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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24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奕銓明知不詳之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詐欺犯罪組織用以做為收取向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晚間7時16分許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王道銀行帳戶資料)、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使用上開2銀行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該不詳之人取得王道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3日下午5時51分許起,佯裝為博客來電商及銀行等人員致電江月青,對其佯稱先前消費因後台人員作業疏失造成個資誤用,須配合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江月青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13日晚間7時16分許、晚間7時17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9萬9999元至王道銀行帳戶,另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晚間7時21分許、晚間7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4萬9991元、4萬9992元、4萬9993元(不含手續費5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遭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江月青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月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奕銓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王道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錢包遺失,錢包內有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健保卡,提款卡的密碼設置為自己的生日,健保卡上有伊的生日,故而遭他人破解盜用等語。惟查:
  ㈠王道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均為被告以自己名義所申設,另取得王道銀行帳戶資料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述方式對告訴人江月青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王道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見偵卷第37至47頁、第235至237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並經告訴人江月青於警詢證述遭詐欺經過甚為詳(見偵卷第51至57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聯記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函檢送王道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9月28日函檢送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以上見偵卷第61至81頁、第83至89頁、第143至173頁、第193至197頁)、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函檢送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日期111年6月13日、14日發送郵件通知之內容及時間、及該帳戶自110年10月4日起至111年6月13日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20日函檢送玉山銀行帳戶111年6月24日內部傳票、111年6月14日7時58分掛失紀錄、111年3月11日至同年6月24日交易明細等資料(以上見本院卷第81至95頁、第105至111頁、第121至1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申設之王道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確供詐欺犯罪組織使用作為收取詐騙告訴人所得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以認定。
  ㈡個人於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攸關個人身分社會金融信用,並有資金流通功能,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涉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重要性不言可喻,依經驗法則,一般人理應妥善保管存摺及提款卡;而提款卡密碼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均會避免將密碼與存摺、提款卡同置一處,以防存摺或提款卡不慎遺失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又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係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此等手續辦理便捷迅速,且會立即導致竊取或拾獲之人無法使用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結果,基此,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一向不使用遭竊取或遺失等非基於己意交出而來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否則帳戶名義人一旦掛失止付,即無法處分詐得款項;況從詐欺正犯之角度而言,渠等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使用人頭帳戶供被詐欺者匯入款項,再以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能否順利領取,為詐欺正犯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重要之環節,一旦匯入人頭帳戶之犯罪所得無法取得,則先前大費周章所為詐欺行為皆屬白費,故詐欺正犯必確信帳戶名義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且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換言之,渠等絕無可能隨便使用以竊取或拾獲方式得來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查,王道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於告訴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前,王道銀行帳戶並無任何餘額,玉山銀行帳戶則僅餘238元,有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而被告發現錢包遺失及上開2帳戶內有不明款項進出後,亦未立即報警或向銀行為掛失止付,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前開王道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函覆在卷可參,凡此均與實務上幫助詐欺之行為人多係提供幾無餘額之帳戶,且不會立即掛失止付等情相符;況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江月青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即指示告訴人江月青分別匯款至王道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足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確有把握被告不會以任何理由報警及掛失止付,始會以上開2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綜上可認,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自行交與他人使用無誤。
  ㈢再者,被告前於106年起,分別因擔任詐欺犯罪組織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及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詐欺犯罪組織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在卷可稽,則被告對於不詳之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詐欺犯罪組織做為人頭帳戶,用以收取犯罪所得及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乙節,應知之甚稔,從而,被告交付王道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時,對於該不詳之人收取上開2銀行帳戶資料係欲以該2帳戶作為收取詐騙他人財物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及去及所在之工具,當無不知之理,是其主觀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亦堪以認定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11年6月13日上班時,發現伊的王道銀行網銀有金錢出入通知,當下不以為意,以為老婆做網拍使用,但後來下班之後,伊問老婆有無使用王道銀行帳戶,她說沒有,伊再回頭看錢包時,就發現不見了,回去車上也找不到,隔日就打電話去銀行掛失;伊在上班的途中有買東西,就將錢包放在車上,錢包內有現金4,000元、健保卡、王道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提款卡的密碼就是伊的生日,可能是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拾獲提款卡及健保卡後,知道伊的生日才去破解等語(見偵卷第45、189頁),另於偵查中供稱:伊發現錢包遺失的前一天,還有使用錢包,王道銀行帳戶和玉山銀行帳戶都有網路銀行,伊上班時,一直發現手機在叫,就是網銀APP提醒有錢匯入,又有匯出,伊想說是伊太太做網拍在用,下班回去才問她,她說沒在用,當時還沒發現錢包遺失,伊記得不是同一日(見偵卷第23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大概晚上七點多下班,下班之後,開車去買東西,買東西的時候,錢包還在,九點多十點回到家,發現錢包不見;伊買完東西上車後,將錢包放在車門旁邊置物格子,然後開車回家,回家後要上樓拿錢包,發現錢包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惟被告供述,實存有矛盾及瑕疵,而難以採信,茲析述如下:
 ⒈被告既稱於上班時,王道銀行及玉山銀行均一再通知帳戶有款項出入,其認為係配偶經營網拍使用,惟被告返家與配偶確認後得知並非配偶所使用,亦即其所申設之王道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已遭不詳之人使用,且有多筆不明款項進出,然被告前已有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擔任提款車手之情事,對失其掌控卻有大量款項進出帳戶之情,顯將涉入犯罪一事,當有更高警覺性,惟竟對此毫不在意,反以時間太晚為由,未立即為報警或掛失止付之舉,實與一般人發現錢包及提款卡遺失,甚且帳戶有不明款項進出時,會立即報警之處理方式大相逕庭。被告任由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落入不詳之人手中,且遭利用作為收取及提領款項之用,不為所動,實嚴重悖於常情,足徵其係有意放任他人使用自己金融機構帳戶。
 ⒉又被告稱其晚上7點多下班後,開車去買東西,錢包還在,買完東西上車後,將錢包放在車門旁置物格等語。然依王道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係於111年6月13日晚上7時14分、16分先後匯入款項至王道銀行帳戶,且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係自同日晚上7時19分許起,持王道銀行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款項,王道銀行並分別於同日晚上7時21分許(3次)、晚上7日23分許、晚上7時28分許(3次)、晚上7時30分許(2次)、晚上7時32分許、晚上8時3分許,通知被告帳戶出帳,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王道銀字第1125600235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95頁),告訴人另於111年6月13日下午7時20分起,接續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且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亦隨即自同日晚上8時28分許起接續提領款項,玉山銀行亦以郵件寄發「玉山網路銀行每日帳戶訊息通知」,惟僅保留近32天紀錄,故無提供發送之內容及時間乙節,有玉山銀行112年2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17795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稽諸被告所述內置王道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錢包遺失之時點,與王道銀行及玉山銀行發送帳戶款項異動通知郵件訊息之時間可知,王道銀行與玉山銀行發送訊息之時間,均在被告下班之後,可見被告稱其上班時一再收到通知等語,顯非實在;又被告供稱7點多下班後仍持錢包前往購物,則倘若被告在晚上7點多下班後、購物完,始遺失錢包,則拾得被告錢包之人,豈有可能於拾得錢包後,立即破解提款卡之密碼,並隨即尋得管道將提款卡交予詐欺犯罪組織做為人頭帳戶使用?據此可見,被告對如何失其帳戶提款卡一事並未吐實。從而,被告所辯錢包遺失等語,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⒊被告復辯稱其已於翌日(即111年6月14日)辦理王道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掛失等語,此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王道銀字第1125600235號函、王山銀行112年2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17795號卷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105頁)。然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因此人頭帳戶提供者亦知悉提供帳戶恐涉及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而遭查緝,故其事後衡量利弊得失,認後果嚴重而反悔或因其他考量,進而掛失止付,亦不乏其例。而本案於被告辦理掛失止付前,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早已將戶內款項提領一空,是被告於得知其提供之2銀行帳戶均已有不明款項進出後,縱於翌日辦理掛失止付,亦已無礙於詐欺犯罪組織取得詐欺贓款,要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王道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後,隨即遭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將上開2銀行帳戶資料交與不詳之人,使該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得藉由上開2銀行帳戶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惟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抑或知悉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人數、採用之犯罪手法,尚難認被告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且被告提供王道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行為,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單純提供王道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104年起,即有多次詐欺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素行不佳,且其於110年8月11日假釋出監後,仍不知悔悟,竟提供王道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告訴人的權益,且因被告提供上開2銀行帳戶資料,使告訴人詐騙之款項經轉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顯見被告並無悔意,酌以被告犯罪手段及本案被害人人數為1人、遭詐騙之金額為49萬9984元,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據此,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遭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提領殆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些款項有支配管領能力,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項1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