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461號
被 告 曾芸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10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天使」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成員間
彼此分工犯罪階段行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負責收取「
車手」所轉交之被害人受騙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每次可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作為報酬(乙○○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57號判決確定)。乙○○、「天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甲○○,致其
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陳寶銘(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追查中)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寶銘將前開詐欺款項領出,並於111年5月18日13時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楓康超市附近,交付領取之48萬元予乙○○。乙○○取款得手後,再依「天使」指示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區○區○路0號臺中高鐵站附近之超商,將前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以此輾轉將現金再交予其他成員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66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甲○○、證人陳寶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37至40、43至4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大雅分行111年11月4日玉山大雅字第1110000010號函檢送陳寶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交付款項現場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37至68頁、偵卷第57至64、101至103、107至119、155至159頁)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所為認罪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一)
按洗錢防制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乙○○與「天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則告訴人甲○○遭詐騙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
無訛,被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足以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另按共同
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
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天使」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出面收取贓款,並將贓款繳回上手之行為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天使」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另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檢察官所起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均已
自白不諱,此觀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即明,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涉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擔俗稱「收水」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本案被害人損失不貲,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並考量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飲料店員,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有一名6歲子女,與爺爺、奶奶、父母、弟弟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之前在警詢時有說每次收水之報酬為6,000元至7,000元,依照對話紀錄來看是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
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洗錢標的金額,既經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處分權限或實際管領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勁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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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12時許,假冒甲○○之國中同學姚秋鴛,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48萬元云云,致甲○○誤信為其國中同學需借款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 | | 陳寶銘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