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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4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豐存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750號、第40806號,111年度偵字第4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智慧型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乙○○(由本院另行審結)、秦伃成,以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老實人」、「小虎」、「蔡英久」、「杜月笙」、「吳亦煩」、「煥」、「蔣經液」、「帥憨」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28日以消費刷卡錯誤重複收款理由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相對應欄位所示之帳戶待詐欺集團成員確認丁○○業已受騙並匯入款項後,即以不詳通訊軟體通知丙○○,使其向秦伃成收取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得手,再將款項交回上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丁○○受詐騙財產追索困難,再於同日下午7時25分許,丙○○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大富門市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欲再提領受騙款項時,遇巡邏勤務警員而神情緊張,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工作手機1支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其餘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下未註明者均同〉110年度偵字第40806號卷第29至32頁)〈下稱偵40806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29至32頁,偵38750第31至34頁,偵4708卷第73至76頁),並有謝靜華、秦伃成、吳育瑋、黃博威、歐秉璋、同案被告乙○○之證述內容(見偵40806第9至17頁、第33至40頁、第141至145頁、第165至169頁、第175至178頁、第183至184頁、第187至195頁、第211至212頁、第255至259頁、第271至277頁、第327至331頁、第385至389頁,偵38750卷第159至162頁、第171至174頁、第281至287頁、第305至309頁、第323至335頁、第369至371頁、第397至399頁,偵4708卷第17至35頁、第55至72頁,本院110聲羈712卷第17至21頁),以及警員職務報告、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查獲丙○○於ATM前提領贓款之照片、扣案物照片、丙○○110年11月28日19時35分於警察局拍攝之照片、扣案丙○○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暱稱「經液蔣」、「IN7」、「蔡英久」等人間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暱稱「經液蔣」對話譯文、暱稱「幹你娘老機掰」群組對話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暱稱「經液蔣」與丙○○對話紀錄截圖、秦伃成與丙○○對話紀錄截圖、乙○○與丙○○對話紀錄截圖、丙○○持用手機內暱稱「新手練習區(1)-憨」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吳育瑋申辦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吳育瑋申辦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吳育瑋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明細、丁○○所匯款項遭提領一覽表、自動付款設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錄資料、ATM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42號、第243號、第135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515號、第606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偵38750卷第7至19頁、第35至41頁、第47至53頁、第65至83頁、卷第91至108頁、第157頁、第175至213頁、第217至279頁、第345至347頁、第367頁、第387至393頁、第401至409頁、第429頁、第437頁、第445頁,偵40806卷第57至63頁、第73至89頁、第95至97頁、第105至111頁、第117至123頁、第151頁、第233至241頁、第269頁、第315頁、第349至383頁,偵4708卷第95至117頁、第151至163頁,本院卷第89頁、第137頁、第143至145頁、第149頁)。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車手」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環,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消費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除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本案由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誘使被害人受騙,分工擔任領取詐欺款項工作,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層層轉匯或提領後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丁○○之行為,惟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均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被害人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術事由,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雖另案被告李卿馨有多次提款行為,然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有智能方面障礙,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提出林新醫院心理測驗及治療照會供參(見本院卷第183-1至184頁)。然被告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論略以:「鑑定期間,莊員(即被告,下同)無明顯精神症狀,對詢問的問題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表達能力、現實感未有重大缺損。綜合以上所述莊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莊員主要診斷為:邊緣智能程度。莊員的語文理解能力雖然不佳,但對事務的基本理解及判斷辨識能力,仍足以辨別違法、非法之區別,此次犯行與其想要快速賺錢的心態較為相關。關於莊員於犯行時之精神狀態,莊員知道詐欺的行為係違法行為,但基於想賺錢的期待,但仍然參與犯行。鑑定認為莊員犯行當時並未受到上述心智缺陷之影響,致其辨識能力違反,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或完全喪失之程度。鑑定認為莊員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反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亦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獲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31日草療精字第1120003912號函附丙○○精神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319至327頁)可參。而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實施鑑定之精神科專科醫師於依據被告之生活疾病史、各項測驗結果並與被告訪談後,本於其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綜合判斷,無論實施鑑定者之資格、鑑定之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是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況,並無適用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情形。
(七)被告於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已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第6條之1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應減輕其刑。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於本院審判中亦有自白所涉洗錢相關犯行,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被告年盛力強,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所為惡性非輕,應予嚴重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為邊緣智能程度,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養殖漁業,按日計酬,日收入約700至2000元不等,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3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已無宣告強制工作必要之說明: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因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並於修正後之條文亦已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自不得再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亦有明文。本案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係供本案犯行聯繫所用(見本院卷第384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玉山銀行mastercard金融卡1張〈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號〉,非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扣案現金12萬元,為被告提領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此部分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查扣之現金2萬9,000元,係被告在遭警查獲後,經警陪同提領交警查扣,堪認被告對於此部分現金並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此部分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此部分款項既屬被害人遭詐騙所匯之贓款,被害人自得請求發還,併予敘明。另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供稱:被害人丁○○的報酬我沒有拿到(見本院卷第35頁),而就本案被告所提領已交給詐欺集團上手之其餘款項,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贓款之最終持有者,揆諸前揭說明,其餘共犯所分得財物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日期均為110年11月28日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下午5時18分許、9萬9989元

吳育瑋申辦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午5時52分許、1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世貿二門市
下午5時53分許、1萬5000元
下午5時54分許、1萬5000元
下午5時54分許、1萬5000元
下午5時55分許、1萬5000元
下午5時56分許、5000元
下午5時58分許、2萬元
下午5時35分許、4萬9994元
吳育瑋申辦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午6時57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新大富門市
下午5時37分許、4萬9995元
下午6時58分許、2萬元
下午6時許、2萬9989元
下午6時59分許、2萬元
下午6時9分許、1萬9980元
下午6時59分許、2萬元

下午7時許、2萬元
下午7時1分許、2萬元
下午7時30分許、2萬9000元(為警查獲後陪同領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