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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23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570號、第30571號、第400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①起訴書第2頁第4、5行關於「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6萬元至本案帳戶」,應更正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匯入帳戶時間為同日12時21分)」、②起訴書第2頁第24、25行關於「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應補充為「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匯入帳戶時間為同日15時41分)」;其證據除「被告陳柏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告訴人林清文受詐欺後,先後依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之行為,詐欺集團本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接續對同一告訴人而為詐欺犯行,僅論以接續犯一罪。至於被告雖有多次提領詐欺所得之行為,均僅單純提領之事實行為,不再論以接續犯,附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觀諸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欠缺其中某一環節,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係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與「阿彥」、「小陳」及其他不詳集團成員間,分別就各罪之犯行,主觀上均有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同負其責,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告訴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爲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六)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8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手段、罪質雖有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足見其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進而依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以牟取不法報酬,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致使告訴人等無端受害,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其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之角色,並非集團核心人物,復於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雖然有約定給我提領現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但我實際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91頁),足認被告本案並無獲有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遭提領之贓款,被告業已交付予「阿彥」、「小陳」等上手成員收取,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對該款項並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故毋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關於告訴人鄭瑞章遭詐騙匯款部分 
陳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關於告訴人林清文遭詐騙匯款部分
陳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關於告訴人許翔善遭詐騙匯款部分
陳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