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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22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世祐


            謝政廷


            龐皓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65號、111年度偵字第27866號、111年度偵字第34601號、111年度偵字第3982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6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世祐犯如附表二編號1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謝政廷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8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8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龐皓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朱世祐、謝政廷於民國111年4月初起;龐皓文於111年2月中旬起,為獲取一定報酬,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暱稱「KOL副理」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並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經常以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施秀娥、傅淑琴、洪金蓮、吳銀貞、陳資慧、楊美雲、秦羽岑、王麗雲等人詐騙,施秀娥、傅淑琴、洪金蓮、吳銀貞、陳資慧、楊美雲、秦羽岑、王麗雲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不知情之林致宇(涉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起訴處分)、謝雲皓、黃麗君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號,林致宇、謝雲皓、黃麗君即依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廖俊博」、「郭良吉」、「林金龍」、「林柏宏」等人指示,以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分別加以提領後,再於附表一「第一層收水時、地」欄所示之時、地,將提領現金轉交付予朱世祐(附表編號1)、謝政廷(附表編號2-8)。而朱世祐、謝政廷復依「KOL副理」指示,於附表一「第二層收水時、地」欄所示之時、地,將收取自林致宇、謝雲皓、黃麗君提領之詐騙贓款,再度轉交予搭乘不知情之陳彥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之龐皓文,龐皓文再依「副理」之指示,扣除交付朱世祐、謝政廷之報酬後,依指定之時、地,交付予「副理」指定前來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施秀娥、傅淑琴、洪金蓮、吳銀貞、陳資慧、楊美雲、秦羽岑、王麗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1年6月22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910號搜索票,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4C室執行搜索,查獲朱世祐、謝政廷兩人,扣得硬碟1台、IPHONE手機5台,現金2100元、3100元、監視器1組網路流量卡5張;並於111年9月6日通知龐皓文到案接受調查而查獲。
二、案經施秀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傅淑琴、洪金蓮、吳銀貞、陳資慧、楊美雲、秦羽岑、王麗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朱世祐、謝政廷、龐皓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朱世祐、謝政廷、龐皓文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99至100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龐皓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185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謝雲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麗君、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謝政廷、告訴人傅淑琴提供之匯款證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傅淑琴、告訴人洪金蓮提供之匯款證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洪金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銀貞、告訴人陳資慧提供之匯款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洪聰於、告訴人楊美雲提供之匯款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美雲、告訴人秦羽岑提供之匯款證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秦羽岑、告訴人王麗雲提供之匯款證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麗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謝政廷及朱世祐、證人謝雲皓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證人謝雲皓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證人謝雲皓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證人黃麗君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證人謝雲皓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證人謝雲皓與暱稱林金龍、致中(即被告謝政廷)之對話內容譯文、扣案物品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銀行櫃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謝雲皓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黃麗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1年度扣保字第89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朱世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致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施秀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施秀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銀行櫃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林致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謝政廷及朱世祐、現場勘查照片、車號000-0000、MLR-5269車號詳細資料報表、證人林致宇申設之中華郵政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刑事答辯狀-林致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銀行櫃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謝政廷與暱稱bro對話紀錄、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謝政廷、朱世祐扣案手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參他卷第29至35、49至55、81至97、105頁,偵27865卷第39至45、73至79、93至99、103至110、115、121至123、129至137、143至145、157至169、179至191、209至211、217至278、343頁,偵27866卷第25至27、37至43、55至61、71至101、113至125、129至143、223至257頁,偵34601卷第169至190頁,偵46039卷第141至145頁,本院卷第111至127頁),足認被告龐皓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龐皓文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朱世祐、謝政廷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朱世祐辯稱:伊當時是在網路上找工作,當時說是會計,領日薪,但伊不是相關科系畢業,僅知道要去收錢,但不知道是詐騙的錢等語;被告謝政廷辯稱:當時是在網路上找工作,說是跑外務的幫忙收錢、收資料,是「致富人力」幫忙轉介的,伊沒有去過該公司,也不知道公司在做什麼等語。惟查:
(一)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不知情之證人林致宇、謝雲皓、黃麗君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號,證人林致宇、謝雲皓、黃麗君即依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廖俊博」、「郭良吉」、「林金龍」、「林柏宏」等人指示,以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分別加以提領後,再於附表一「第一層收水時、地」欄所示之時、地,將提領現金轉交付予被告朱世祐(附表一編號1)、謝政廷(附表一編號2-8)。而被告朱世祐、謝政廷復依「KOL副理」指示,於附表一「第二層收水時、地」欄所示之時、地,將收取自證人林致宇、謝雲皓、黃麗君提領之詐騙贓款,再度轉交予被告龐皓文,被告龐皓文再依「副理」之指示,扣除交付被告朱世祐、謝政廷之報酬後,依指定之時、地,交付予「副理」指定前來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朱世祐、謝政廷自承在卷(參本院卷9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前揭書證資料可資為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此間犯罪故意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而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觀諸被告朱世祐、謝政廷與「KOL副理」約定之工作內容,僅須至特定地點收錢即可領取報酬,其工作付出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當;再被告朱世祐、謝政廷與「KOL副理」素昧平生,被告朱世祐、謝政廷對於「KOL副理」毫無認識,倘若「KOL副理」指示被告朱世祐、謝政廷提領之金錢為合法之款項,「KOL副理」為何要冒收取金額遭被告朱世祐、謝政廷侵占入己之風險,指定其等收款,此舉明顯違背常情。是以被告朱世祐、謝政廷於接受「KOL副理」指示收款時,已有預見上開行為非合法之可能,均有參與上開犯罪行為之預見。從而,被告朱世祐、謝政廷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朱世祐、謝政廷雖各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朱世祐、謝政廷之扣案手機,並將渠等與「致富人力」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參本院卷第111至127頁),然觀諸渠等所謂求職之經過,雖有要求被告朱世祐、謝政廷提供身份證等,然對於工作地點等細節均未有約定,實難認與一般求職經過相符。又被告朱世祐自承並非會計相關科系畢業,何以應徵會計工作,令人費解;而被告謝政廷自承並不知道該公司在哪裡,也不知道公司在做什麼等語,亦與一般常情有違,故被告朱世祐、謝政廷上開抗辯,均無可採。
(三)按「一、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二、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而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取得帳戶、隱藏(或變更)來電號碼、撥打電話實行詐欺、指定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自屬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查,被告朱世祐、謝政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業如前述,且由「KOL副理」指示收水,另由「KOL副理」指示之被告龐皓文收取被告朱世祐、謝政廷收得之款項,由此詳細分工情形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應有一定之規模,其成員有三人以上,且集團內部就實施詐術、提領贓款等犯罪實施有明確階層化分工,其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本案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被告朱世祐、謝政廷既加入該集團,並擔任車手從事領款之行為,況且被告朱世祐、謝政廷因此獲得一定之報酬,足知被告朱世祐、謝政廷上開行為,確在牟利且有利可圖,可見被告朱世祐、謝政廷就此集團係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世祐、龐皓文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龐皓文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謝政廷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本案被告朱世祐、謝政廷、龐皓文收水之行為,顯屬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朱世祐、謝政廷、龐皓文均係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縱渠等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被告朱世祐、龐皓文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謝政廷、龐皓文就附表一編號2至8犯行與其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查被告朱世祐、謝政廷、龐皓文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乃被告朱世祐、龐皓文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為被告謝政廷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為一行為犯數罪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謝政廷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8、被告龐皓文就附表一編號2至8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四)被告謝政廷、龐皓文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龐皓文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爰於科刑時一併審酌。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03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關於被告龐皓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世祐、謝政廷、龐皓文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加前揭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被告朱世祐、謝政廷犯後均否認犯行,被告龐皓文於審理時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然被告謝政廷、龐皓文與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人調解成立,均已先給付5,000元;酌以被告朱世祐、謝政廷、龐皓文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動機、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次數等節,兼衡被告朱世祐、謝政廷、龐皓文各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金訴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謝政廷、龐皓文所犯前揭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謝政廷、龐皓文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侵害法益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謝政廷、龐皓文所犯各罪,各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手機1支(IPHONE7),為被告朱世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手機1支(IPHONE7)及流量卡5張,為被告謝政廷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朱世祐、謝政廷均稱渠等工作日薪為3,000元,且確實有拿到報酬3,000元(參偵39820卷第137至139頁),為被告朱世祐、謝政廷之犯罪所得,就朱世祐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被告謝政廷、龐皓文部分,渠等均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附表一編號2、7),並已各給付5,000元予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人,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則被告謝政廷、龐皓文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渠等獲得之報酬,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朱世祐、謝政廷分別獲得報酬5萬元及3萬元,並均已繳回,應予沒收等語,然被告朱世祐於偵查中稱其工作期間自111年4月至6月間,前後共領得5萬元報酬。附表一編號1向林致宇收到的錢是交給被告龐皓文,該次獲得3,000元報酬等語(參偵27865卷第294頁,偵39820卷第139頁),足認被告朱世祐因本案(附表一編號1)獲得之報酬為3,000元,故僅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難認與本案相關。被告謝政廷於偵查中稱:工作期間自111年5月間開始工作約10天,1天報酬為3,000元,共領得3萬元報酬。附表一編號2至8收到的錢分3次交給被告龐皓文,是在最後1次交完前才有拿到3,000元報酬等語(參偵27865卷第320頁,偵39820卷第139頁),足認被告謝政廷因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8,均為同1天)獲得之報酬為3,000元,故僅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難認與本案相關。
(四)其餘扣案物品,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雅婷、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台幣)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影像
第一層收水時、地
第二層收水時、地
1
施秀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某時佯稱為被害人之外甥(阿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施秀娥向其借款59.5萬元,因而陷於錯誤匯款予詐騙集團成員。
111年05月10日12時41分
林致宇(人頭戶),中華郵政水湳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595,000 
林致宇
111年05月10日14時44分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
488,000
朱世祐(第一次面交)於111年5月10日15時7分許,臺中市北屯區熱河路與文昌三街,向林致宇收取新臺幣59萬5千元
龐皓文於朱世祐收取詐欺贓款後,復於111年5月10日15時7分後之某時,在臺中市沙鹿地區某處,向朱世祐收取前開款項。
111年05月10日14時53分
60,000 
111年05月10日14時55分
47,000 
2
傅淑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14時55分許,佯稱為被害人之鄰居,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傅淑琴向其借款85萬元,因而陷於錯誤匯款予詐騙集團成員。
111年5月11日11時35分
謝雲皓(人頭戶),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
 850,000 
謝雲皓
111年5月11日12時3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文心分行)
800,000 
謝政廷(第一次面交)於111年5月11日12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對面,向謝雲皓收取新臺幣85萬元
龐皓文(第一次面交)於謝政廷收取詐欺贓款後,復於111年5月11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森林公園停車場,向謝政廷收取新臺幣155萬元
謝雲皓
111年5月11日12時22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文心分行)
50,000 
3
洪金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9時15分許,許佯稱為被害人之朋友玉貞,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洪金蓮向其借款20萬元,因而陷於錯誤匯款予詐騙集團成員。
111年5月11日9時57分
謝雲皓(人頭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00,000 
謝雲皓
111年5月11日13時06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文心分行)
650,000 
謝政廷(第二次面交)於111年5月11日13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空地,向謝雲皓收取新臺幣70萬元
4
吳銀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16時許,佯稱為被害人之姪子,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吳銀貞向其借款20萬元,因而陷於錯誤匯款予詐騙集團成員。
111年5月11日10時50分
200,000 
5
陳資慧
  (洪聰於)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許,佯稱為被害人之姪女陳韋潔,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資慧向其借款30萬元,因而陷於錯誤匯款予詐騙集團成員。
111年5月11日11時32分
 300,000 
謝雲皓
111年5月11日13時16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文心分行)
50,000 
 
6
楊美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某時許,佯稱為被害人之兒子,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楊美雲向其借款28萬元,因而陷於錯誤匯款予詐騙集團成員。
111年5月11日12時28分
謝雲皓(人頭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280,000 
謝雲皓
111年5月11日14時00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南屯分行)
235,000 
謝政廷(第三次面交)於111年5月11日1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向謝雲皓收取新臺幣74萬元
龐皓文(第二次面交)於謝政廷收取詐欺贓款後,於111年5月11日15時0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大進公園),向謝政廷收受新臺幣74萬元
謝雲皓
111年5月11日14時03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合作金庫/南屯分行)
30,000 
 
 
謝雲皓
111年5月11日14時04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南屯分行)
15,000 
 
 
7
秦羽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某時許,佯稱為被害人之女婿,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秦羽岑向其借款46萬元,因而陷於錯誤匯款予詐騙集團成員。
111年5月11日11時57分
黃麗君(人頭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460,000 
黃麗君
111年5月11日14時04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合作金庫/南屯分行)
460,000
 
 
8
佳揚國際(王麗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12時30分許,佯稱為檢察機關,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遭其帳戶涉及刑案,因而陷於錯誤匯款予詐騙集團成員。
111年5月11日14時59分
謝雲皓(人頭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2,500,000 
謝雲皓
111年5月11日15時3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五權分行)
2,500,000 
謝政廷(第四次面交)於111年5月11日15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向謝雲皓收取新臺幣250萬元
龐皓文(第三次面交)於謝政廷收取詐欺贓款後,於111年5月11日15時52分後之某時,在臺中市沙鹿區六合路、南陽路口,向謝政廷收取新臺幣2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朱世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手機壹支(IPHONE7)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龐皓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謝政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手機壹支(IPHONE7)及流量卡伍張均沒收。
龐皓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謝政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手機壹支(IPHONE7)及流量卡伍張均沒收。
龐皓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謝政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手機壹支(IPHONE7)及流量卡伍張均沒收。
龐皓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
謝政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手機壹支(IPHONE7)及流量卡伍張均沒收。
龐皓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
謝政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手機壹支(IPHONE7)及流量卡伍張均沒收。
龐皓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7
謝政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手機壹支(IPHONE7)及流量卡伍張均沒收。
龐皓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一編號8
謝政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手機壹支(IPHONE7)及流量卡伍張均沒收。
龐皓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