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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23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和


選任辯護人  黃昱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72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永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永和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在臺灣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力、身分限制,如非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臨櫃提款、轉帳或至自動付款設備取款或再予轉交之情形,可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暱稱「楊專員」及「Ives林」之成年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謝永和先於民國111年6月6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楊專員」,並允諾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與「Ives林」,「楊專員」、「Ives林」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陳金三施詐,致陳金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玉山銀行帳戶,謝永和復依「Ives林」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臨櫃轉帳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現金交由「Ives林」所指派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金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辯護人爭執證人告訴人陳金三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是證人陳金三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謝永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陳金三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除前述證據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與「楊專員」,並依「Ives林」指示臨櫃轉帳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均交與「Ives林」所指派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便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楊專員」,「楊專員」請我提供玉山銀行帳戶,稱要幫我做財力證明,並請我跟「Ives林」聯絡,「Ives林」說111年6月10日要幫我做財力證明以便貸款之用,便依「Ives林」指示提領後將錢交與「Ives林」指派之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若有預見帳戶確實可能遭到自稱銀行專員之人做不法使用,不可能提供平時正在使用且當時也都還在繳交貸款的帳戶,且證人之證詞仍無法排除被告是因為辦理貸款而遭詐騙帳戶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楊專員」及「Ives林」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Ives林」指示被告前往轉帳及領款後交與「Ives林」所指派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111年6月10日玉山銀行豐原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387號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本人與該他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匯領款項使用,提領及轉帳款項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匯款即可,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與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就該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以逃避追查,以被告為成年人通常智識經驗,自承國中畢業,曾從事包裝、瓦斯司機、送貨司機、作業員等情(見偵43722號卷第97頁,本院卷第32頁、第119頁),足見被告係具有相當之生活及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㈢、又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再者,透過網頁所刊登之代辦貸款廣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不詳之人及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與是否具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相對立而不能併存,縱行為人係為辦理貸款而與對方接觸,然仍必須衡酌行為人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之代辦貸款內容及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來認定,如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仍應以詐欺取財罪論處。而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申辦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地址、聯絡方式、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同屬社會一般常情,遑論行為人交付自身帳戶與他人以供匯款,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佐以被告自陳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等情(見偵43722號卷第97頁),對於貸款之過程及方式,應知之甚詳,然被告對於自稱可辦理貸款之「楊專員」及「Ives林」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公司名稱、地址等均毫無所悉,亦未就對方所稱情事稍加查詢、確認,即隨意將存摺交與他人以供匯款,顯見被告無從確保「楊專員」、「Ives林」就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況若係正當資金來源,實難想像有即時領款、取款之急迫性,被告卻仍聽從指示前往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款,再將鉅款交付與「Ives林」指派之人,顯與過往貸款經驗截然不同,反與詐欺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須即時、迅速地領取犯罪所得,並立即交付贓款之犯罪模式相同,是被告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或不法方法詐騙被害人所取得贓款一事,應可預見,卻仍抱持姑且一試以博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而立於提款車手之地位角色協助詐欺集團領得贓款,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楊專員」、「Ives林」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行為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結果發生,至為灼然。
㈣、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供「楊專員」使用,俟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告再依「Ives林」指示出面領取贓款,並將贓款轉交與「Ives林」指派之成年男子,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犯罪階段,或與「楊專員」、「Ives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均係共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詐得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同負全責。
㈤、被告雖辯稱:因為要辦理貸款,「楊專員」請我提供玉山銀行帳戶,稱要幫我做財力證明,並請我跟「Ives林」聯絡,「Ives林」說111年6月10日要幫我做財力證明以便貸款之用,便依「Ives林」指示提領後將錢交與「Ives林」指派之人云云,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之證詞仍無法排除被告是因為辦理貸款而遭詐騙帳戶之情形等語。然被告始終表示臉書廣告擷圖已找不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刪除而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見偵1378號卷第37頁,偵43722號卷第97頁,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就其所辯迄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是否確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已非無疑。況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貸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並配合提款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借款者之資力、償債能力等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有價值之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款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並配合提款以美化帳戶如此乖離常態之貸款行為,被告主觀上當可輕易預見對方極可能將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供非法使用,且配合提領之款項亦有可能為詐欺不法所得,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卻率爾在毫無信賴關係可言且未為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帳戶之高度風險,並協助詐欺集團領得贓款,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楊專員」及「Ives林」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及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稱,無從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若有預見帳戶確實可能遭到自稱銀行專員之人做不法使用,不可能提供平時正在使用且當時也都還在繳交貸款的帳戶等語,惟觀諸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使用習慣,於欲繳納貸款時,甫當日存入款項並於當日扣款完畢,此有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佐(見偵43722號卷第65頁),從而玉山銀行帳戶之餘額實際上多處於所剩無幾之狀態,即令提供該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亦未見會有何損失,況被告僅交付玉山銀行帳戶封面予「楊專員」,並未將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全數交予他方,玉山銀行帳戶仍在被告使用支配之下,從而尚難以帳戶有在使用之情,即認被告並無預見且容任「楊專員」、「Ives林」詐欺、洗錢行為之犯意,是辯護人前開所辯,洵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楊專員」、「Ives林」及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間,相互利用此之行為,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民眾施用詐術,待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即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被告即依「Ives林」指示前往提領款項,被告領得之本案詐欺贓款後再轉交與「Ives林」指派之成年男子,層層轉交之目的顯在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故被告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再本案雖係以冒充「警員」、「臺北地院主任」名義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詐欺之手法多變,或有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冒充熟人借款,或以發送簡訊方式詐騙,不一而足,從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究係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詐騙,尚非其所能預見且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領取上款項時,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舉證並起訴,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楊專員」、「Ives林」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顯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本案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涉犯一般洗錢罪(見偵43722號卷第97頁,本院卷第117頁),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作為量刑之斟酌,自無庸新舊法比較,附此說明。
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告訴人並未述其於詐騙過程中曾與被告有何接觸,況被告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身分、分工或層級等均一無所知,僅係被動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與「楊專員」,及接受「Ives林」指示而為取款交與「Ives林」指定之成年男子時,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楊專員」及「Ives林」、上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此之外,其並未接觸過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知「楊專員」、「Ives林」及所屬犯罪集團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自無從認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遑論被告知悉上開人等是否籌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且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舉證並起訴,併此敘明。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87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許多被害人遭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擔任車手工作,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影響社會安定,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斟酌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供稱: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偵43722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7頁),復觀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現金或任何利益,自無庸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本案洗錢標的金額即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已由被告領取後交與「Ives林」指派之人,被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之。
㈢、又被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未據扣案,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況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供犯罪使用,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翁嘉隆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提款金額(新臺幣,已扣除手續費)
卷證出處
陳金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時許致電陳金三,先後假冒台電人員、李建國警員及臺北地院李嘉明主任,向陳金三佯稱其積欠電費逾期未繳納云云。



111年6月10日10時11分許,至臺東市○○○路000號臺東地區農會,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自其臺東地區農會788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匯款70萬元至被告謝永和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10日10時54分許,轉帳30萬元至被告謝永和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1年6月10日12時13分許至第一銀行豐原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
②111年6月10日10時55分許,至玉山銀行豐原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
③111年6月10日11時7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④111年6月10日11時8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⑤111年6月10日11時9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⑥111年6月10日11時10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70萬元
(1)告訴人陳金三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85至10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722卷第41至42頁)
(3)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722卷第4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722卷第47至49頁)
(5)臺東農會地圖(偵43722卷第53頁)
(6)陳金三提供之詐欺集團冒稱姓名手寫紙條翻拍照片(偵43722卷第55頁,本院卷第125頁)
(7)陳金三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偵43722卷第55頁)
(8)告訴人陳金三之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存摺翻拍照片(偵43722卷第56頁)
(9)臺東地區農會匯款人收執聯影本(偵43722卷第57頁)
(10)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富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3722卷第85頁)
(11)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3722卷第87頁)
(1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3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17901號函及檢附謝永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3722卷第61至65頁)
(13)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11年11月10日一豐原字第00140號函及檢附謝永和之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偵43722卷第105至107頁)
(14)臺東地區農會111年9月23日東區農信字第1110005718號函及檢附陳金三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387卷第73至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