘉宏(附表二編號2、3),可見被告毫不在乎其行為是否導致犯罪。再者,被告曾因犯多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對於帳戶資料之保存,勢必更加小心謹慎,對於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匯款、轉帳及指揮車手取款,而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必然知之甚詳且有所體悟。觀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於被害人匯款後,即於極短之時間內為陳嘉宏進行提領。此等盡速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交付上手,與一般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犯罪模式相符,被告不能諉為不知,益徵其主觀上確有提領詐欺贓款之預見,且對於其行為成為陳嘉宏等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之結果
予以容任,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與陳嘉宏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很清楚陳嘉宏的職業等語(偵二十卷第188頁),可見被告與陳嘉宏並非至交或熟識,尚不得僅因其與陳嘉宏為普通朋友關係,即得認其與陳嘉宏有何特殊情誼及信賴關係,而可恣意而為,
無庸負擔任何責任。更不必獲取任何利益,或對陳嘉宏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過程及細節有所參與或知悉,始能予以究責。
㈣
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
核屬臨訟意圖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且陳嘉宏此部分共同犯行業經本院於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52、1546號(附表二編號1部分)、於112年5月1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52、2113、2414號(附表二編號2、3部分)判決認定有罪在案,足認被告確有與陳嘉宏共同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陳臻雨為詐欺取財犯行、對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李怡萱、陳志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由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供匯款、提領轉交陳嘉宏,
嗣經陳嘉宏將詐欺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舉止,在客觀上得以掩飾、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舉止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之犯罪型態,均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核屬各該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
行為分擔甚明,縱其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已
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陳臻雨並未繼續受騙匯款,致未能得逞,其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嘉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客觀上雖兼有提供人頭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等行為,然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
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如有接連實施之情形,應綜依施用詐術之情節、詐害之對象等,判斷其犯罪行為是否可分;不能
祇以詐騙之手法相同或類似、時間部分重疊、參與犯罪之成員相同,或受領數被害人財物之時間緊密相接,即遽謂其間僅有一實行行為或應為
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主張被告各次犯行,屬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敍明。
㈥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行騙之手法多變多端,被告固可預見將帳戶提供陳嘉宏使用,並依指示匯款或代領他人匯入之款項轉交,可能與陳嘉宏共同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陳嘉宏之具體犯罪計劃及手法,且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亦乏證據足認被告接觸之對象尚有陳嘉宏外之第3人,或對於尚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各該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識,自難遽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刑責相繩。是應對其為有利之判斷,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所為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之
既遂或
未遂犯。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由重罪變更為輕罪,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㈦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
不可分原則。而
實質上一罪(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
吸收犯、
加重結果犯)及
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在訴訟法上係一個
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
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楊智淵LINE PAY帳戶予陳嘉宏,並轉匯被害人李怡萱如附表二編號2⑩至⑭所示之匯款予陳嘉宏,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77號案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本案檢察官再就被告提供楊智淵LINE PAY帳戶,並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李怡萱如附表二編號2⑨所示之匯款予陳嘉宏之同一行為,與陳嘉宏共同對被害人李怡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本院審理後認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揭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均屬有罪,且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上開不起訴處分部分之犯罪事實,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上開不起訴處分則為無效之不起訴處分,附此敍明。
㈧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為
累犯。惟被告本件故意再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竊盜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
罪刑相當原則,不予
加重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知守法自制,竟以提供帳戶、提款轉交等方式,與陳嘉宏共同詐騙被害人等,並以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前有多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科,素行不佳,入監執行後於109年9月29日
假釋出監,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於出監不久之
假釋期間再犯本案,顯見其不珍惜假釋之恩典而毫無改過之意,且於本件
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能為自己所犯之過錯負責並面對司法審判,犯後態度不良,實不宜輕縱。另酌以被告本件所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司機、每月收入約4萬5,000元至5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三卷四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2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並
參諸刑法第51條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所生損害、參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害人匯款後遭被告提領之金額,固均為被告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款項均已經陳嘉宏兌換為泰達幣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已如前述,且尚無證據足認其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
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永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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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67138號卷 |
|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100013362號卷㈠ |
|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100013362號卷㈡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82433號卷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00016370號卷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分警豐分偵字第1110010042號卷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004843號卷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109408號卷 |
|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090022803號卷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000162101號卷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538057號卷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00021937號卷 |
|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100002599C號卷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05233號卷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00006780號卷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000089931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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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人頭帳戶明細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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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楊智淵 、 陳嘉宏 、 賴彥蓉
( 楊智淵外其餘 2 人 涉案部分, 本院 另行審結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1日晚上7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志文」、通訊軟體LINE暱稱「Kyle」與陳臻雨聯繫,佯稱介紹「BREVAN HOWARD」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陳臻雨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又陳嘉宏為取信於陳臻雨,於右列匯款時間①後之110年7月13日晚上9時59分許,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匯出陳臻雨欲提取之USDT至陳嘉宏虛擬貨幣錢包後,再由陳嘉宏依「收購」比值換算新臺幣3,975元予陳臻雨,使陳臻雨不疑有他,接續投入右列②款項後,於110年7月14日晚上10時46分許,指示楊智淵以楊智淵LINE PAY帳戶匯款5,699元給陳臻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藉此營造投資已有獲利之假象,慫恿陳臻雨投入更大金額,惟陳臻雨未繼續受騙匯款。 | ①110年7月13日晚上7時32分許,匯款3,000元至陳嘉宏LINE PAY帳戶2。 ②110年7月13日晚上時18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③110年7月13日晚上10時19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④110年7月13日晚上10時23分許,匯款4萬6,999元。 上列②③④均匯至賴彥蓉LINE PAY帳戶。 | 左列①由陳嘉宏於不詳時間提領。 左列②③④均由賴彥蓉於不詳時間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 ①被告陳嘉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二十卷第71至76頁)。 ②被告賴彥蓉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二十卷第83至88頁)。 ③被告楊智淵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二十卷第77至82、171至173、187至189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陳臻雨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十卷第89至93頁)。 ⑤陳臻雨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二十卷第125至131頁)。 ⑥陳嘉宏、賴彥蓉、楊智淵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偵二十卷第95頁)。 ⑦陳臻雨LINE PAY MONEY交易紀錄截圖2張(偵二十卷第99至101頁)。 ⑧陳臻雨與暱稱「幣商」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偵二十卷第103至123頁)。 |
| | 楊智淵 、 陳嘉宏 、 江秋勇 、楊小萱 、黃冠螢 、余幸芳 、陳瑋晨 、陳鑫佑 、 張芷瑜 ( 楊智淵外其餘 8 人 涉案部分, 本院 另行審結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6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暱稱「Haoyu Lin」與李怡萱聯繫,佯稱以愛情的名義,可依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一起投資營造美好未來等語,致使李怡萱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①110年8月26日晚上8時26分許,匯款4萬3,279元。 ②110年8月26日晚上8時34分許,匯款6,721元。 ③110年8月29日晚上8時26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④110年8月29日晚上8時27分許,匯款2萬5000元。 上列③④均匯至江秋勇LINE PAY帳戶。 ⑤110年8月31日下午3時13分許,匯款4萬1,135元至黃冠螢街口帳戶。 ⑥110年9月1日凌晨0時13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⑦110年9月1日凌晨0時16分許,匯款2萬5,000元。 上列⑥⑦均匯至張芷瑜街口帳戶。 ⑧110年9月1日凌晨0時18分許,匯款1萬元。 上列①⑧均匯至陳嘉宏LINE PAY帳戶2。 ⑨110年9月9日上午11時3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⑩110年9月9日上午11時5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⑪110年9月9日上午11時16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⑫110年9月14日晚上8時25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⑬110年9月14日晚上8時26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⑭110年9月14日晚上8時38分許,匯款2萬3,445元。 上列⑨至⑭均匯至楊智淵LINE PAY帳戶。 ⑮110年9月8日晚上11時58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⑯110年9月9日凌晨0時5分許,匯款2萬2,000元。 上列⑮⑯均匯至余幸芳街口帳戶。 ⑰110年9月9日凌晨0時7分許,匯款8,000元。 ⑱110年9月9日凌晨0時13分許,匯款3萬5,000元。 上列⑰⑱均匯至陳瑋晨街口帳戶。 ⑲110年9月14日晚上8時14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⑳110年9月14日晚上8時15分許,匯款2萬5,000元。 ㉑110年9月14日晚上8時17分許,匯款9,999元。 上列⑲至㉑均匯至陳鑫佑街口帳戶。 ㉒110年9月14日晚上8時42分許,匯款1萬6,555元。 上列②㉒均匯至楊小萱LINE PAY帳戶。 | 左列①由陳嘉宏於110年8月26日晚上8時27分許,提領4萬3,279元至陳嘉宏郵局帳戶2後,於同年月27日凌晨2時1分許、中午12時30分許,分別提領包含左列①在內之3,558元、6萬元。 左列②由楊小萱於110年8月26日晚上8時36分許,提領6,721元至楊小萱台新帳戶後,於同日晚上8時37分許,提領6,706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③④由陳嘉宏於110年8月29日晚上8時31分許,提領含左列③④在內之5萬5,5000元至江秋勇一銀帳戶後,再於同日晚上8時32分許,提領5萬4,985元。 左列⑤由黃冠螢於110年8月31日下午3時13分許,提領4萬1,135元至黃冠螢一銀帳戶後,於不詳時間,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⑥⑦由張芷瑜於110年9月1日凌晨0時20分許,提領5萬元至張芷瑜中信帳戶後,分別於同日凌晨0時22分許、33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⑥⑦在內之4萬4,000元、7,533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⑧由陳嘉宏於110年9月1日上午10時36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⑧在內之16萬4,999元至陳嘉宏郵局帳戶2後,再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⑧在內之10萬4,212元。 左列⑨至⑭均由楊智淵於不詳時間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⑮⑯均由余幸芳於109月9日某時許,提領至余幸芳國泰世華帳戶後,於同日凌晨0時5分後某時許,提領包含左列⑮⑯在內之5萬7,000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⑰⑱由陳瑋晨於110年9月9日凌晨1時58分許,提領3萬9,025元至陳瑋晨郵局帳戶後,於同日凌晨1時59分許,提領其中3萬9,000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⑲至㉑均由陳鑫佑分別於110年9月14日晚上8時15分許、19分許,提領2萬5,000元、2萬5,000元、9,999元至陳鑫佑中信帳戶後,於同日晚上8時19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⑲至㉑在內之6萬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㉒由楊小萱於110年9月14日晚上8時47分許,提領1萬6,555元至楊小萱台新帳戶後,於同年月晚上8時47分許,提領1萬6,555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 ①被告陳嘉宏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四十四卷第387至392、423至427頁)。 ②被告江秋勇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四十四卷第367至369、372至373頁)。 ③被告黃冠螢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四十四卷第367至373、387、389至392頁)。 ④被告余幸芳余偵查中之供述(偵四十四卷第351至357頁)。 ⑤證人即告訴人李怡萱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四十四卷第19至23頁、本院三卷三第15至23頁)。 ⑥李怡萱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四十四卷第227至229頁)。 ⑦陳嘉宏郵局帳戶2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四十四卷第45至47頁)。 ⑧陳瑋晨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四十四卷第59頁)。 ⑨楊小萱台新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四十四卷第67至68頁)。 ⑩江秋勇一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偵四十四卷第73頁)。 ⑪黃冠螢一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偵四十四卷第77頁)。 ⑫張芷瑜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四十四卷第83頁)。 ⑬陳鑫佑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四十四卷第93頁)。 ⑭余幸芳國泰世華帳戶歷史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四十四卷第101頁)。 ⑮陳嘉宏、楊小萱、江秋勇、鍾由美、楊智淵之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各1份(偵四十四卷第113頁)。 ⑯黃冠螢、張芷瑜、.余幸芳、陳瑋晨、陳鑫佑之街口支付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偵四十四卷第117至119、125至139頁)。 ⑰李怡萱之LINE PAY MONEY、街口支付轉帳截圖25張(偵四十四卷第141至158頁)。 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給李怡萱之轉帳QR code截圖11張(偵四十四卷第143至156頁)。 |
| | 楊智淵 、 陳嘉宏 、劉閔潔 、賴彥蓉 、楊蓳沁 ( 楊智淵外其餘 4 人 涉案部分 , 本院 另行審結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5日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暱稱「HEAY」與陳志宜聯繫,佯稱介紹投資平台APP「BVP」,且投資必須先買虛擬貨幣等語,致使陳志宜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①110年6月5日下午2時29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②110年6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匯款2萬5,000元。 上列①②均匯至劉閔潔街口帳戶。 ③110年6月15日晚上6時40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④110年6月15日晚上6時41分許,匯款2萬5,000元。 上列③④均匯至賴彥蓉街口帳戶。 ⑤110年6月15日晚上6時43分許,匯款2萬元至楊智淵街口帳戶。 ⑥110年6月15日晚上6時45分許,匯款2萬9,999元。 ⑦110年6月16日凌晨1時22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⑧110年6月16日凌晨1時28分許,匯款2萬2,000元。 上列⑥⑦⑧均匯至楊蓳沁街口帳戶。 | 左列①②均由劉閔潔於110年6月5日下午2時35分許,提領至劉閔潔郵局帳戶後,再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③④均由賴彥蓉於110年6月15日晚上6時55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③④在內之9萬9,999元至賴彥蓉國泰世華帳戶後,再於同日晚上6時58分許,提領包含上開9萬9,999元在內之10萬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⑤由楊智淵於110年6月15日晚上6時47分許,提領至楊智淵郵局帳戶後,再於同日晚上6時48分許,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⑥由楊蓳沁於110年6月15日晚上6時46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⑥在內之3萬元至楊蓳沁國泰世華帳戶後,再於同日晚上6時47分許,提領該3萬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⑦⑧均由楊蓳沁於110年6月16日凌晨2時54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⑦⑧在內之14萬7,000元至楊蓳沁國泰世華帳戶後,再於同日2時56分許,提領該14萬7,000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 ①被告陳嘉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北偵一卷第9至13頁)。 ②被告賴彥蓉於警詢中之供述(北偵一卷第33至38頁)。 ③被告楊智淵於警詢中之供述(北偵一卷第15至20頁)。 ④被告楊蓳沁於警詢中之供述(北偵一卷第27至32頁)。 ⑤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宜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北偵一卷第39至41、59至60、347至349頁、北偵二卷第107至109頁、本院三卷三第148至158頁)。 ⑥陳志宜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各1份(北偵一卷第97至106頁)。 ⑦劉閔潔、賴彥蓉、楊智淵、楊蓳沁會員資料、綁定支付銀行帳號、帳戶交易紀錄各1份(北偵一卷第45至58頁)。 ⑧楊智淵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北偵一卷第62至63頁)。 ⑨劉閔潔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北偵一卷第70至71頁)。 ⑩楊蓳沁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北偵一卷第77至79頁)。 ⑪賴彥蓉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北偵一卷第83至85頁)。 ⑫陳志宜匯款帳戶存摺封面1份(北偵一卷第87頁)。 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幣商」提供之街口支付QR code畫面截圖3張(北偵一卷第89至90頁)。 ⑭陳志宜之街口支付轉帳紀錄截圖10張(北偵一卷第90至95頁)。 ⑮陳志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聊天紀錄1份(北偵一卷第107至253頁)。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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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楊智淵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楊智淵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楊智淵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