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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21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源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被      告  林以杰


            施信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黃睿璿


            陳維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85號、第6761號、第17041號、第31392號、第3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含主刑及沒收),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天○○犯如附表一編號5、編號9、編號11所示之罪(含主刑及沒收),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編號9、編號11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iPhone 8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庚○○、丑○○均知悉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各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由庚○○於民國111年1月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某工地,將其開立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玉山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丑○○,再由丑○○於同日某時許,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持往臺中市大肚區某河堤邊,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2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取財物,及用以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丑○○並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報酬,轉交予庚○○。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庚○○玉山銀行帳戶、庚○○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即與辰○○、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庚○○、丑○○知悉或可得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二(四)至(八)所示時間,各向丁○○、巳○○、戊○○、亥○○、壬○○施以犯罪事實欄二(四)至(八)所示之詐術,致丁○○、巳○○、戊○○、亥○○、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犯罪事實欄二(四)至(八)所示之款項,匯入庚○○玉山銀行帳戶、庚○○華南銀行帳戶內,申○○依指示,將該詐騙款項提領完畢後,交由辰○○轉交予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詳下述)。
二、辰○○、天○○、申○○均知悉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但無證據證明辰○○、天○○、申○○知悉或可得知悉該詐欺犯罪組織含有少年成員),係以向民眾電話詐騙之方式詐取金錢,僅因缺錢花用,辰○○、天○○竟自110年12月間某日起,申○○則自111年1月初某日起,加入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3號提起公訴;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332號提起公訴),由辰○○擔任俗稱「車手頭」之工作,負責調派、指示車手,天○○、申○○則負責持辰○○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可獲取一定之報酬。辰○○、天○○、申○○及渠等所屬成年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即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辰○○、申○○及渠等所屬成年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1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卯○○,佯裝係護髮膜廠商,向卯○○詐稱:因重複下單,須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旋於111年1月8日晚間8時46分許、同日晚間8時50分許,依指示分別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萬9,912元、4萬4,300元,至徐國書所開立申辦之和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國書和美郵局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二)辰○○、申○○及渠等所屬成年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1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9日)晚間8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寅○○,佯裝係網路服飾商城,向寅○○詐稱:因重複下單,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旋於111年1月8日晚間9時07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1,099元至徐國書和美郵局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三)辰○○、申○○及渠等所屬成年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1月8日晚間9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未○○,佯裝係蝦皮購物廠商,向未○○詐稱:因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未○○陷於錯誤,旋於111年1月8日晚間9時26分許,依指示匯款3,100元至徐國書和美郵局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四)辰○○、申○○及渠等所屬成年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1月11日晚間6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裝係蝦皮購物廠商,向丁○○詐稱:因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旋於111年1月11日晚間7時12分許、同日晚間7時17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4萬2,997元、1萬6,808元,至庚○○玉山銀行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五)辰○○、天○○、申○○及渠等所屬成年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1月11日晚間6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巳○○,佯裝係網路購物商家,向巳○○詐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旋於111年1月11日晚間7時35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5元至庚○○玉山銀行帳戶內;另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許、同日晚間8時許,依指示分別匯款3萬元、2萬9,985元,至張雍昌所開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雍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六)辰○○、申○○及渠等所屬成年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1月11日晚間7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裝係好旅行客服人員,向戊○○詐稱:因資料遭駭客入侵,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旋於111年1月11日晚間8時48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3,885元至庚○○玉山銀行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七)辰○○、申○○及渠等所屬成年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1月11日晚間8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亥○○,佯裝係網路電商客服人員,向亥○○詐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亥○○陷於錯誤,旋於111年1月11日晚間8時52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9,123元至庚○○玉山銀行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八)辰○○、申○○及渠等所屬成年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1月11日晚間8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壬○○,佯裝係誠品客服人員,向壬○○詐稱:因資料遭駭客入侵,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旋於111年1月11日晚間9時01分許、同日晚間9時10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庚○○華南銀行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九)辰○○、天○○、申○○及渠等所屬成年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1月11日晚間8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裝係網路酵素廠商,向乙○○詐稱:因誤設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旋於111年1月11日晚間9時24分許、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同日晚間9時47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2萬9,988元、2萬8,985元、2萬9,988元,至彭素華所開立申辦之后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素華后里郵局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十)辰○○、申○○及渠等所屬成年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1月11日晚間10時16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裝係潮流男裝電商業者,向丙○○詐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旋於111年1月11日晚間10時16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5元,至彭素華后里郵局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辰○○、天○○、申○○及渠等所屬成年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1月12日晚間6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午○○,佯裝係蝦皮購物廠商,向午○○詐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午○○陷於錯誤,旋於111年1月12日晚間7時22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9,985元,至林喬茵所開立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喬茵臺灣銀行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辰○○、申○○及渠等所屬成年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1月12日晚間7時04分許,撥打電話予癸○○,佯裝係網路電商客服人員,向癸○○詐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旋於111年1月12日晚間8時04分許、同日晚間8時08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2萬2,600元、9,985元,至林喬茵臺灣銀行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辰○○、申○○及渠等所屬成年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1月12日晚間7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戌○○,佯裝係蝦皮購物廠商,向戌○○詐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戌○○陷於錯誤,旋於111年1月12日晚間8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2,123元,至林喬茵臺灣銀行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辰○○、申○○及渠等所屬成年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1月12日晚間7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酉○○,佯裝係好旅行客服人員,向酉○○詐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酉○○陷於錯誤,旋於111年1月12日晚間8時24分許、同日晚間8時32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4萬9,985元、4萬9,989元,至陳冠霖所開立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冠霖臺中商銀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辰○○、申○○及渠等所屬成年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1月12日晚間5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辛○○,佯裝係網路電商客服人員,向辛○○詐稱:因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旋於111年1月12日晚間6時21分許、同日晚間6時25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4萬8,212元、9,988元,至盧承宇所開立申辦之湖口新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承宇湖口新工郵局帳戶)內;另於111年1月13日凌晨0時17分許、同日凌晨0時19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4萬9,988元、4萬9,988元,至曾思愷所開立申辦之大肚追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思愷大肚追分郵局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辰○○、申○○及渠等所屬成年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1月12日晚間5時04分許,撥打電話予己○○,佯裝係蝦皮購物廠商,向己○○詐稱:因誤設為團購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旋於111年1月12日晚間6時25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5,122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5,512元)至盧承宇湖口新工郵局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辰○○、申○○及渠等所屬成年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1月12日晚間9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子○○,佯裝係蝦皮購物廠商,向子○○詐稱:因資料遭駭客入侵,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旋於111年1月12日晚間10時35分許、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111年1月13日凌晨0時03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4萬9,985元、4萬9,976元、1萬5,109元、8,125元(起訴書誤載為8,130元),至曾思愷大肚追分郵局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而申○○、天○○接獲辰○○之通知後,申○○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7「提領人」欄位為申○○所示之時間,天○○則於附表二編號5、編號9、編號11「提領人」欄位為天○○所示之時間,分持辰○○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提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前往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旋將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交予辰○○,再由辰○○交予渠等所屬成年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渠等即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申○○因此而總計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嗣經卯○○、寅○○、未○○、丁○○、巳○○、戊○○、亥○○、壬○○、乙○○、丙○○、午○○、癸○○、戌○○、酉○○、辛○○、己○○、子○○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申○○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庚○○、丑○○、辰○○、天○○、申○○、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與辯解
   1.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將前揭庚○○玉山銀行帳戶、庚○○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丑○○,並取得被告丑○○所交付之1萬4,000元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丑○○當初跟伊說要領薪水,所以伊才借他2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不知道丑○○為什麼要給伊1萬4,000元,丑○○跟伊說要借,伊就借他,伊沒有多問(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本院卷二第339頁至第342頁)云云。
   2.訊據被告丑○○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坦承不諱
   3.訊據被告辰○○固坦承有交付張雍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彭素華后里郵局帳戶及林喬茵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被告天○○,並指示被告天○○於附表二編號5、編號9、編號11所示之時間,前往提領告訴人巳○○、乙○○、午○○因遭詐騙而匯入之各該款項之事實,而坦承與被告天○○共犯犯罪事實欄二(五)、(九)、()所示犯行,惟就被告申○○提領詐欺款項部分,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請申○○去領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1頁)。
   4.訊據被告天○○就犯罪事實欄二(五)、(九)、()及附表二編號5、編號9、編號11「提領人」欄位為天○○部分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5.訊據被告申○○就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二「提領人」欄位為申○○部分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庚○○、丑○○部分)    
   1.被告丑○○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庚○○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將前揭庚○○玉山銀行帳戶、庚○○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丑○○,並取得被告丑○○所交付之1萬4,000元報酬;另告訴人巳○○、戊○○、壬○○、被害人丁○○、亥○○有於上揭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前揭金額至庚○○玉山銀行帳戶、庚○○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等情,為被告庚○○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巳○○、戊○○、壬○○、證人即被害人丁○○、亥○○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11年度偵字第31392號偵卷二第第91頁至第92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9頁至第130頁),且有被害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田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巳○○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及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告訴人戊○○所申辦之阿蓮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2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5855號函檢附被告庚○○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ATM機台位址查詢分析、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9日營清字第1110004299號函檢附被告庚○○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ATM機台位址查詢分析、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各1份、被害人丁○○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2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張、告訴人戊○○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2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張、被害人亥○○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2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張、告訴人壬○○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張(見111年度偵字第31392號偵卷二第93頁至第95頁、第102頁至第106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33頁、111年度偵字第32326號偵卷第163頁、第189頁、第199頁至第203頁、第225頁、第243頁、第245頁至第2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丑○○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被告庚○○所申辦之前揭庚○○玉山銀行帳戶、庚○○華南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並充作向告訴人巳○○、戊○○、壬○○、被害人丁○○、亥○○實行詐騙款項及洗錢所用之工具等事實,亦堪認定。
      2.被告庚○○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偵查中證稱:庚○○有於11
      1年1月5日,將庚○○玉山銀行帳戶、庚○○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伊,因為庚○○來找伊,跟伊說他需要用到錢,伊滑手機滑到資金借貸廣告,就問庚○○是否需要幫他問看看,庚○○請伊幫他詢問後,對方向伊表示庚○○信用不好,需要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幫忙做資金進出給銀行看,這樣比較好貸款,伊詢問庚○○後,庚○○有同意,並將庚○○玉山銀行帳戶、庚○○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伊,因為庚○○不想讓家人知道他辦貸款,就請伊幫他,伊後來有依對方指示,將庚○○玉山銀行帳戶、庚○○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到大肚區河堤邊,對方後來有打電話給伊,跟伊說有放1萬4,000元在河堤邊,要讓庚○○當生活費,伊拿到錢後,有把1萬4,000元交給庚○○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2326號偵卷第295頁至第29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庚○○於111年1月間,擔任水泥廠品管,伊則是水泥車司機,於111年1月5日上班時,庚○○來找伊,說他最近缺錢,伊就跟他說不然看看有沒有認識的貸款,伊剛好在臉書上看到有貸款的頁面,問庚○○是否可以,庚○○同意後,伊就幫庚○○聯絡,對方說因為庚○○信用條件比較不能貸款,要幫庚○○做假的資金流向,美化資金,需要帳戶存摺跟提款卡,伊有將這件事告訴庚○○,庚○○同意後,就將庚○○玉山銀行帳戶、庚○○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拿給伊,之後伊就依對方指示,將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放在河堤邊,提款卡密碼則是用飛機軟體告訴對方,伊離開後,對方又打電話給伊,說有一筆1萬4,000元要伊轉交,對方說因為提款卡在他們那邊,怕庚○○需要用資金,所以那筆錢先拿給庚○○用,伊拿到錢後,就馬上把1萬4,000元交給庚○○,伊並不是因為自己私人原因要跟庚○○借帳戶,伊也沒有要跟庚○○借帳戶領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45頁、第50頁至第51頁);而證人丑○○於偵查、審理中證述均前後一致,且於細節、過程之描述指證歷歷,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且證人丑○○與被告庚○○並無仇隙或財物上糾紛乙情,業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5頁),證人丑○○於審判中係經具結後始為上開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庚○○令入囹圄之虞,堪認證人丑○○前揭證述係因被告庚○○有資金借貸需求,始而代為聯繫並轉交前揭庚○○玉山銀行帳戶、庚○○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等情,應屬真實。又證人丑○○於拿取被告庚○○前揭帳戶資料時,有固定之工作,且薪資均定時匯入其申辦之帳戶內乙節,業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是水泥車司機,薪資是每月10日直接匯入伊的第一銀行帳戶內,伊有自己的帳戶,不需要跟別人借帳戶領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甚明,已難認證人丑○○有向被告庚○○借用帳戶提領薪資之需求與必要;而證人丑○○有將對方所交付之1萬4,000元轉交予被告庚○○,且有向被告庚○○表明原因乙節,業據被告庚○○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稱:丑○○有給伊1萬4,000元,丑○○給伊錢,伊就收了,丑○○當時有跟伊講給伊1萬4,000元的原因,但伊沒有認真聽,就直接拿走1萬4,000元,伊是後來想想覺得不對,才跟律師聯絡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2326號偵卷第283頁、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甚明,且經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53頁),倘如被告庚○○所辯,係為供證人丑○○提領薪資,始交付庚○○玉山銀行帳戶、庚○○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證人丑○○,何以須同時提供前揭2帳戶資料?又豈能無由取得非屬低額之現金1萬4,000元?益徵證人丑○○前揭證述將庚○○玉山銀行帳戶、庚○○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他人,係因被告庚○○為美化帳戶金流以辦理貸款之用乙情,足堪採信。是被告庚○○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②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勢必要求借款人提供一定之物品保證或提供保證人,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縱係非銀行之其他金融機構、經營投資或融資之公司行號,為確保債權可得清償,必然也會要求一定之不動產、動產或人保之保證,方會核准貸款,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無從得知該資金來去之實際原因為何,實無足使任何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至於完全不需擔保之民間借款情形,通常為確保債權可得清償,多會在借款當時即預扣利息,並且約定高額利率,甚至約定極短之計算利息期間,因此可以在短時間內即自借款人支付之利息中獲得本金之清償。然被告庚○○僅透過證人丑○○之轉交,提供庚○○玉山銀行帳戶、庚○○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乙節,業如上述,其無需提供任何實質擔保或工作證明,只需製造金融帳戶內有所謂「薪資轉帳紀錄」即可申辦貸款,與向正常銀行金融機構貸款情形已有不符;參以被告係高職畢業,就讀嘉陽高中航空電子系,擔任過混凝土工廠的品管人員、司機等工作乙節,為被告庚○○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40頁至第341頁、第346頁),被告庚○○既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其面對上開不合常理之申辦貸款情形,當可查覺本案申請貸款情節與銀行機構正常貸款情節存有極大矛盾不合。
    ③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帳戶任由不明人士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存款匯款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以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查被告庚○○於行為時已成年,且係高職畢業,案發時係擔任混凝土工廠的品管人員1年多,負責測試水泥強度,目前從事水泥司機乙情,業據被告庚○○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40頁至第341頁、第346頁),足認被告庚○○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從事商業活動之成年人,於現今詐欺犯罪猖獗之情形下,對於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任由他人使用該帳戶,使他人可自由使用該帳戶出入金錢,並可藉此隱匿該人之真實身分、遮斷金流,該帳戶可能遭不詳詐欺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庚○○僅提供庚○○玉山銀行帳戶、庚○○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即可獲取高額報酬,業如上述,已非尋常;且被告庚○○既知其不符一般金融機構之貸款條件,而對方係以美化帳戶製造金錢進出之假象以騙取貸款,顯見被告庚○○知悉庚○○玉山銀行帳戶、庚○○華南銀行帳戶可能係作為犯罪使用,仍斷然透過被告丑○○之轉交,將其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參以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將帳戶交給丑○○後,就沒辦法控管帳戶如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足徵被告庚○○知悉任意提供其帳戶供他人,可能遭不詳詐欺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庚○○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④綜上所述,被告庚○○此部分事證明確,其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難可採。 
    3.至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固聲請鑑定被告庚○○於案
      發時,是否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惟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所詢問題及案發過程,均能詳細陳述,且對答如流,所陳內容亦前後一致(見111年度偵字第32326號偵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281頁至第284頁、本院卷一第173頁、本院卷二第339頁至第342頁),足徵被告庚○○對於案發時之記憶、邏輯、應答均十分清晰,且於案發當時邏輯應屬清楚,方可清楚表達案發過程,則被告庚○○既能清楚、明確表達本案提供帳戶之過程,顯見其提供帳戶時,確實知悉其行為之意義及目的,其當時之認知能力應與常人無異,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然降低之情。又被告庚○○於案發逾11個月後之111年12月20日,自行前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進行診斷,被告庚○○經魏氏成年智力測驗結果,其全量表智商為65,整體智能表現固落在輕度障礙範圍,不過「個案(指被告庚○○)內部能力表現不一致,其中涉及抽象語文概念理解、行程以及表達能力之語文理解指數,以及涉及視覺空間建構以及視覺推理能力之知覺推理指數,為個案內部優勢能力表現。然而,需留意個案在作答模式上多較為迅速的反應,又或者較快即表示不知道,可能會影響個案上述答題表現」乙情,有被告庚○○之林新醫院精神臨床心理測驗及治療照會、報告單1份(見本院卷一第317頁至第319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庚○○於案發後,主動前往林新醫院進行診斷,是否因答題過於迅速,或較快表示不知道,影響答題表現,進而影響該測驗之正確性,已不無疑問;況被告庚○○曾擔任物流司機1至2年,案發時係擔任混凝土工廠的品管人員1年多,負責測試水泥強度乙情,業據被告庚○○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40頁至第341頁),足認被告庚○○應係有相當之辨識能力,縱被告庚○○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情形,然並未影響其對現實環境之判斷。本院綜合上情,已可排除被告庚○○行為時業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指情狀。是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聲請精神鑑定,自無必要,且憑此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更非可採,應予駁回,附此陳明。
    4.綜上,此部分事證皆明確,被告庚○○、丑○○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辰○○、天○○、申○○部分)
   1.被告天○○就犯罪事實欄二(五)、(九)、()所示(含附表二編號5、編號9、編號11「提領人」欄位為天○○部分)之事實;被告申○○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所示(含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7「提領人」欄位為申○○部分)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辰○○確有於附表二編號5、編號9、編號11提領人欄位為「天○○」所示之時間,交付張雍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彭素華后里郵局帳戶及林喬茵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被告天○○,並指示被告天○○於附表二編號5、編號9、編號11所示之時間,前往提領告訴人巳○○、乙○○、午○○因遭詐騙而匯入之各該款項;另告訴人卯○○、寅○○、未○○、巳○○、戊○○、壬○○、乙○○、午○○、戌○○、辛○○、己○○、子○○、被害人丁○○、亥○○、丙○○、癸○○、酉○○有於上揭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前揭金額至各該人頭帳戶內;再被告天○○、申○○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情,為被告辰○○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卯○○、寅○○、未○○、巳○○、戊○○、壬○○、乙○○、午○○、戌○○、辛○○、己○○、子○○、證人即被害人丁○○、亥○○、丙○○、癸○○、酉○○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11年度偵字第31392號偵卷二第51頁至第53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83頁至第184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13頁至第214頁),且有徐國書申辦和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27731號函檢附被告庚○○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5日營清字第1110006533號函檢附被告庚○○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彭素華申辦后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17日營存字第11100185821號函檢附林喬茵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3月3日中業執字第1110006198號函檢附陳冠霖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及臺幣交易明細、盧承宇申辦湖口新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曾思愷申辦大肚追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田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巳○○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及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告訴人戊○○所申辦之阿蓮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2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5855號函檢附被告庚○○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ATM機台位址查詢分析、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9日營清字第1110004299號函檢附被告庚○○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ATM機台位址查詢分析、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9401號函檢附張雍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ATM機台位址查詢分析各1份、111年1月8日監視器擷取畫面36張、111年1月11日監視器擷取畫面42張、111年1月12日監視器擷取畫面33張、111年1月13日監視器擷取畫面14張、被害人丁○○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2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張、告訴人戊○○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2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張、張雍昌交付提款卡之路口監視器擷圖2張、張雍昌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照片2張、臺幣活存明細擷圖4張、被害人亥○○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2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張、告訴人壬○○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張(見111年度偵字第31392號偵卷一第87頁至第131頁、第201頁至第253頁、第269頁至第331頁、111年度偵字第31392號偵卷二第5頁至第9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02頁至第106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41頁至第144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7頁至第170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5頁至第187頁、第195頁至第199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17頁至第220頁、111年度偵字第32326號偵卷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21頁、第139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63頁、第189頁、第199頁至第203頁、第225頁、第243頁、第245頁至第2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天○○、申○○前揭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且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2.被告辰○○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
     ①被告申○○係依被告辰○○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7所示之時間,持被告辰○○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提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前往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提領人」欄位為申○○部分),並將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交予被告辰○○,被告辰○○合計交付1萬5,000元之報酬予被告申○○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申○○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於111年1月8日至同年月13日,在臺中市大肚區及龍井區的便利商店、郵局等地提領款項,提款卡是辰○○給伊的,領完的錢也是交給辰○○,伊是透過天○○認識辰○○,伊當時沒有工作,天○○就介紹辰○○給伊認識,辰○○有叫伊去領錢,報酬也是辰○○給伊的,伊與辰○○是用飛機軟體聯繫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761號偵卷第359頁至第361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起訴書附表一寫到提款人是伊的部分,都是伊去提款的,提款卡全部都是辰○○用飛機軟體跟伊約地點後,交給伊的,密碼也是辰○○跟伊說的,辰○○會在飛機軟體上跟伊說這張提款卡密碼是多少,要領多少錢,伊領完錢後,再把提款卡跟錢交給辰○○,報酬也是辰○○拿給伊的,辰○○全部加起來大概給伊1萬5,000元的報酬,伊在警詢時說的「胖吉」就是辰○○,就是指示伊去領錢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頁至第289頁、第292頁)甚為明灼;而證人申○○斯時因缺錢無工作,被告天○○有介紹被告辰○○與證人申○○認識,以尋求工作機會乙情,業據證人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沒有工作,天○○說辰○○那邊有工作,就介紹辰○○給伊認識,把伊的聯絡資訊給辰○○,之後伊自己私底下就用飛機軟體與辰○○聯繫,辰○○就叫伊去領錢,伊因為缺錢就去做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761號偵卷第360頁、本院卷二第285頁、第287頁至第288頁、第291頁),核與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申○○當時沒有什麼工作,伊本身是建築業,伊這邊有工作的話會找申○○一起做,但伊這邊比較沒有缺人,伊有聽辰○○說過他們那邊有工作,所以伊就跟申○○說「胖吉」那邊有工作,要不要問問看,伊就把辰○○的FaceTime給申○○,請申○○自己跟辰○○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6頁至第298頁)相符一致,足徵證人申○○前揭證述斯時因缺錢無工作,有透過被告天○○之介紹認識被告辰○○,進而依被告辰○○之指示,為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詐騙款項行為等情,應非虛妄。
     ②被告天○○、證人申○○均有於附表二編號5、編號9、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乙節,業如上述;而觀諸被告天○○與證人申○○於附表二編號5、編號9、編號11所示提領同一帳戶款項之情形,被告天○○於111年1月11日晚間7時44分15秒,持張雍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台紙店提款後,旋改由證人申○○持同一帳戶提款卡,於21分鐘後之同日晚間8時05分許,在附近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大肚店提領款項(附表二編號5部分);證人申○○於111年1月11日晚間9時29分50秒,持彭素華后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肚郵局提款後,旋改由被告天○○持同一帳戶提款卡,於23分鐘後之同日晚間9時52分50秒,在附近之臺中市○○區○○路000號龍井郵局提領款項(附表二編號9部分);證人申○○於111年1月12日晚間7時25分00秒,持林喬茵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豐肚店提領最後1筆款項後,旋改由被告天○○持同一帳戶提款卡,於7分鐘後之同日晚間7時32分48秒,在附近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中縣中秋店提領款項(附表二編號11部分),足見被告天○○、證人申○○於附表二編號5、編號9、編號11所示提領同一帳戶款項部分,不僅提領時間僅間隔7分鐘至23分鐘不等,提領地點亦相距不遠,堪認被告天○○、證人申○○所持同一帳戶之提款卡,係由同一人交付,實屬可信。又被告天○○於附表二編號5、編號9、編號11所示之時間,前往各該提領地點提領各該詐騙款項時,所持之提款卡、密碼,均係被告辰○○所交付乙節,業如上述;參以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附表二編號5、編號9、編號11所示之時間,領完錢後,3次都是馬上就把提款卡還給辰○○,因為伊留著卡片也沒用,伊每次領完錢聯繫辰○○時,辰○○都沒多久就來跟伊拿提款卡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4頁至第335頁),則被告天○○前揭所持提款卡,既係由被告辰○○所交付,且被告天○○提領前揭款項後,旋將提款卡交回被告辰○○,顯見該等提款卡於提款後,皆係由被告辰○○收受保管再為轉交無訛,益徵證人申○○提領款項所持之提款卡,確亦由被告辰○○所交付乙節,應非虛妄。從而,證人申○○前揭證述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之行為(「提領人」欄位為申○○部分),均係受被告辰○○之指示,證人申○○交付所提領之款項予被告辰○○時,被告辰○○並有支付報酬予證人申○○等情,足堪採信。
    ③綜上所述,被告辰○○此部分事證明確,其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難可採。
      3.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電話及網路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天○○、申○○知悉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後,依詐欺犯罪組織之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仍依被告辰○○之指示,持被告辰○○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負責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是被告辰○○、天○○、申○○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犯罪組織之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辰○○、天○○、申○○就所犯部分,各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是被告辰○○、天○○、申○○所為,顯皆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而俱屬正犯之行為無疑。
   4.綜上,此部分事證皆明確,被告辰○○、天○○、申○○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庚○○、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所增訂之15條2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2.被告辰○○、天○○、申○○、庚○○、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辰○○、天○○、申○○、庚○○、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辰○○、天○○、申○○、庚○○、丑○○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被告申○○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固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申○○,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申○○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將原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予以刪除,核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申○○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4.被告辰○○、天○○、申○○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辰○○、天○○、申○○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所犯罪名部分
   1.核被告庚○○、丑○○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辰○○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3.核被告天○○就犯罪事實欄二(五)、(九)、()所為(含附表二編號5、編號9、編號11「提領人」欄位為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4.核被告申○○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含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二)至()所為(含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17「提領人」欄位為申○○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辰○○、天○○、申○○間,就犯罪事實欄二(五)、(九)、()所示犯行;被告辰○○、申○○間,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四)、(六)至(八)、(十)、()至()所示犯行,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辰○○、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詐騙款項,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提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
(五)法律關係之論述
  1.被告庚○○、丑○○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提供前揭庚○○玉山銀行帳戶、庚○○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騙告訴人巳○○、戊○○、壬○○、被害人丁○○、亥○○,並用以掩飾、隱匿渠等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庚○○、丑○○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舉措既僅有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2.被告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被告辰○○、天○○、申○○就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皆爲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2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另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天○○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被告天○○、申○○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被告辰○○、申○○所犯上開1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天○○所犯上開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七)累犯之加重事由
      1.被告辰○○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被告辰○○前科紀錄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2頁),且當庭提出被告辰○○之執行案件資料表、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128號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361頁至第366頁)為證,足見被告辰○○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7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辰○○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辰○○卻故意再犯本案17罪,足見被告辰○○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皆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天○○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2罪)、1年4月(11罪)、1年5月(5罪)、1年6月(2罪)、1年7月(2罪)、3年8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8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5月31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被告天○○前科紀錄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2頁),且當庭提出被告天○○之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6號判決及106年度聲字第1541號裁定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367頁至第392頁)為證,足見被告天○○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天○○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天○○卻故意再犯本案3罪,足見被告天○○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皆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申○○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被告申○○前科紀錄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2頁),且當庭提出被告申○○之執行案件資料表、本院107年度沙簡字第564號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355頁至第360頁)為證,足見被告申○○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7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申○○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申○○卻故意再犯本案17罪,足見被告申○○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皆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被告庚○○、丑○○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提供前揭庚○○玉山銀行帳戶、庚○○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皆為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有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庚○○、丑○○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而被告辰○○、天○○、申○○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皆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天○○、申○○、丑○○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知所悔悟,被告辰○○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庚○○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悟,態度欠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申○○固已與被害人亥○○、癸○○、告訴人子○○、戌○○達成和解,及被告天○○固已與告訴人巳○○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89號、第2290號、第2291號、第2292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4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21頁至第222頁、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6頁)在卷可佐,然均未依約履行,為被告天○○、申○○供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7頁至第338頁),並經被害人亥○○、癸○○、告訴人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屬實(見本院卷二第54頁),且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二第7頁)在卷可查,而被告辰○○、天○○、申○○、庚○○、丑○○則未與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另衡酌被告辰○○、天○○、申○○加入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時間不長,復非主要犯罪首腦,再考以被告庚○○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司機、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被告丑○○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聯結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已婚、家中有3個多月之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被告辰○○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師助手、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被告天○○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泥工、經濟狀況貧寒、未婚、家中有6個多月及7歲之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被告申○○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板模工、經濟狀況勉持、離婚、家中無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及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參與程度、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丑○○併科罰金部分,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辰○○、天○○、申○○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係以伊所有之iPhone 8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與天○○聯繫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7頁);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是以伊所有的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與辰○○聯繫的,那支手機在伊住處,不是之前扣案的那支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6頁、第337頁);被告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以伊所有之iPhone 8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與辰○○聯繫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頁),是被告辰○○、天○○、申○○前揭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各為供渠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既未扣案,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渠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申○○因本案犯罪,有取得合計1萬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申○○供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2頁、本院卷二第289頁),是被告申○○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1萬5,000元,既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庚○○因本案犯罪,有取得1萬4,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庚○○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為被告庚○○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辰○○、天○○、丑○○就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等情,為被告辰○○、天○○、丑○○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6頁至第337頁、第339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辰○○、天○○、丑○○有實際取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告訴人卯○○)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告訴人寅○○)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告訴人未○○)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一(四)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被害人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犯罪事實欄一(五)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告訴人巳○○)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iPhone 8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犯罪事實欄一(六)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告訴人戊○○)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犯罪事實欄一(七)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
(被害人亥○○)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犯罪事實欄一(八)及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
(告訴人壬○○)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如犯罪事實欄一(九)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
(告訴人乙○○)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iPhone 8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十)及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
(被害人丙○○)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
(告訴人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iPhone 8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
(被害人癸○○)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
(告訴人戌○○)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4所示部分
(被害人酉○○)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
(告訴人辛○○)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部分
(告訴人己○○)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7所示部分
(告訴人子○○)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提領人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款帳戶
 1
卯○○

申○○
全家便利商店大肚高山店(臺中市○○區○○○街00號)
111年1月8日晚間8時52分12秒
2萬元
徐國書和美郵局帳戶
111年1月8日晚間8時52分59秒
2萬元
111年1月8日晚間8時53分51秒
1萬元
全家便利商店大肚新市鎮店(臺中市○○區○○○街000號)
111年1月8日晚間8時59分02秒
2萬元
徐國書和美郵局帳戶
111年1月8日晚間8時59分54秒
2萬元
111年1月8日晚間9時00分41秒
4,000元
 2
寅○○
申○○
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中秋店(臺中市○○區○○路000○0號)
111年1月8日晚間9時16分16秒
1萬1,000元
徐國書和美郵局帳戶
 3
未○○
申○○
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中秋店(臺中市○○區○○路000○0號)
111年1月8日晚間9時34分38秒
3,000元
徐國書和美郵局帳戶
 4
丁○○
申○○
臺中商銀大肚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1月11日晚間7時19分57秒
2萬元
庚○○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1月11日晚間7時20分31秒
2萬元
全聯大肚榮華店(臺中市○○區○○街0○0號)
111年1月11日晚間7時25分06秒

2萬元
庚○○玉山銀行帳戶
 5
巳○○
申○○
全家便利商店大肚火車頭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1月11日晚間7時43分18秒
2萬元
庚○○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1月11日晚間7時44分10秒
1萬元
天○○
統一便利商店台紙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1月11日晚間7時44分15秒
3萬元
張雍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申○○
統一便利商店大肚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1月11日晚間8時05分46秒
2萬元
張雍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月11日晚間8時07分37秒
9,000元
 6
戊○○
申○○
全家便利商店大肚新市鎮店(臺中市○○區○○○街000號)
111年1月11日晚間8時51分54秒
1萬3,000元
庚○○玉山銀行帳戶
 7
亥○○
申○○
全家便利商店大肚新市鎮店(臺中市○○區○○○街000號)
111年1月11日晚間8時56分42秒
2萬元
庚○○玉山銀行帳戶
 8
壬○○
申○○
全家便利商店大肚高山店(臺中市○○區○○○街00號)
111年1月11日晚間9時08分31秒
2萬元
庚○○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月11日晚間9時09分30秒
2萬元
111年1月11日晚間9時10分20秒
1萬元
111年1月11日晚間9時11分49秒
2萬元
111年1月11日晚間9時16分19秒
2萬元
111年1月11日晚間9時17分14秒
1 萬元
 9
乙○○
申○○
大肚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1月11日晚間9時29分50秒
2萬9,000元
彭素華后里郵局帳戶
天○○
龍井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1月11日晚間9時52分50秒
5萬9,000元
 10 
丙○○
申○○
統一便利商店龍竹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1月11日晚間10時22分56秒
2萬元
彭素華后里郵局帳戶
111年1月11日晚間10時23分43秒
1萬元
 11
午○○
申○○
統一便利商店豐肚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1月12日晚間7時23分55秒
2萬元
林喬茵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1月12日晚間7時25分00秒
2萬元
天○○
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中秋店(臺中市○○區○○路000○0號)
111年1月12日晚間7時32分48秒
1萬2,000元
 12
癸○○
申○○
全家便利商店大肚高山店(臺中市○○區○○○街00號)
111年1月12日晚間8時08分45秒
2萬元
林喬茵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1月12日晚間8時09分33秒
2萬元
111年1月12日晚間8時10分26秒
2萬元
111年1月12日晚間8時11分28秒
2,000元
 13
戌○○
申○○
全聯大肚榮華店(臺中市○○區○○街0○0號)
111年1月12日晚間8時25分07秒
2萬元
林喬茵臺灣銀行帳戶
 14
酉○○
申○○
全家便利商店大肚火車頭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1月12日晚間8時32分41秒
2萬元
陳冠霖臺中商銀帳戶
111年1月12日晚間8時33分26秒
2萬元
111年1月12日晚間8時34分18秒
1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台紙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1月12日晚間8時40分28秒
2萬元
111年1月12日晚間8時41分04秒
2萬元
111年1月12日晚間8時41分37秒
1萬元
 15
辛○○
申○○
大肚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1月12日晚間6時33分17秒
6萬元
盧承宇湖口新工郵局帳戶
統一便利商店豐肚店(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
111年1月13日凌晨0時22分10秒
2萬元
曾思愷大肚追分郵局帳戶
111年1月13日凌晨0時23分18秒
2萬元
111年1月13日凌晨0時24分09秒
2萬元
111年1月13日凌晨0時25分01秒
2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親旺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1月13日凌晨0時31分04秒
2萬元
 16
己○○
申○○
大肚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1月12日晚間6時33分58秒
4萬3,000元
盧承宇湖口新工郵局帳戶
 17
子○○
申○○
全家便利商店大肚王田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111年1月12日晚間10時50分37秒
2萬元
曾思愷大肚追分郵局帳戶
111年1月12日晚間10時51分46秒
2萬元
大肚區農會王田辦事處(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1月12日晚間10時54分10秒
1萬元
111年1月12日晚間10時55分19秒
2萬元
111年1月12日晚間10時56分10秒
2萬元
全家便利商店大肚王田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111年1月12日晚間10時59分27秒
9,000元
111年1月12日晚間11時00分57秒
1萬6,000元
統一便利商店豐肚店(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
111年1月13日凌晨0時05分56秒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