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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23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棨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陳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664號、第4416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1443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辛○○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11年5月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陳曼珍(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以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高先生」、「ANDY哥」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規避檢警查緝,利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約定由辛○○假扮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負責出面交易,陳姵丞則負責管理帳目、保管虛擬貨幣泰達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得手後,即要求被害人依指示以LINE通訊軟體與辛○○聯繫商購USDT泰達幣,並要求被害人於對話中表示係瀏覽辛○○刊登之廣告始起意交易,降低辛○○涉訟之風險。辛○○則與被害人議定交易時地、價額,再以面交或網路交易之方式,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之買賣,後由辛○○直接或間接將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電子錢包,辛○○則得以較市場行情更高之價格出售泰達幣,賺取價差,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到虛擬貨幣後,又另將一定比例之虛擬貨幣,轉回辛○○所使用之電子錢包作為報酬(俗稱回水)。辛○○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並與陳姵丞對分所得利潤(約交易泰達幣金額之百分之10至15):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之時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向辛○○商購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數額之泰達幣。辛○○乃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之時地,與如附表一號1至5號所示之人當面交易,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之款項,再將泰達幣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之電子錢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電子錢包,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8號所示之時日,以如附表一編號6至8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6至8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向辛○○商購如附表一編號6至8號所示數額之泰達幣。辛○○乃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8號所示之時日,與如附表一編號6至8號所示之人約定交易,由如附表一編號6至8號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編號6至8號所示之帳戶將如附表一編號6至8號所示之價金匯入如附表一編號6至8號所示之辛○○使用之帳戶,辛○○再將泰達幣自如附表一編號6至8號所示之電子錢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6至8號所示之電子錢包,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以如附表一編號9號所示之方式,向壬○○施用詐術,致壬○○陷於錯誤,而陸續以使用幣託APP綁定銀行帳戶匯款購買泰達幣方式交付財物,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後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邀約辛○○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益風門市當面交易總價新臺幣(下同)540萬元之泰達幣17萬5000枚。辛○○遂於111年8月10日15時40分許,與陳姵丞一同前往上址欲進行交易。辛○○出面接洽後,即經警當場逮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子○○、癸○○、乙○○、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聲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謹風、陳姵丞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同〉111年度偵字第34664號〈下稱111偵34664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卷二第5至1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機照片、手機交易紀錄擷圖照片、扣案手機泰達幣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楊雅米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照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Z「u8411a440b9933a446b06f234e430b4aa」與「u7db72663a4beabe99d660a39dc37cb7安逸幣商(oener)」之對話紀錄、「巧敲Joy「ub5a7d3ccd3725e8df7ef587fbbedab2f」與「uec00000000fb0cadd1bcc1ae0961ad98MM(owner)」之對話紀錄、「Miko(ue6b2e218393e678efb5b303e12bc8575)」與「u7db72663a4beabe99d660a39dc37cb7b(安逸幣商)」之對話紀錄、「Z(u8411a440b9933a446b06f234e430b4aa)」與「uec00000000fb0cadd1bcc1ae0961ad98 MM(oener)」之對話紀錄、「Jhu(u90c392eb4bfda09cd0f601eec0d11b26)」與「(uec00000000fb0cadd1bcc1ae0961ad98 MM)(owner)」對話紀錄、「風(u0ddd02a6627cd4ef2538cabd3663d2d9)」與「uec00000000fb0cadd1bcc1ae0961ad98 MM(oener)」對話紀錄、「三人之家(c031de0000000d7738b0ec25f38aa5cbd)」與「uec00000000fb0cadd1bcc1ae0961ad98 MM(oener)」對話紀錄、Trust Wallet相關165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經辛○○指認之陳姵丞藍新金流交易紀錄、辛○○與暱稱「Miko」「丞」「Z」「Karina」「germanbs23薇薇亮」之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經辛○○指認之陳姵丞錢包、幣商辛○○錢包之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偵查報告、暱稱「安逸幣商」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之ID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894號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經辛○○指認之imToken泰達幣資料、經辛○○指認之「小護士」「陳姵丞」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USDT現金交易證明書照片1張等件(見臺中地檢署111偵34664卷一第97至111頁、第121至129頁、第139至145頁、第197至256頁、第355至362頁、第415至461頁、第465至471頁、第495頁,111偵34664卷二第23至78頁,111偵34664卷三第579至586頁,111偵51443卷第99至113頁、第123至135頁、第141至147頁、第651至658頁、第753頁、第761頁,潮警偵字第11131348800號卷第17至33頁),以及附表二卷證資料欄所列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車手」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環,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消費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除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本案由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誘使被害人受騙,分工擔任領取詐欺款項工作,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公訴意旨雖認「高先生」、陳曼珍分屬不同詐欺集團成員,惟此部分並無相關卷證資料證明渠等分工與內部組織,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渠等同屬相同之詐欺集團。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虛擬貨幣交易買賣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
(五)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編號9之告訴壬○○而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告訴人壬○○前既已受騙交付財物,且所交付財物透過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則此包括上一罪既已既遂,即無從再有新的著手時點出現,自無法再論以未遂。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且漏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原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且經本院告知所涉相關聯法條(見本院卷第330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指明。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術事由,對附表各該被害人施行詐術,雖被害人有多次交付財物行為,然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各屬接續犯。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9,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443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7號移送併辦,與本案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法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附表編號1至9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均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被害人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陳姵丞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已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第6條之1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應減輕其刑。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坦認本案犯行,本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被告年盛力強,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所為惡性非輕,應予嚴重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收押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3萬初,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36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年,均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等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已無宣告強制工作必要之說明: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因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並於修正後之條文亦已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自不得再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金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SIM: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各犯行犯罪聯絡所用,自應於各該主文下宣告沒收,扣案USDT現金交易聲明書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附表一編號9犯行犯罪聯絡所用,自應於該主文下宣告沒收。至扣案黑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0000000000〉,被告供稱為其日常所用,自毋庸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起訴書所列「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進行泰達幣買賣,可獲得相當於交易總價10%至15%之利潤,另如附表編號3號、5號所示之交易,係向他人借調泰達幣,利潤減半,最後再與共犯陳姵丞對分利潤等語,以最有利於被告之交易總價10%計算,足認被告自本案犯行可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為82萬3760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0/20+0000000/40+0000000/20+0000000/40+300000/20+0000000/20+5200/20+10000/20+10000/20)」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暨數額,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供稱對上述計算方式暨數額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自應於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就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己○○部分,被告業與其達成調解,且給付當中兩期即1萬5000元,有調解程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第318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自應予扣除(計算式:00000-00000=40000)。
(三)至於扣案冷錢包內泰達幣,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其中有投入被告個人金錢投資所得者,該虛擬貨幣性質類似現金,於混同後即難以區別特定,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以何種違法之行為,可獲取檢察官所指之所得利益。是由本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等情狀,予以蓋然性權衡綜合判斷,尚難認扣案泰達幣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修言、廖期弘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面交(匯款)時間
面交地點
匯款帳戶
受款帳戶
轉入泰達幣之電子錢包地址
轉出泰達幣之電子錢包地址
金額
泰達幣數量
虛擬貨幣回水
備註
1
子○○
子○○於111年3月23日收到一則不明簡訊,點入其中連結加入對方LINE好友後,對方以投資股票、石油收益良多等話術詐騙陳民,致渠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詐騙平台錢包地址內,案經對方持續要求投資,始驚覺遭詐騙。
111/06/23
  13:55
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里約歐義廚房-三重店)
 
 
TP5KpQFEBbpnJiVo2REbUdNbmAFX89Ws6E
TC4mcSixWkcUYxcRTUUmQfZHsdY8UDiaDj
5,700,000
196,551
13,680
辛○○面交
2
己○○
己○○於111年5月29日加入LINE群組「G8厚德載物投顧」加入其中群組內助理「陳思綺」LINE好友後,對方以投資收益良多等話術詐騙,致渠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詐騙平台錢包地址內,案經對方持續要求投資,始驚覺遭詐騙。
111/06/27
  19:29
苗栗縣○○市○○路000號
 
 
TP5KpQFEBbpnJiVo2REbUdNbmAFX89Ws6E
TE6KQRbwGfQtCphSYJLNemNCz9vBbWcnaf
1,100,000
37,931
6,945
辛○○面交
3
癸○○
癸○○於111年6月初認識一位LINE暱稱「厚德陳安妮」,對方以投資虛擬貨幣收益良多等話術詐騙,致渠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詐騙平台(MetaTrader5)錢包地址內,案經投資後聯絡對方遲遲未獲復,始驚覺遭詐騙。
111/06/28
  15:04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星巴克-仁愛國泰門市)
 
 
TP5KpQFEBbpnJiVo2REbUdNbmAFX89Ws6E

TE6KQRbwGfQtCphSYJLNemNCz9vBbWcnaf

5,000,000

172,413

31,567

辛○○面交
111/07/04
  14:04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星巴克-仁愛國泰門市)
TCARfNbpKJaYzYRPLw2xHGvVJSWrm9E4EK
TEtpXDbNHobj5f313uUAwy4qv1Tu1x6Dno
3,000,000
103,448
18,940
111/07/07
  08:59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星巴克-仁愛國泰門市)
TTwhJPFZzSzLgAiNS1KiFiGjHKan5cNG9V
TEtpXDbNHobj5f313uUAwy4qv1Tu1x6Dno
2,000,000
68,965
2,030
4
乙○○
乙○○於000年0月中認識一位LINE暱稱陳佳怡」,對方以投資原油收益良多等話術詐騙,致渠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詐騙平台錢包地址內,案經對方持續要求投資,始驚覺遭詐騙。
111/07/07
  14:20
屏東縣潮州鎮中山八巷(潮州火車站)
 
 
TTwhJPFZzSzLgAiNS1KiFiGjHKan5cNG9V
TTX3tK4KDLDMVbgCsY17pq13jxMMwuWCRC
300,000
10,344
 
辛○○面交
5
丁○○
丁○○於111年3月22日認識一位LINE暱稱「姚欣語」,對方以投資虛擬貨幣收益良多等話術詐騙,致渠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詐騙平台(MetaTrader5)錢包地址內,案經投資後聯絡對方遲遲未獲復,始驚覺遭詐騙。
111/07/13
  16:30
臺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北投大業門市)
 
 
THei4M3EXW8K2Efri2HcK7t3ViduZjbGHW
TTX3tK4KDLDMVbgCsY17pq13jXMMwuWCRC
2,850,000
98,275
17,993
辛○○面交
6
丙○○
乙○○於000年0月中認識一位LINE暱稱「俊」,對方以投資虛擬貨幣收益良多等話術詐騙,致渠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詐騙平台(Bakkt)錢包地址內,案經對方持續要求投資,始驚覺遭詐騙。
111/08/03
  22:30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TRBQPHGN7RkbLhHsk2r9WjvEvmp8xDMfRe
TJjy3N3QMqTxYfoETz6fKBTCYv9q2UUWGe
5,200
151
 
透過網際網路交易
7
庚○○
庚○○於111年8月1日認識一位LINE暱稱「Wind」,對方以投資虛擬貨幣收益良多等話術詐騙,致渠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詐騙平台(Ebonex)錢包地址內,案經投資後對方未把交易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始驚覺遭詐騙。
111/08/09
  22:3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TDZnGSKK4s7XQQgsNWtZyabGSdA1hSVCTb
TJjy3N3QMqTxYfoETz6fKBTCYv9q2UUWGe
10,000
307
 
透過網際網路交易
8
戊○○
戊○○於111年7月10日認識一位LINE暱稱「星黛璐」,對方以投資虛擬貨幣收益良多等話術詐騙,致渠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詐騙平台(TRUSTWALLET)錢包地址內,案經對方持續要求投資,始驚覺遭詐騙。
111/08/09
  22:3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TFtL8a3gcASWEb8CGaBZ3oVJfe7MizSevL
TJjy3N3QMqTxYfoETz6fKBTCYv9q2UUWGe
10,000
307
 
透過網際網路交易
9
壬○○
壬○○於111年2月初認識一位LINE暱稱「嘉文」,對方以投資虛擬貨幣收益良多等話術詐騙,致渠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詐騙平台(SDAG)錢包地址內,案經對方持續要求投資,始驚覺遭詐騙。
111/08/10
  15:40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益風門市)
 
 
 
 
5,400,000
175,000
 
辛○○面交(當場查獲)

附表二
編號
對應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編號
卷證資料
主文
1
1
⒈子○○警詢筆錄(臺中地檢署111偵34664卷一第387至389頁,111偵34664卷三第5至7頁、第37至43頁,111偵51443卷第151至153頁、第159至165頁)
⒉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連麒涵、子○○)(臺中地檢署111偵34664卷一第391至399頁,111偵34664卷三第21至29頁,111偵51443卷第167至175頁。)
⒊辛○○與子○○簽立之契約(臺中地檢署111偵34664卷一第401頁,111偵34664卷三第31頁,111偵51443卷第177頁)。
⒋子○○遭詐騙面交幣流(臺中地檢署111偵34664卷二第95至99頁,111偵51443卷第23至27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地檢署111偵34664卷三第13至19頁,111偵51443卷第149頁,111偵51443卷第323至337頁)。
⒍國際私募雙向期權認購書(臺中地檢署111偵34664卷三第33至35頁,111偵51443卷第179至181頁)。
⒎子○○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臺中地檢署111偵51443卷第183至187頁)。
⒏子○○與暱稱「楊老師」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1偵51443卷第189至321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金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2
⒈己○○警詢筆錄(臺中地檢署111偵34664卷一第373至379頁,111偵34664卷三第55至61頁,111偵51443卷第341至347頁)
⒉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吳亞哲、己○○)(臺中地檢署111偵34664卷一第381至386頁,111偵34664卷三第68至73頁,111偵51443卷第339頁)。
⒊己○○遭詐騙面交幣流(臺中地檢署111偵34664卷二第101至107頁,111偵51443卷第29至35頁)。
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地檢署111偵34664卷三第45至53頁,111偵51443卷第339頁、第367至377頁)。
⒌己○○與暱稱「陳思綺」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地檢署111偵34664卷三第80至85頁,111偵51443卷第359至364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地檢署111偵34664卷三第86頁,111偵51443卷第365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金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3
⒈癸○○警詢筆錄(臺中地檢署111偵34664卷一第403至407頁、第499至504頁,111偵34664卷三第88至92頁,111偵51443卷第381至385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地檢署111偵34664卷一第409至412頁、第510至513頁,111偵34664卷三第100至103頁,111偵51443卷第407至411頁
⒊現金交易說明書(臺中地檢署111偵34664卷一第413至414頁、第497頁、第505頁、第520頁,111偵34664卷三第106至107頁,111偵51443卷第391至393頁)。
⒋經辛○○指認之癸○○遭詐騙三次使用面交幣流(臺中地檢署111偵34664卷一第493頁)。
⒌癸○○遭詐騙面交幣流(臺中地檢署111偵34664卷二第109至151頁,111偵51443卷第37至49頁)。
⒍癸○○提出其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臺中地檢署111偵34664卷一第506頁、第509頁,111偵34664卷三第104至105頁,111偵51443卷第387至389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臺中地檢署111偵34664卷一第507頁、第515至518頁,臺中地檢署111偵34664卷三第87頁、第93至98頁,111偵51443卷第413至421頁)
⒏癸○○與暱稱「厚-個人業務買賣-Andy」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地檢署111偵34664卷一第519至525頁,111偵34664卷三第108至113頁,111偵51443卷第395至405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金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4
⒈乙○○警詢筆錄(臺中地檢署111偵34664卷一第365至369頁,111偵34664卷三第145至149頁,111偵51443卷第425至429頁,潮警偵字第11131348800號卷第1至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地檢署111偵34664卷三第143頁、第161至165頁,111偵51443卷第423頁、第441至445頁,潮警偵字第11131348800號卷第63至69頁)
⒊乙○○與暱稱「陳佳怡」「安逸幣商」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地檢署111偵34664卷三第151至159頁,111偵51443卷第431至439頁,潮警偵字第11131348800號卷第7至15頁)。
⒋乙○○詐騙平台錢包(111偵51443卷第51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之遠通電收通行紀錄(潮警偵字第11131348800號卷第35至61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金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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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丁○○警詢、偵訊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偵19855卷第19至25頁、第101至109頁,臺中地檢署111偵34664卷一第149至152頁,111偵34664卷三第193至199頁)
⒉丁○○提出之「大家房屋店東陳正任」之名片影本、「京桔理財中心財務長郭沅庭」之名片影本(士林地檢署111偵19855卷第27至29頁,臺中地檢署111偵34664卷一第153至154頁,111偵34664卷三第201至203頁)。
⒊丁○○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現金交易聲明書(士林地檢署111偵19855卷第31至35頁、第53至55頁,臺中地檢署111偵34664卷一第155至157頁,111偵34664卷三第205至209頁,111偵34664卷三第227至229頁、第239頁)。
⒋丁○○與暱稱「姚欣語」「楊燁磊」「開戶經理」「陳鈺美」「莊」「安逸幣」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111偵19855卷第37至53頁,臺中地檢署111偵34664卷三第211至227頁、第239至241頁)
⒌丁○○提出之安逸幣商等待確認及成功入金之收據擷圖(士林地檢署111偵19855卷第55至57頁,臺中地檢署111偵34664卷三第229頁)。
⒍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1偵19855卷第59至65頁,臺中地檢署111偵34664卷一第161至164頁,111偵34664卷三第231至237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士林地檢署111偵19855卷第67頁、第71至77頁,臺中地檢署111偵34664卷一第169至176頁,臺中地檢署111偵34664卷三第191頁、第243頁、第247至253頁)。
⒏經辛○○指認之本人相片(臺中地檢署111偵34664卷一第165頁)
⒐丁○○與辛○○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地檢署111偵34664卷一第167頁)。
⒑丁○○遭詐騙面交幣流(臺中地檢署111偵34664卷二第159至191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金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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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丙○○警詢筆錄(臺中地檢署111偵34664卷三第259至262頁,111偵51443卷第447至450頁)
⒉丙○○與暱稱「俊-蔡俊賀」「阿拉伯USDT買賣」「24小時-客服專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地檢署111偵34664卷三第263至387頁,111偵51443卷第451至515頁)
⒊丙○○詐騙平台錢包(111偵51443卷第53至71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金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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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庚○○警詢筆錄(臺中地檢署111偵34664卷三第389至392頁,111偵51443卷第517至520頁)
⒉辛○○與暱稱「Venus」之庚○○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地檢署111偵34664卷一第463至464頁)。
⒊庚○○的通訊軟體LINE大頭貼及暱稱照片、提供之「暱稱wind」之通訊軟體LINE大頭貼及個人介面照片、與暱稱「VIP專屬客服」「MoneyElmavm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地檢署111偵34664卷三第393至487頁,111偵51443卷第521至568頁)
⒋庚○○提出之匯款明細及詐騙APP(臺中地檢署111偵34664卷三第489至503頁,111偵51443卷第569至576頁)。
⒌庚○○詐欺平台錢包(111偵51443卷第73至75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金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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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戊○○警詢筆錄(臺中地檢署111偵34664卷一第281至至285頁,111偵34664卷三第505至509頁,111偵51443卷第577至581頁)
⒉戊○○申辦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摺節本影本(臺中地檢署111偵34664卷一第287至289頁,111偵34664卷三第511至513頁,111偵51443卷第583至585頁)。
⒊經戊○○指認之MAX匯款帳號資料、MAX交易紀錄(臺中地檢署111偵34664卷一第291至297頁,111偵34664卷三第515至521頁,111偵51443卷第587至593頁)
⒋經戊○○指認之其與暱稱「星黛璐」「安逸幣商」「數位貨幣資產」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地檢署111偵34664卷一第299至353頁,111偵34664卷三第523至577頁,111偵51443卷第595至649頁)。
⒌辛○○與暱稱「germanbs23薇薇亮」之戊○○、暱稱「Z」之陳姵丞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地檢署111偵34664卷一第470至471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戊○○)(臺中地檢署111偵34664卷三第589頁)。
⒎戊○○詐騙平台錢包(111偵51443卷第77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金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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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壬○○警詢筆錄(臺中地檢署111偵34664卷一第33至43頁,111偵34664卷三第591至601頁,111偵51443卷第663至673頁)
⒉壬○○提出之泰達幣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臺中地檢署111偵34664卷一第45至71頁,111偵34664卷三第603至629頁,111偵51443卷第675至715頁)。
⒊壬○○與暱稱「antonio antonio」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地檢署111偵34664卷一第79至85頁,111偵34664卷三第631至64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地檢署111偵34664卷一第87至91頁,111偵34664卷三第645至649頁,111偵51443卷第661頁、第717至721頁)
⒌辛○○與暱稱「小婕」之壬○○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地檢署111偵34664卷一第113至119頁,111偵51443卷第115至121頁)。
⒍統一超商益風門市指認相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地檢署111偵34664卷一第131至137頁,111偵51443卷第137至139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金色IPHONE手機壹支及USDT現金交易聲明書壹張,均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