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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4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龍


                    (現另案在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627號、111年度偵字第4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龍(暱稱「老虎」,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3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與林伯昀(暱稱「進財」、「進帳」,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878等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齊天大聖」、「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詐欺款項工作(俗稱「收水」);復由被告邀約陳昱廷、謝振宏(暱稱「二省」)、吳東峰(暱稱「三星」)及黃鉦峰(陳昱廷、黃鉦峰所涉本件犯行,前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23、797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8、39號分別判決在案,另謝振宏、吳東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29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加入前揭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被告、林伯昀、謝振宏、吳東峰即共同意圖渠等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復由「秋」指示陳昱廷前往臺中市某便利商店,領取內含有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包裹後,將附表所示銀行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給謝振宏,再由謝振宏以電腦查詢各該帳戶之金融卡餘額並更改提款密碼後交予陳昱廷等候指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進行詐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齊天大聖」指示陳昱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提領款項交付給謝振宏,由謝振宏轉交給吳東峰,吳東峰轉交給黃鉦峰,再由黃鉦峰在臺中市某處轉交予被告黃信龍,謝振宏、吳東峰因此可獲得提領金額之3%、2%作為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之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雜,尤其共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罪對共同正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認他人共同犯罪,對於自白之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反而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主控他人為主犯,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責,在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並非不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真實,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由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共同被告之自白得藉補強證據而足認與事實確係相符,苟於認事之中未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可互為援用,甚共同被告之自白亦另存有悖離事實之疑慮時,自不得遽為論斷被告之罪刑。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林伯昀、謝振宏、吳東峰、另案被告陳昱廷、黃鉦峰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婕妤、賴宗宏、蔡宗諺、李惠雯於警詢中之指訴、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紙、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紙、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紀錄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婕妤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賴宗宏部分)、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蔡宗諺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資料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李惠雯部分)、108年9月6日豐原郵局、第一銀行豐原分行、臺灣企銀豐原分行、元大銀行豐原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1年1月11日函文、易信「168發財車」群組翻拍照片共110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本案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這件我沒有參與,那天我確實在墾丁,不在臺中,我是論件計酬,把收水交給林柏昀才能計算我的報酬,如果上手即林柏昀要跟我一起去,林柏昀就自己去收水即可,無庸與我一起前往後,再給我收水的費用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黃鉦峰所述,暱稱「老虎」的人並非單指一人,是指持用通訊軟體暱稱「老虎」工作機之人即是老虎,難認被告即是當天收水之「老虎」,且陳昱廷領取贓款時,吳東峰等人早就在附近等候,並於取款後迅速離開,不可能等待收水之人過久,對照被告車行紀錄,108年9月4日深夜到9 月5 日凌晨從北部到高雄燕巢停止,108年9月6日整日沒有任何車行紀錄,而該車到108年9月7日從高雄九如繼續南下到屏東,停留一段時間後才北上去臺中北屯,那時也是108年9月7日晚上,吳東峰等人絕不可能拿到現金等上一天一夜,顯不合理,綜上,不宜用臆測方式為被告不利認定,請諭知被告為無罪等語。經查:   
  1.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並將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由「齊天大聖」指示陳昱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提領款項交付給謝振宏,由謝振宏轉交給吳東峰,吳東峰轉交給黃鉦峰,再由黃鉦峰在臺中市某處轉交予上手等情,並經吳東峰、謝振宏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2627號卷第239至253、267至281、609至612、612至613頁,本院卷一第251、265頁),核與證人黃鉦峰(見偵22627號卷第211至225頁)、陳昱廷(見偵22627號卷第297至309、835至841頁)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2.經查,證人黃鉦峰於警詢中陳稱:是手機通訊軟體「易信」暱稱「齊天大聖」的男子,指使我前往豐原區某個公園等吳東峰拿詐欺贓款給我,之後我在易信群組(168發財車)回報我收到錢,暱稱「秋」會派人來跟我收取詐欺贓款,來跟我收錢之人就是被告等語(見偵22627號卷第219至22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跟我收水的人有林柏昀、還有被告,「老虎」只是代稱,過來跟我收錢的人不一定是被告,也可能是別人,我曾經有收過「老虎」指定的人來向我收款,但來的不是被告的經驗,我在潮州分局做筆錄時才知道被告是「老虎」,但我只有確定被告有在通訊軟體詐欺群組,使用過「老虎」的暱稱,不確定本案來跟我收錢的人是否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12頁),證人黃鉦峰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有不同,證人黃鉦峰僅確定被告曾有於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通訊軟體之詐欺群組,使用過「老虎」之暱稱,並不確定本案前來向證人黃鉦峰收款之人是否為被告,則證人黃鉦峰於警詢中對被告不利之陳述已有瑕疵,是否得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已有疑問。
 3.再查,陳昱廷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贓款部分,均是我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我再將贓款在提領地點附近交給謝振宏等語(見偵22627號卷第305頁),謝振宏於警詢時供稱:108年09月06日18時至22時,我當時與陳昱廷相約在豐原區提領地點附近會合,陳昱廷提領完贓款後,將贓款交給我,我再上繳給吳東峰等語(見偵22627號卷第275頁),吳東峰於警詢時供稱:當車手陳昱廷在豐原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時,我跟謝振宏、黃鉦峰都在附近停留,謝振宏、陳昱廷會自己約地方交款,之後謝振宏再將人頭帳戶提款卡、贓款交給我,我再當天晚上將人頭帳戶提款卡、贓款轉交給黃鉦峰等語(見偵22627號卷第247至249頁),證人黃鉦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收取贓款後,當天就會上繳給上手,通常是幾小時內,收款的上手也都是在附近不會很遠,我沒有交通工具,都是接到指示用走路過去交款或收水地點,本案是在豐原區的公園將贓款交給上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6至308頁),依上開本案各車手之陳述,該等車手間傳遞贓款之時間應屬短暫,且該收水、回水之人均在陳昱廷於豐原區之提領贓款地點附近等待指示,此間相距距離應不會過遠,對照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顯示於108年9月4日23時6分許至同月5日0時1分許,該車行徑從雲林古坑一路南下至高雄九如交流道,同月6日全日並無通行資料,直至同月7日17時41分許,再前往屏東,之後再一路北上,於同月7日20時19分抵達彰化,後於同月7日23時14分抵達臺中,有該車車行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8頁),車手陳昱廷於本案最後領款時間點為108年9月6日22時14分許,實難想像證人黃鉦峰於108年9月6日深夜,或次日(7日)凌晨時向吳東峰收取本案贓款後,仍於豐原區收水地點經過近24小時,等待被告從屏東北上臺中之收水地點再遞交本案贓款,實與詐欺集團車手層層傳遞贓款係製造資金流向斷點,車手彼此間遞交贓款之時間通常甚為短暫,亦避免在同一地點停留過久,遭人察覺異狀而提高當場查獲之風險之模式,有所不符,被告是否有參與本案犯行,亦有疑問。
  4.至林柏昀固於警詢指稱:我和被告聽從訴外人林正貴之指示,北上前往臺中向黃鉦峰收取本案贓款,再前往屏東將贓款上繳給訴外人許珮慈等語(見偵22627號卷第155至156頁),然僅有其個人陳述內容,尚無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難以共同被告林柏昀此部分不利被告之單一陳述,即遽以論斷被告之罪刑。至其餘公訴意旨所提如附表所示證據出處欄之證據,僅能證明各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車手陳昱廷、謝振宏、吳東峰、黃鉦峰、林柏昀擔任各層車手之犯行,然究無從據為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證據。此外卷內亦無任何監視器畫面等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此部分不利被告之證述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補強,則單憑共同被告林柏昀、黃鉦峰警詢中有瑕疵證述,尚不足以使法院達到有罪之心證。自屬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就上開部分確有參與而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論斷,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之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詐騙總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總金額
證據出處
1
林婕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6日17時12分許,致電林婕妤,假冒訂房網站人員及元大銀行人員,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重複訂房,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婕妤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6日1
8時4分許匯款49,988元
89,976元
陳昱廷於108年9月
6日18時6分55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郵局提領14,000元
103,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婕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627號卷第325至32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紀錄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2627號卷第323、337、343、331、335、339頁)
3、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2627號卷第135頁)
4、108年9月6日豐原郵局、第一銀行豐原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22627號卷第461、463頁)
108年9月6日1
8時10分許匯款39,988元
陳昱廷於108年9月
6日18時16分2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提領20,000元
陳昱廷於108年9月
6日18時16分57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提領20,000元
陳昱廷於108年9月
6日18時17分35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提領20,000元
陳昱廷於108年9月
6日18時18分8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提領20,000元
陳昱廷於108年9月
6日18時18分47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提領9,000元
2
賴宗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6日18時20分許,致電賴宗宏,假冒訂房網站人員及台新銀行人員,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重複訂房,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賴宗宏陷於錯誤,並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6日20時19分許匯款23,321元
116,281元
陳昱廷於108年9月
6日20時42分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灣企銀豐原分行提領20,000元
119,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賴宗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627號卷第347至35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2627號卷第345、359、393、371、365至369、355至357、363頁)
3、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2627號卷第137頁)
4、108年9月6日臺灣企銀豐原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22627號卷第465頁)
108年9月6日2
0時32分許匯款44,863元
陳昱廷於108年9月
6日20時42分57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灣企銀豐原分行提領20,000元
108年9月6日2
0時39分許匯款44,776元
陳昱廷於108年9月
6日20時43分51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灣企銀豐原分行提領20,000元
108年9月6日2
0時44分許匯款3,321元
陳昱廷於108年9月
6日20時44分46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灣企銀豐原分行提領20,000元
陳昱廷於108年9月
6日20時45分48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灣企銀豐原分行提領20,000元
陳昱廷於108年9月
6日20時47分3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灣企銀豐原分行提領19,000元
3
蔡宗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6日21時許,致電蔡宗諺,假冒訂房網站人員及臺灣銀行人員,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重複訂房,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蔡宗諺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6日21時6分許匯款6,888元
6,888元
陳昱廷於108年9月
6日21時48分25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元大銀行豐原分行提領20,000元
49,000元(其中42,112元係不詳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1、證人即告訴人蔡宗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627號卷第397至401頁)
2、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22627號卷第395、407、431、415、411至413、403至405頁)
3、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2627號卷第139頁)
4、108年9月6日元大銀行豐原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22627號卷第467頁)
陳昱廷於108年9月
6日21時49分7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元大銀行豐原分行提領20,000元
陳昱廷於108年9月
6日21時49分54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元大銀行豐原分行提領9,000元
4
李惠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6日20時25分許,致電李惠雯,假冒訂房網站人員及聯邦銀行人員,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重複訂房,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李惠雯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6日2
2時8分許匯款22,396元
36,532元
陳昱廷於108年9月
6日22時13分29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新光銀行豐原分行提領20,000元
36,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惠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627號卷第435至439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資料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22627號卷第433、443、459、445、449、441頁)
3、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2627號卷第141、143頁)
4、108年9月6日新光銀行豐原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22627號卷第469頁) 
108年9月6日2
2時10分許匯款14,136元
陳昱廷於108年9月
6日22時14分47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新光銀行豐原分行提領1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