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22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韋(原名:王麒偉)




            林思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881、28421、34268、37637、40881、40883、44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丁○○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加入其他不詳成年人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且其等2人均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丁○○於110年5月26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甲○○,再由甲○○將系爭玉山帳戶連同其另向江佩璇取得之江佩瑩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佩瑩國泰世華帳戶;江佩璇及江佩瑩所涉部分另行偵辦)等帳號,一併告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綽號「阿倫」之人(下稱「阿倫」),而容任其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玉山帳戶及江佩瑩國泰世華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阿倫」即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內,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3層帳戶(即江佩瑩國泰世華帳戶及系爭玉山帳戶)後,甲○○、丁○○則均決意自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而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擔任負責提領匯入系爭玉山帳戶內詐欺款項之車手,甲○○則擔任收取提得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並指示江佩璇、丁○○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輾轉匯入江佩瑩國泰世華帳戶或系爭玉山帳戶內己○○受詐騙之贓款後,交由甲○○收取後輾轉上繳系爭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甲○○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後因己○○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甲○○、丁○○均明知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而多以人頭金融帳戶作為收取不法詐欺所得之工具,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且足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用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110年7月間,由丁○○將其所申設之系爭玉山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及其不知情之胞兄林柏韋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帳戶,合稱系爭3帳戶)依指示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將系爭3帳戶資料一併提供予甲○○轉交予「阿倫」使用,而容任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3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甲○○並因之獲取1萬元之報酬。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方式,向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時間,先後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第1層人頭金融帳戶內,再轉匯至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第2層人頭金融帳戶即系爭3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詳見附表編號2至6所示),遭轉出至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第3層人頭金融帳戶,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因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丙○○、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將之採為認定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 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 「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 或審判期日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 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 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 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又所謂「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 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 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 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 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 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丁○○之辯護人認 證人即被告甲○○(下逕以被告甲○○稱之)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88頁),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而未能完整陳述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甲○○於警詢時所述之犯罪事實,離案發時間較近,受外界干擾較少,就通常而言,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且對於被告丁○○之犯罪情節供陳較為可信,是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可補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被告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揭所述外,其餘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8至176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0881卷第23至28、308至312、320至327頁,偵40883卷第36至43、52至53頁,偵44958卷第50頁,本院卷第81至82、178至17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江佩璇、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申辦人江佩瑩、林柏韋、陳坤漳、張育豪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被告丁○○部分:見偵20881卷第31至35、39至41、305至307、309至311頁,偵37637卷第80至81頁,偵28421卷第16至19頁,偵40881卷第18至22頁,偵34268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82、180頁;證人江佩璇部分:見偵44958卷第139至141頁;證人江佩瑩部分:見偵44958卷第142至146頁;證人林柏韋部分:見偵20881卷第46頁,偵40881卷第30至32頁;證人陳坤漳部分:見偵34268卷第58至62頁;證人張育豪部分:見偵44958卷第99至103頁;警詢證述部分,不作為認定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己○○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詐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1層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輾轉將款項轉匯至江思瑩國泰世華帳戶及系爭玉山帳戶內,而分別由證人江佩璇、被告丁○○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點前往提領;而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5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編號2至6所載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第1層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時點,將款項先匯至系爭3帳戶後再輾轉匯至第3層人頭金融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6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詳(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此部分不作為認定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罪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點,提供系爭玉山帳戶之帳號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告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並供其等使用,且有於110年5月26日15時3分許,依被告甲○○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領匯入系爭玉山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共計191,000元再交與被告甲○○收受;另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點,先依指示申請系爭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再將上開資訊告知被告甲○○,並由被告甲○○轉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並供其等使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因為信任被告甲○○才會將系爭3帳戶資料提供予其,且依其指示前往提款,但伊並不知悉進出帳戶之款項是詐欺贓款,伊沒有做錯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⒈被告2人為朋友關係,此並非毫無信賴基礎,被告丁○○本身在販售手工卡片,絕非遊手好閒缺錢花用之人,其之所以願意出借系爭3帳戶給被告甲○○使用,無非係因被告甲○○先前從事買賣虛擬貨幣獲利甚多,被告丁○○為求博得被告甲○○之好感,方於被告甲○○提出需求銀行帳戶之際,提供系爭3帳戶供其使用,被告丁○○甚至有依被告甲○○指示親自前往提款,若被告丁○○知悉所提領款項係詐騙所得,豈會甘冒以自己帳戶、親自提領等方式,承擔被捕、判刑等重大風險,更讓其胞兄即證人林柏韋深陷其中,顯見被告丁○○主觀上並未認識到所提供之系爭3帳戶係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⒉被告甲○○就提供帳戶可取得之報酬,前後說詞並非一致,且其所指亦非固定數額或按所提領金錢中採一定比例計算,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有違,足見被告甲○○之供述或證述非無瑕疵可言。⒊依附表編號1之第3層人頭帳戶提供者即證人江佩璇亦供稱:「我就借給我朋友即被告甲○○用來投資用的,我不知道那是詐騙洗錢用的,如果我知道我也不會借給他。」、「因為被告甲○○跟我說那是精品代購的錢,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的錢,如果知道我就不會去提了。」所述亦與被告丁○○所經歷情形相似,意即其同受被告甲○○所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供被告甲○○投資使用,並受被告甲○○指示親自提領款項,是以,本案並不能排除被告丁○○係遭被告甲○○所利用而提供系爭3帳戶並親自提領款項之情形,是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則,應為被告丁○○無罪之知等語。
 ㈡被告丁○○有於110年5月26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系爭玉山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告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阿倫」,並於110年5月26日15時3分許,依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領匯入系爭玉山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91,000元後,交付被告甲○○收受;又於110年7月間,將系爭3帳戶依指示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將系爭3帳戶資料一併提供予被告甲○○轉交予「阿倫」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20881卷第31至35、39至41、305至307、309至311頁,偵37637卷第80至81頁,偵28421卷第16至19頁,偵40881卷第18至22頁,偵34268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82、18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甲○○)、林柏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甲○○部分:見偵20881卷第23至28、308至312、323至327頁,偵40883卷第36至43頁,本院卷第81至82、152至167頁;證人林柏韋部分:見偵20881卷第46頁,偵40881卷第30至32頁;警詢證述部分,不作為認定被告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並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申辦人陳坤漳、張育豪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證人陳坤漳部分:見偵34268卷第58至62頁;證人張育豪部分:見偵44958卷第99至103頁;此部分不作為認定被告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己○○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詐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1層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輾轉將款項轉匯至系爭玉山帳戶內,而由被告丁○○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點前往提領;而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5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編號2至6所載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第1層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時點,將款項先匯至系爭3帳戶後再輾轉匯至第3層人頭金融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6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此部分不作為認定被告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足證被告丁○○所提供之系爭3帳戶確均係供系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詐騙款項之用,且被告丁○○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點,臨櫃提領系爭玉山帳戶內之款項等事實無訛
 ㈢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被告丁○○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手工卡片工作(見本院卷第182頁),足見被告丁○○並非智慮未周、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並無特別信賴基礎、僅為一般朋友關係之被告甲○○竟不使用自己申設之帳戶,反於110年5月間委請其提供系爭玉山帳戶之帳號供其收受匯款使用;復於110年7月間要求其先行申請網路銀行,再將系爭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一併提供予其使用,甚至於交付後尚須代為收取驗證碼後回傳,以協助完成密碼變更等行為,應能輕易察覺有所異常,堪認被告丁○○主觀上應能預見被告甲○○及其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可能利用系爭3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仍提供系爭3帳戶資料予被告甲○○,容任被告甲○○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作為收受、獲取詐欺所得款項再予匯出或提領,以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製造查緝斷點,足認被告丁○○已有縱若他人持之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⒊又被告丁○○於110年10月28日警詢時供稱:伊知道交付系爭永豐帳戶之密碼予被告甲○○,其就可以任意提領及轉帳帳戶內現金等語(見偵20881卷第33頁);後於111年2月25日警詢時供稱:伊交付系爭3帳戶資料予被告甲○○後,就沒有辦法防制其作為不法使用,也不知道其實際拿去做何用途等語(見偵28421卷第18頁),顯見被告丁○○就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供作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乙情,應可預見。且若非為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實不必冒險透過交情不深之他人帳戶進出自己所有之款項,則被告丁○○應當知悉其提供帳戶而供收受匯款之行為,可能作為犯罪金流之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追緝,竟仍提供系爭3帳戶資訊而容任他人使用,作為收受、獲取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得款項再予提領或匯出之用,是被告丁○○主觀上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⒋而被告甲○○於110年11月6日警詢時證稱:被告丁○○因為沒工作缺錢,所以詢問伊有什麼賺錢的工作,伊說友人「阿倫」有處理網路博奕的資金轉帳需求,提供1間金融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以獲取3萬元報酬,被告丁○○就提供系爭3帳戶的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伊,事後「阿倫」需要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也是由被告丁○○收取認證碼後再回傳,以完成變更手續等語(見偵20881卷第24頁)。又於111年5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丁○○為普通朋友關係,因被告丁○○想多賺一些錢,所以問伊有沒有賺錢方式,才交付系爭3帳戶資料予伊,伊跟被告丁○○說是提供帳戶是要做博奕使用,被告丁○○說她很清楚,她還有去詢問她做博奕的姊姊等語(見偵20881卷第308、311至312頁)。再於111年6月20日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丁○○是朋友關係,在吃飯場合認識,認識約5年,證人林柏韋是被告丁○○的哥哥,認識約2年,彼此間均無仇怨糾紛;當時是被告丁○○說她缺錢,想要賺錢,伊就提供網路博奕的管道予其,被告丁○○因而提供系爭3帳戶資料予伊,伊再轉交予上手「阿倫」;而於110年5月26日,也是經由「阿倫」通知有款項匯入、伊再轉知被告丁○○,由她提領後交給伊再轉交上手等語(見偵40883卷第36至38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以:因為伊友人在做博奕,需要金融帳戶處理博奕金流,伊遂將此情告知被告丁○○後,被告丁○○即於110年5月間先提供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予伊,並於110年5月26日依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領匯入之款項;復於110年7月間再提供系爭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伊,由伊轉交予上手,嗣後上手欲更改網路銀行密碼時,亦有通知被告丁○○收取手機傳送之認證碼,以完成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變更。伊與被告丁○○僅為一般朋友,認識很多年,案發當時偶爾會出去玩、吃飯,頻率約數個月1次,大部分使用IG聯繫,彼此間並無好感、亦未曾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67頁)。再衡以被告丁○○自承其與被告甲○○為朋友關係,認識約2、3年,主要係使用LINE、Telegram等通訊軟體聯繫,亦曾經有以行動電話聯繫過等語(見偵20881卷第33頁,偵28421卷第17頁,偵40881卷第21頁),足見被告2人間僅為一般交情之朋友,並無任何特別信任關係存在,則被告丁○○對於交付系爭3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節顯有所認識,亦應可得預見系爭3帳戶確有可能遭被告甲○○或「阿倫」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款項轉出或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卻仍將系爭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資料交付且告知他人密碼,並容任對方使用,顯對系爭3帳戶資料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被告甲○○就己身所犯既已坦白承認,且其與被告丁○○間並無仇隙糾紛,僅係一般朋友關係,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丁○○之動機及必要,且其就主要事實之歷次證述尚屬一致,亦未見有何悖於常情之處,所述應屬可信。則被告丁○○辯稱因其當時對被告甲○○有好感、信任被告甲○○,才會無條件地同意出借系爭3帳戶資料予被告甲○○,不知道會被作為不法使用云云,並提出其與被告甲○○吃飯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然查:朋友間相約出遊、聚餐,且於席間合照,至為常見,況被告丁○○提出之4張照片中,除其中1張為被告2人之自拍合照外,其餘照片均有其他友人一同入鏡,實無從以該4張照片窺得被告2人間存有特別親密及信任關係之情事,自無從以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故被告丁○○此部分所辯,顯難採信。
 ⒌而被告丁○○就出借系爭3帳戶資料予被告甲○○之原因歷次所述亦不一致,分述如下:⑴於110年10月28日、同年12月19日、111年1月9日警詢時均稱:被告甲○○沒有銀行存簿使用,伊不疑有他就同意借用,確實是單純借用等語(見偵20881卷第32、41頁,偵37637卷第81頁);⑵後於111年5月22日警詢時則稱:被告甲○○說其工作上要用,伊就將系爭3帳戶資料提供予其使用等語(見偵40881卷第21頁);⑶再於111年6月4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被告甲○○說他沒有金融帳戶,要做虛擬貨幣投資使用,要向伊借用帳戶,伊就同意借用等語(見偵34268卷第19頁,本院卷第179頁),故而,就此一單純且具體直接之問題,被告丁○○前後所述相互扞格,顯見其所述實難輕取。
 ⒍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更已自承:伊除了系爭玉山帳戶、系爭合庫帳戶外,另有申設郵局、土地銀行、中國信託、台新銀行等帳戶,但因為其他帳戶都有在使用,而系爭3帳戶比較少使用,才選擇交付系爭3帳戶資料予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足見被告丁○○名下之帳戶數量眾多,其刻意擇其少用之銀行帳戶予以提供,並將自己常用之銀行帳戶留下,所交付之帳戶資料顯係對自己重要性較低者,縱使交付之系爭3帳戶資料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較無損於己,而藉此降低己身受損風險,益見被告丁○○交付系爭3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丁○○辯稱其無主觀不法犯意,顯無可採。
 ⒎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整體犯罪計畫,或就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皆屬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被告丁○○就如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係先提供系爭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被告甲○○,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能,且在預見匯入之款項來源係屬來路不明贓款下,仍決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提領191,000元並轉交予被告甲○○收受,被告丁○○原先雖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系爭玉山帳戶之帳號,惟嗣將犯意提升為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犯意聯絡,參與贓款金流之提領轉遞,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同時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是被告丁○○確有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而被告丁○○在不知悉匯入系爭玉山帳戶款項之實際來源究何,卻未向被告甲○○進一步詢問匯入之款項細節,反逕依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領款項,並於提領後即交付被告甲○○收受,其主觀上對於所提領之款項顯屬不法贓款乙節,顯然已有預見,絕無不知之理,是其對於該行為之違常性應有所認識,而可辨認出係從事違法行為,當有預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入及提得之款項來源可能為詐欺不法所得之可能性,然仍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提領且上繳贓款,實已造成司法追查之困難,是被告丁○○主觀上顯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且為前開分工等情,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其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
 ⒏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向被告丁○○告稱伊友人需要借用金融帳戶處理博奕金流等語,業如前述,故系爭詐欺組織成員,至少有被告2人、「阿倫」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等人,且本案遭詐騙而匯款之告訴人共有6人之多,益見系爭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實行詐騙犯行甚明。被告丁○○明知此情,猶先提供系爭玉山帳戶帳號予被告甲○○轉交「阿倫」使用,進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再將提得款項交與被告甲○○上繳「阿倫」收受,則被告丁○○顯已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集團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核其所為已屬參與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部分,而為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角色,是被告丁○○此部分所為,確已該當參與犯罪集團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無訛。
 ⒐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甲○○就其所獲取之報酬數額,歷次所述均有出入,故其所述顯不可信等語。惟被告甲○○歷次證述內容,雖就實際上各次獲取之報酬數額雖有些微差異,
  然證人之陳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而被告甲○○就其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點,向被告丁○○拿取其所提供之系爭3帳戶資料,並指示被告丁○○於110年5月26日15時3分許前往臨櫃提領系爭玉山帳戶內款項後收受上繳之主要事實,歷次所陳並無不一致之處,其就各次報酬數額之細節事項所證雖未盡一致,然並不足以推翻其對犯罪事實證述之可信性。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丁○○前開辯解及辯護人前開辯護內容,均無理由,被告丁○○有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如犯罪事實二部分,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3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先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第1層人頭金融帳戶內,再轉匯入系爭3帳戶內,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行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顯係以他人提款或多層轉帳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顯已既遂,而被告丁○○提供系爭3帳戶資料予被告甲○○交予他人供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被告2人均未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均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等2人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核被告2人所為:
 ㈠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2人就此部分,其等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幫助犯。
 ㈡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此部分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云云,惟查,被告丁○○於111年2月25日警詢時已明確供稱其系爭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被告甲○○後,不知道是由何人操作使用系爭3帳戶之網路銀行等語(見偵28421卷第19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結證稱:伊轉交系爭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阿倫」有進一步變更密碼,並由被告丁○○配合收受驗證碼後回傳,以完成密碼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足認被告丁○○交付系爭3帳戶資料後,系爭詐欺集團已將網路銀行密碼予以變更,則被告丁○○應無從再行操作系爭3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可能,且無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從第2層帳戶轉匯至第3層帳戶之舉,係由被告2人所為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就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認為被告2人僅有提供系爭3帳戶資料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尚無另為實施詐術、代為轉匯或提款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僅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且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41至142、147至148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如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被告2人雖未始終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等分別參與提領、收受詐欺贓款後上繳及居間聯繫提款等行為,乃系爭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就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阿倫」及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為同一目的所為,其各行為間具有部分合致,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提供系爭3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系爭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各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則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甲○○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態樣相異,而無一定關聯性,且罪質亦非相同,再者,被告甲○○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又再犯本案,兩案之間已有相當時間間隔,復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甲○○本案犯行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本案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提領贓款或收款後上繳及居間聯繫之角色,使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㈣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自白不諱,原應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甲○○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被告丁○○竟仍將系爭3帳戶資訊,輕率提供予被告甲○○轉交「阿倫」供系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且被告丁○○更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點,依被告甲○○指示前往臨櫃提款後交由被告甲○○上繳贓款,就此部分,被告2人業已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衡酌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等調解,雖未能與告訴人壬○○○、戊○○、庚○○成立調解,惟業已與告訴人己○○、丙○○、辛○○達成調解,且其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甲○○自新機會,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至被告丁○○犯後始終否認犯罪,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經濟勉持,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被告丁○○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手工卡片之工作,經濟勉持,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併考量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⒈被告甲○○供稱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部分,各取得3萬元、1萬元之報酬,共計4萬元(見本院卷第82頁),係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甲○○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因被告丁○○始終否認犯行,雖被告甲○○證稱被告丁○○係因可從中獲利始會同意為本案犯行,然綜觀全案卷證,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二確有因交付系爭3帳戶資料及臨櫃提款而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對價,爰不對被告丁○○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 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⒈如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丁○○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均已交由被告甲○○全數繳回系爭詐欺集團之情,業如前述,是上揭款項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⒉如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2人均非實際上代為轉匯、提領、取得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㈢另就被告丁○○所提供之系爭3帳戶資料,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系爭3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至第1層帳戶之時間(交易明細表記載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至第2層帳戶之時間(交易明細表記載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至第3層帳戶之時間(交易明細表記載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遭提領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6日15時19分許,自稱「助理-晨晨」加己○○為LINE好友,並邀己○○加入交流股票投資訊息之LINE群組後,「晨晨」即向己○○佯稱:可以透過「MT4」交易平臺投資3個月可以本金翻倍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5月26日14時7分許,匯款1,600,000元至陳坤漳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5月26日14時20分許,轉帳560,000元至張育豪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育豪臺灣銀行帳戶】
⑵110年5月26日14時21分許,轉帳156,000元至張育豪臺灣銀行帳戶
⑴110年5月26日14時20分許,轉帳127,000元至江佩瑩(為其胞妹江佩璇向其借用,再交予甲○○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佩瑩國泰世華帳戶】。
⑵110年5月26日14時22分許,轉帳43,000元至江佩瑩國泰世華帳戶
江佩璇於110年5月26日15時37分臨櫃提領現金828,900元並交予甲○○(超出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4268卷第108至113頁)
⑵告訴人己○○遭詐騙案-匯款流向圖(見偵34268卷第17頁)
被告丁○○110年5月26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4268卷第23頁)
⑷系爭玉山帳戶110年5月3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34268卷第37至53頁)
⑸證人陳坤漳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4268卷第64至73頁)
⑹證人張育豪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34268卷第80至92頁)
⑺告訴人己○○提出及報案之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偵34268卷第116至117、121頁)
②匯款交易憑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4268卷第122至126頁)
③帳戶個資檢視(見偵34268卷第127頁)
⑻證人江佩璇提出之群組聊天紀錄(見偵44958卷第151至152頁)
⑼證人江佩瑩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含交易時間及IP)(見偵44958卷第154至171頁)
⑶110年5月26日14時21分許,轉帳124,000元至丁○○系爭玉山帳戶
⑷110年5月26日14時23分許,轉帳51,000元至丁○○系爭玉山帳戶
丁○○於110年5月26日15時3分臨櫃提領現金191,000元並交予甲○○(超出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2
丙○○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某日傳送投資簡訊予丙○○,丙○○乃加LINE暱稱「雅雯」為好友,並加入「聚散聯盟三三」、「機構工作室六號」等群組,「雅雯」即向丙○○佯稱:可以透過「金泰資產」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其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0年7月30日11時4分許,匯款350,000元至陳孟廷所申設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孟廷永豐帳戶】
⑴110年7月30日11時41分許,轉帳350,000元至丁○○系爭合庫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系爭玉山帳戶)
⑴110年7月30日11時51分轉帳238,000元至許智豪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智豪台新帳戶】
⑵110年7月30日11時51分轉帳372,3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未記載此筆匯款;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20881卷第61至65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及報案之資料
①匯款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見偵20881卷第91、93、99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0881卷第105頁)
③APP及帳務資料等頁面截圖(見偵20881卷第107頁)
④帳戶個資檢視(見偵20881卷第110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見偵20881卷第115至121、151至155、159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0881卷第141至142頁)
⑶陳孟廷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見偵20881卷第166至177頁)
⑷系爭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20881卷第181至263頁)
⑸系爭玉山帳戶存戶個人資料、110年6月3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28421卷第31至51頁)
⑵110年8月3日15時15分許,匯款350,000元至陳孟廷永豐帳戶

⑵110年8月3日15時37分許,轉帳130,000元至丁○○系爭玉山帳戶

⑶110年8月3日15時56分許,轉帳68,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10年8月3日15時57分許,轉帳62,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0年8月3日15時38分許,轉帳80,000元至丁○○系爭合庫帳戶 
⑸110年8月3日16時許,轉帳80,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壬○○○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透過網際網路刊登投資股票獲利訊息,適壬○○○瀏覽後,加LINE暱稱「雅雯」為好友,「雅雯」即向壬○○○佯稱:可以透過「金泰資產」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5日11時52分許,匯款30,000元至陳孟廷永豐帳戶
110年8月5日12時18分許,轉帳250,000元至林柏韋系爭永豐帳戶(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110年8月5日12時41分許,轉帳294,000元至許智豪台新帳戶(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20881卷第55至59頁)
⑵告訴人壬○○○提出及報案之資料
①交易結果(見偵20881卷第67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0881卷第69至73頁)
③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20881卷第75至89頁)
④帳戶個資檢視(見偵20881卷第124頁)
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偵20881卷第127至135、143、147至149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0881卷第137至139頁)
⑶陳孟廷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見偵20881卷第166至177頁)
⑷系爭永豐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見偵20881卷第267至271頁)
4
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日自稱「童童」及「Gorden」透過網路認識戊○○,雙方互加為LINE好友後,其等即向戊○○佯稱:可以透過「ROSYSTYLE WEALTH LIMITED」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0年7月7日9時52分許,匯款1,600,000元至王琮玹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琮玹中國信託帳戶】

⑴110年7月7日9時53分許,轉帳246,000元至丁○○系爭玉山帳戶
⑵110年7月7日9時54分許,轉帳279,000元至丁○○系爭玉山帳戶
⑶110年7月7日9時55分許,轉帳82,000元至丁○○系爭玉山帳戶
⑷110年7月8日8時54分許,轉帳100元至丁○○系爭玉山帳戶 
⑴110年7月7日9時56分許,轉帳109,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0年7月7日9時57分許,轉帳103,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0年7月7日9時57分許,轉帳102,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10年7月7日9時58分許,轉帳107,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⑸110年7月7日9時59分許,轉帳186,000元至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28421卷第91至97頁)
⑵系爭玉山帳戶存戶個人資料、110年6月3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28421卷第31至51頁)
⑶王琮玹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IP紀錄、約定轉帳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28421卷第55至89頁)
⑷告訴人戊○○提出及報案之資料
①存摺封面影本、匯款交易憑證影本、匯款明細表(見偵28421卷第99至103、107頁)
②投資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421卷第115至123頁)
③受騙經過說明書(見偵28421卷第125至137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8421卷第139至141、145至15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421卷第143頁)
⑵110年7月15日12時23分許,匯款3,050,000元至王琮玹中國信託帳戶
⑸110年7月15日12時27分許,轉帳362,000元至丁○○系爭玉山帳戶
⑹110年7月15日12時28分許,轉帳367,000元至丁○○系爭玉山帳戶
⑹110年7月15日12時33分許,轉帳235,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⑺110年7月15日12時33分許,轉帳221,000元至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⑻110年7月15日12時34分許,轉帳273,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⑺110年7月15日12時49分許,轉帳60,000元至丁○○系爭玉山帳戶

⑼110年7月15日12時56分許,轉帳28,000元至許智豪台新銀行帳戶
⑽110年7月15日12時56分許,轉帳32,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⑻110年7月16日0時7分許,轉帳28,000元至丁○○系爭玉山帳戶
⑾110年7月16日0時10分許,轉帳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⑿110年7月16日0時12分許,轉帳12,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⒀110年7月16日0時12分許,轉帳7,000元至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⒁110年7月16日8時56分許,轉帳104元至許智豪台新銀行帳戶
5
辛○○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自稱「雅雯」加辛○○為LINE好友,並邀辛○○加入LINE群組「機構操作室3號」後,「雅雯」及群組內暱稱「Galen」即向辛○○佯稱:可以透過「金泰資產」投資平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0年7月30日14時10分許,匯款250,000元至陳孟廷永豐帳戶

⑴110年7月30日14時33分許,轉帳235,000元至丁○○系爭合庫帳戶
⑵110年7月30日14時34分許,轉帳65,000元至丁○○系爭合庫帳戶(超出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110年7月30日15時1分許,轉帳198,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0年7月30日15時2分許,轉帳198,000元至許智豪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7637卷第39至44頁)
⑵陳孟廷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見偵20881卷第166至177頁)
⑶系爭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20881卷第181至263頁)
⑷系爭玉山帳戶存戶個人資料、110年6月3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28421卷第31至51頁)
⑸曾威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37637卷第113至135頁)
⑹告訴人辛○○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帳戶個資檢視(見偵37637卷第45至4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7637卷第47至48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7637卷第49至62頁)
④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見偵37637卷第63至67頁)
⑤投資平臺頁面截圖(見偵37637卷第68至69頁)
⑥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申請書等影本(見偵37637卷第70至75頁)
⑵110年8月3日14時48分許,匯款83,000元至陳孟廷永豐帳戶

⑶110年8月3日15時4分許,轉帳64,000元至丁○○系爭合庫帳戶
⑶110年8月3日15時16分許,轉帳64,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10年8月3日15時4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丁○○系爭玉山帳戶(超出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⑷110年8月3日15時21分許,轉帳30,000元至江佩瑩國泰世華帳戶
⑶110年8月3日13時37分許匯款100,000元至曾威愷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110年8月4日0時3分許,轉帳130,000元至丁○○系爭玉山帳戶(超出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⑸110年8月4日0時20分許,轉帳75,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110年8月4日0時20分許,轉帳55,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
庚○○(
有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某日自稱「雅雯」致電庚○○邀其加入討論股票群組,庚○○乃加「雅雯」為LINE好友,並加入「聚散聯盟『88』」群組,「雅雯」即向庚○○佯稱:可以透過「金泰資產」投資平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0年8月5日13時1分許,匯款950,000元至陳孟廷永豐帳戶


⑴110年8月5日13時1分許,轉帳170,000元至丁○○系爭合庫帳戶
⑵110年8月5日13時16分許,轉帳270,000元至丁○○系爭合庫帳戶
⑴110年8月5日13時24分許,轉帳97,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0年8月5日13時24分許,轉帳443,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40881卷第37至39頁)
⑵陳孟廷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見偵20881卷第166至177頁)
⑶系爭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20881卷第181至263頁)
⑷系爭永豐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見偵20881卷第267至271頁)
⑸系爭玉山帳戶存戶個人資料、110年6月3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28421卷第31至51頁)
⑹告訴人庚○○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0883卷第97至98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0883卷第99至127頁)
③匯款交易憑證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影本(見偵40883卷第129至133頁)
⑶110年8月5日13時1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丁○○系爭玉山帳戶
⑷110年8月5日13時17分許,轉帳190,000元至丁○○系爭玉山帳戶
⑸110年8月5日13時57分許,轉帳86,000元至丁○○系爭玉山帳戶
⑶110年8月5日13時27分許,轉帳390,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10年8月5日14時13分許,轉帳86,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110年8月5日13時16分許,轉帳260,000元至林柏韋系爭永豐帳戶
⑸110年8月5日13時21分,轉帳9,000元至許智豪台新帳戶
⑹110年8月5日13時21分,轉帳25,1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0年8月5日14時58分許,匯款50,000元至陳孟廷永豐帳戶
⑺110年8月5日15時22分許,轉帳260,000元至丁○○系爭合庫帳戶(超出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⑺110年8月5日15時24分許,轉帳260,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