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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22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用,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8日21時5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8日21時許,由集團內某成員冒充購物平台及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乙○○訛稱其先前購買商品時,因網路設定錯誤必須網路匯款方能解除云云,嗣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要求其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並分別於110年8月28日21時59分許、同日22時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5萬104元入至丙○○之上開郵局帳戶,上開轉入金額遭提領,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因乙○○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38頁),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1-10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為其所管領使用,且詐欺正犯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對被害人乙○○(下稱被害人)施行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上開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且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任何詐欺集團成員,也沒有將上開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們,應該是我不小心將郵局提款卡弄掉了,且我的密碼設定得太簡單,我設定6個8,可能被詐欺集團成員猜到,再者,我可能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載有提款卡密碼的紙張可能隨著郵局提款卡一起用丟,至於本案發生前,雖然我帳戶餘額所剩無幾,但那是因為我生活不易,常常要把帳戶裡的錢都領出來用,且我有和小孩借款,請小孩把錢轉匯到我郵局帳戶,我再將錢領出來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為其所管領使用,且詐欺正犯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上開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且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8、96-9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20頁),並有被害人匯款時、地一覽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交易畫面截圖、通話紀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23-25、27-28、29、35、41、43、45-49頁、本院卷第49-73、101-10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認定。
二、被告有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且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衡諸詐欺正犯欲以上開郵局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前,應已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實際管領者即被告之同意,以確保該帳戶於供作詐欺取財使用之期間,被告不會自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辦理掛失或報警,否則,詐欺正犯於未能確認上開郵局帳戶是否可自由提領、轉帳之情形下,衡情豈會冒著隨時遭掛失或報警列為警示帳戶,甚至所騙得之款項均遭被告提領一空之風險,貿然將所騙得之不法所得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再者,使用金融卡操作帳戶,必須以金融卡結合密碼始得為之,而現今金融卡密碼均係多個數字組合之設計,且銀行對於金融卡密碼輸入錯誤亦設有固定次數之限制,逾此次數即由自動櫃員機扣留金融卡,以防盜領。從而,若非被告主動提供金融卡並告知密碼,詐欺正犯豈可能逕自使用被告之金融卡進行提款;復觀諸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見偵卷第49頁),上開郵局帳戶於被害人受詐欺而匯款前,餘額僅剩9元,且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入之款項,均於匯款當日即遭提領一空,顯與一般幫助詐欺之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會先將自己帳戶內之款項盡量提領或花費殆盡,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以及詐欺正犯會於短時間內迅速提領贓款之特徵相符,益徵應係被告主動將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並告知密碼,而有意將帳戶供他人使用甚明。
(二)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申請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均屬具高度專屬性,除本人、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經本人授權使用之人外,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陌生人使用該等物品,且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間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眾所週知之事實,況現今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罪取款,造成難以追查款項金流去向之情形甚為猖獗,金融帳戶勿交付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之幫助工具乙情,經媒體及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多方宣導,故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認知倘若該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復於審理時自陳:我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文教業,是幼兒月刊的業務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則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已具相當之工作經驗及金融帳戶使用經驗,當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則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時,應已預見可能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卻仍輕率將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三)至於被告雖辯稱其郵局提款卡密碼為6個8,密碼太過簡單容易被猜到,且將密碼寫在紙上,連同其提款卡一起弄丟,始遭人利用違犯本案云云,惟查,縱使被告設定之提款卡密碼內容簡單,然只要輸入密碼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遭鎖卡,殊難想像詐欺正犯能在被告未告知密碼之情況下,即成功提領帳戶內款項,且被告亦未能具體指出其於何時、何地遺失郵局帳戶資料,再衡以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他人盜領帳戶內款項或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均會將載有提款卡密碼之文件與提款卡分開存放且妥善保管,豈有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紙上,再將該載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放置於同一處之可能,而被告於案發時業已成年,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並有一定之工作經驗,業如前述,其當屬具備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理應知之甚詳,再者,倘若果如被告所辯其提款卡密碼僅為6個8,衡情被告當無可能忘記如此簡單之密碼,自無再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紙條上之必要,而徒增密碼外流之風險,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均與社會常情有違,不足為採。又被告再辯稱:於被害人匯款前,我的帳戶餘額之所以只剩下9元,是因為我生活不易,常常要將帳戶中的款項全部提領出來使用,且我有和小孩借款,請小孩將錢轉匯到我郵局帳戶,我再將款項領出云云,然而,被告未能具體敘明其於案發前提領帳戶內款項之確切用途,則是否如其所辯係因生活不易,始將帳戶內款項悉數提領,已有可疑,且倘若被告時常需要使用提領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方能渡日,其理應能及早發現提款卡遺失一事,惟被告並未及時向郵局辦理掛失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亦無向警局報案之紀錄,與一般人遺失存摺、提款卡會立即辦理掛失補發或向警局報案之常情反應亦不相符,可徵被告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嗣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使用,使詐欺正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再由詐欺正犯自上開郵局帳戶將詐欺贓款提領一空,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很可能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今仍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可見其毫無悔意可言;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被告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文教業,是幼兒月刊的業務人員,經濟狀況勉持,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匯入上開郵局帳戶而遭提領之款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被害人匯入上開郵局帳戶而遭提領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建寬、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