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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5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耀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58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耀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耀文(原名矯鎧年)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時,在臺灣某處,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不詳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該不詳他人又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各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彭文宏、施勇志,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在其等當時各自所在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不詳他人遂詐得該等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帳殆盡,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匯出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彭文宏、施勇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文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施勇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洪耀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只是應徵工作,對方要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代操比特幣,伊也不知道為何別人要用伊的帳戶,他們說客戶買比特幣有漲價時他們會把比特幣賣掉,伊可以分到佣金,伊也是被害人,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7、41、60、87至89頁)。惟查:
 ㈠被告曾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前揭不詳他人,該不詳他人又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彭文宏、施勇志,並利用本案帳戶充作收取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致上開人等各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地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隨後該不詳他人即將該等款項轉帳殆盡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告訴人彭文宏、施勇志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39580卷第31至33頁、警卷第9至12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網路博弈平台網頁截圖、本案帳戶開戶及網路銀行申請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39580卷第35、43、65至79、99至100頁、警卷第13至14頁、偵1546卷第39至53頁),此部分事實自認定。是被告曾同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上開不詳他人使用,該不詳他人即持以詐欺告訴人彭文宏、施勇志供其等匯入款項後再予匯出,而有助成詐欺取財、洗錢等情事乙節,首堪確認。
 ㈡另被告不知悉前揭不詳他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工作等個人背景資訊,僅得以該人所使用通訊軟體帳號與其聯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在卷(見偵39580卷第28、125頁、偵緝卷第56頁),顯見被告對於該不詳他人之背景全然陌生,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而衡諸社會常情,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進行財產交易等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且此等帳戶開戶時必須核實個人身分,係以個人之身分為基礎而具有強烈屬人性,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不用
  ,反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者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是以金融機構帳戶不僅專有性甚高,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更係個人隱私,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者
  ,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資料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案被告已有相當年紀,自述高職畢業、曾從事摩等工作,並知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可辦理貸款、申辦網路銀行即可方便轉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39580卷第25頁、本院卷第60頁),足見被告有相當社會經歷,且被告已具備上開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常識,被告復就本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伊當時也覺得有點奇怪等語(見偵39580卷第125頁),亦足徵被告具有相當之警覺性及利害辨識能力,被告顯然知悉倘不詳他人特意對外徵求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可能係充作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該等款項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參以被告前於95年間即曾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不明人士,該帳戶遂遭該不明人士持以詐欺他人供存提領詐得款項,被告因此涉及詐欺案件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亦曾加入詐欺集團分擔提領向他人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等情,均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偵39580卷第125頁、本院卷第37頁),並有前揭案件相關書類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39580卷第139至146頁),更徵被告經歷上開偵審程序後,應已充分知悉不論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不明人士使用
  ,均存有該不明人士持供詐欺取財等犯罪所用之高度風險。則被告仍逕自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前揭不詳他人,並同意其持以使用,以致自己無法控管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其內款項流向,顯見被告容任前揭不詳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對此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其具有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卷附被告所稱與上開不詳他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以為證據(見偵39580卷第85至97頁)。然被告上開所指工作實純係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該不詳他人使用換取報酬,無須實際勞心勞力,以被告上開各該言行彰顯之判斷力而言,被告理當知悉一般工作賺取報酬不易,且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程序並不困難,倘別無內情,一般人根本不可能以單純提供此等帳戶作為工作內容而雇用他人,被告所述此等工作內容實已悖於常情殊甚,是被告空言辯稱不知為何前揭不詳他人要使用其帳戶、客戶買比特幣其即可分得佣金云云,殊值懷疑;遑論被告就其是否知悉網路銀行之用途,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領取按週計算之獎金或客戶獲利之一次性佣金等事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各均曾為明顯歧異之供述(見偵39580卷第124頁、偵緝卷第56頁、本院卷第37、60頁),益顯其所述反覆不實,不能採信。被告固再辯稱自己也是被害人云云,惟本案實難與社會上一般純粹遭他人所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形相提並論,蓋在後者情形,被害人所交付金錢等財物並不具備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且金錢等財物可供花費之用途甚多,並非通常均供作犯罪使用,是縱被害人將該等財物交付不詳他人,其對於所交付財物主觀上亦毫無犯罪認識之可言,相對於此,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其所提供不詳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本身並非可供其他多樣用途之金錢等財物,復具有前揭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則被告提供此等帳戶予不詳他人時,對於交付此類物品將極易供該人持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款項之情,即應係有所預見,且係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縱或被告交付上開物品時可能同時併存有其他僥倖之交付動機,亦不能僅憑此即認被告對於交付此類物品係與一般遭詐騙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一樣全無犯罪之認識。準此,被告前開所辯全不足採,無從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幫助前揭不詳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認被告對該不詳他人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公訴意旨亦未就此部分起訴或舉證,故被告所為應尚非幫助上開規定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致告訴人彭文宏、施勇志分別依前揭不詳他人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載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公訴意旨所列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予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彭文宏、施勇志受騙後將上開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財物隨即遭匯出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
  ,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未見悔意等情,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相類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8頁),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詳他人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未扣案,本案帳戶已經通報警示,倘予沒收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均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利(見偵39580卷第29、124頁、偵緝卷第56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生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彭文宏
不詳他人於110年5月間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彭文宏,佯稱可在網路博弈平台遊玩云云。
110年7月14日21時許

26,980元
(不含手續費)
2
施勇志
不詳他人於110年7月間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施勇志,佯稱係銀行人員,有前輩會教投資比特幣,可操作投資獲利,需安裝交易平台進行交易云云。
110年7月13日21時11分許至同日21時13分許之期間
合計56,000元
(不含手續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