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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7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鴻


被      告  陳芝柔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無罪。
    犯罪事實
一、子○○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從事交易之工具,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若無故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做為匯款之用,可能幫助犯罪人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指定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人士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巷00號其所經營之店內,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庚○○(另行審結),並輾轉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子○○知悉該詐欺集團屬3 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經層層轉匯(各層帳戶及金額均有如附表二所示),輾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復由庚○○指示戊○○(另行審結)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庚○○、戊○○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子○○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庚○○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子○○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固坦承確實有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庚○○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庚○○是伊十幾年的朋友,他沒有說要做何用途,他只有問伊有沒有沒有在使用的提款卡,伊沒有多想也沒有多問,就把提款卡與密碼給他使用,而且帳戶裡面又沒有錢等語。
二、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係被告子○○所申辦,交由同案被告庚○○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子○○坦承不諱,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9325號函檢附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19頁)。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6日某時許起,接續由LINE暱稱「檸檬」、「第三支付」、「Aaron」、「陳襄理」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甲○○佯稱可以投資「泰盈利」之投資網站,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0日晚上10時,將部份遭騙贓款2萬元匯入第一層即另案被告林佑丞(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申設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後,連同其他被害人之款項,輾轉經詐騙集團成員匯入第二層被告庚○○申設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再匯入第三層即被告子○○申設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隨即由被告戊○○於同年月20日晚上10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21日2時58分許),將被告子○○中信商銀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帳戶、金額及提領情形均詳如附表二)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林佑丞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庚○○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110年度偵字第35827號卷一第99、459至495頁、本院卷一第371至395、421至468頁)。足見被告子○○提供之上開帳戶,確係由詐欺成員使用而作為詐騙告訴人甲○○之用。
 ㈡被告子○○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子○○於警詢時陳稱:因為庚○○問伊要不要一起投資虛擬貨幣,伊當時就給庚○○20萬元讓他去投資,因為一起做投資的關係,所以他要借帳戶的當下就沒有做太多的懷疑就借給他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5827號卷一第265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又改稱:伊與庚○○認識十幾年,中間3、4年沒有見面,之後庚○○突然出現向伊借用帳戶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5827號卷二第154頁)。是被告子○○所辯,先後翻異其詞,系爭帳戶究係基於何原因提供,空泛模糊,初已難以盡信。
 ㈢質之證人庚○○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與丁○○投資交易所,做一個「幣託」交易平台;丁○○說是賽柏交易平台,註冊公司燃燒小宇宙有限公司,先由其提供帳戶借給公司使用,負責人是丁○○,伊是股東;有向子○○借帳戶做虛擬貨幣買賣,子○○也是股東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5827號卷二第160頁);倘若,被告子○○確是與被告庚○○一起投資虛擬貨幣的公司股東,而該帳戶僅係暫時借予公司使用,何有不可對人言之處?而被告子○○於審理時,竟一再陳明:庚○○沒有跟伊說用途,伊沒有多想也沒有多問等語,卻絲毫未曾提及系爭帳戶係供共同投資虛擬貨幣的公司之用?觀諸,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與子○○認識多久?)二十年左右。(問:本案你跟被告借卡片之前,你們多久沒有聯絡?) 三、四年。(問:你是否為了要借卡片才突然與被告聯絡?)沒有,我們中間有一段時間是沒有聯繫的,後來又有聯繫,不是直接就要去跟他借卡片。(問:你們為何會認識二十年?你們是何關係?)以前常去酒店認識的,認識很久,也很熟。(問:你跟子○○借本案帳戶卡片時,子○○在做何工作?)被告那時在酒吧上班。(問:你為何向被告借不是向其他人借?)因為我跟子○○認識很久,我想說是朋友,他也算是很信任我,所以我直接跟他開口。(問:你當時怎麼跟他講的?)我有錢要匯進來,你有沒有卡片可以借我我要領錢,當時我是這樣跟被告說的。(問:你有沒有跟被告說為什麼要用他的帳戶不用你自己的帳戶?)沒有跟他講為什麼,我只跟他講朋友有錢要轉進來而已。(問:你的朋友要匯錢給你,為何不是匯到你的帳戶,而你需要向子○○借帳戶?你有無跟子○○講這件事情?)沒有。他也沒有問。(問:為何被告連問都沒問就願意借給你?)我跟他很好,非常好。(問: 你跟被告子○○借用提款卡的說詞為何?)一開始借我跟被告說『你有沒有銀行帳戶是有提款卡的,可以領錢的帳戶借我,因為我有朋友錢要匯進來,但是要麻煩他卡片借我領。』。(問:你跟被告子○○借帳戶使用的當時,名下共有幾個金融帳戶?)我名下有五、六個帳戶。(問: 既然你名下有五、六個帳戶,為何還需要跟子○○借帳戶?)有時候提款是在晚上,我的提款卡額度不夠。(問:你跟多少人借帳戶使用?)只有跟子○○借而已。(問:為何你會跟子○○借帳戶,是否有什麼特別之處?)我跟他比較好,再加上我本身不是臺中人,我在臺中比較熟識的朋友只有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58頁);既與邀約投資虛擬貨幣無關,亦無任何有關共同投資公司一事,遑論將帳戶借予公司使用?核與前揭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迥異,亦與被告子○○先前於警詢中之供述有所歧異,其前後證述不一,明顯有意迴護被告子○○甚明,自難以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衡酌被告子○○為成年人,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生活閱歷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於預見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係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而容任對方使用,則被告子○○提供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縱收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以其交付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應認定。
四、次按,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 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子○○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同案被告庚○○使用,主觀上有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而上開帳戶資料經交出後,最終係由何人使用不可知,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喪失實際之控制權,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把提款卡與密碼提供庚○○之後,什麼樣的錢會進帳戶,被提領多少錢,伊沒有辦法控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足見被告子○○主觀上自已預見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以,被告子○○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供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子○○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子○○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子○○雖將系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同案被告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惟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子○○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二、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子○○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本件起訴書及公訴意旨均未主張及舉證被告子○○應成立累犯,並應依法予以加重其刑,本院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而作為本案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子○○明知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歪風猖獗,且不法份子多借用人頭帳戶致檢警追緝困難,又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而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子○○竟仍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方式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足見被告子○○法治觀念淡薄;且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不僅使詐欺犯罪之正犯得以從容詐取告訴人甲○○之財物,而毋庸顧慮遭人查知其真實身分,更因而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徒增追查詐欺贓款移動軌跡之難度,間接影響金融秩序而助長犯罪猖獗,且被告子○○前因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仍圖僥倖,未能勇於面對過錯坦承犯行,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均難認有何悛悔實據,自不應予以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子○○基於幫助一般洗錢罪所提供之前揭帳戶,雖經前揭告訴人匯入受騙款項並由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提領一空,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子○○確實從中獲致報酬,或有管理、處分上開洗錢行為客體之權限,參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前述洗錢標的之餘地,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與同案被告庚○○、戊○○、癸○○等人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匯入款項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詐欺犯罪中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或其四處收購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後轉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丑○○提供其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丑○○國泰世華帳戶)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訊後,於109年12月25日某時許起,接續由LINE暱稱「理財Amy小編」、「Eva」、「葉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辛○○佯稱可以投資保證獲利之「景順數位國際」虛擬貨幣,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30日至110年1月22日期間,分別將遭騙款項匯款5萬元、5萬元、45萬元至另案被告許家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匯款45萬元至另案被告陳彥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5萬元5筆(共25萬元)至另案被告林佑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上開款項再經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分別轉匯至丙○○(已審結)國泰世華帳戶內、壬○○(已審結)國泰世華帳戶內、另案被告謝敏卿(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及另案被告徐玉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隨即層轉至本案被告庚○○中小企銀帳戶、被告庚○○中信商銀帳戶、被告庚○○臺中商銀帳戶、被告丑○○國泰世華帳戶、被告癸○○國泰世華帳戶,即由被告庚○○、戊○○、癸○○、丑○○持前開申辦之帳戶將帳戶內款項領出,提領後之款項均交由被告庚○○、戊○○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因認被告丑○○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丑○○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其所提出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相關資料、遭詐騙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相關報案資料、許家德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明細、陳彥誥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明細、林佑丞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謝閔卿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謝閔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明細、丙○○國泰世華帳戶基資及交易明細、壬○○國泰世華帳戶基資及交易明細、劉易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庚○○中小企銀帳戶、庚○○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庚○○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丑○○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癸○○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徐玉蕙元大銀行交易明細等及被告丑○○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丑○○固坦承確有提供系爭帳戶供癸○○使用,並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癸○○說他要玩線上遊戲,因為一個帳戶綁定一個信用卡,需要伊提供帳戶,伊沒有想這麼多,就直接借給他,他說那些錢是贏來的資金,叫伊去幫他領錢,領完現金是直接交給癸○○等語。
伍、經查:
一、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以起訴書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匯款至另案被告許家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匯款45萬元至另案被告陳彥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5萬元5筆(共25萬元)至另案被告林佑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上開款項再經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分別轉匯至同案被告丙○○國泰世華帳戶內、同案被告壬○○國泰世華帳戶內、另案被告謝敏卿(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及另案被告徐玉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隨即層轉至同案被告庚○○中小企銀帳戶、中信商銀帳戶、臺中商銀帳戶、被告丑○○國泰世華帳戶、同案被告癸○○國泰世華帳戶中;其後,由被告癸○○於110年1月12日晚上6時許,自被告丑○○國泰世華帳戶提領共40萬元;被告丑○○則分別於110年1月12日凌晨0時29分、110年1月21日中午12時57分,各自其國泰世華帳戶提領1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丑○○供承在卷,並有告訴人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同案被告癸○○、被告丑○○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二、其次,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關於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的犯罪事實你是否都認罪?)我均認罪,對於起訴及追加起訴的犯罪事實也沒有意見。(問:你是如何取得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我跟丑○○說我要申辦線上博奕帳戶。(問:申辦後要給何人使用?)我自己要使用。(問:當時跟被告丑○○借帳戶的說詞為何?)要去玩線上博奕要申辦一個帳號,因為一個帳戶只能綁定一個帳號,我用這個理由跟她多借了一個帳戶來使用。(問: 你所謂的線上博奕是指你要自己做線上博奕,還是你要提供給別人做線上博奕?)我自已要玩線上博奕要使用的。(問:你當時有無跟丑○○說也有可能會交給別人使用?)沒有。(問:本件發生當時,你跟丑○○兩人的關係為何?)交往七、八年的男女朋友。(問:丑○○將國泰世華的帳戶交給你之後,該帳戶都是何人在使用?)我在使用。(問: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有記載,110 年1 月12日下午6 時許,你有從丑○○的國泰世華帳戶,由你提領40萬元,是否正確?)正確,我使用丑○○的帳戶自己去領錢。(問:追加起訴書中有認定被害人己○○的款項,有60萬元是先轉到你個人的國泰世華帳戶之後,你又把其中的10萬元轉到丑○○的國泰世華帳戶裡面,再由你提領出來,這個認定是否正確?)正確。(問:以上你經由丑○○的帳戶去領款或轉帳,都是你個人在操作的?丑○○有無幫忙?)對,她沒有幫忙。(問:她是否知道你轉的這些錢的目的或原因?)她不知道。(問:是何人通知你有錢進來,何人叫你去領錢?)戊○○、庚○○。(問:他們通知你錢進來叫你去領錢,這個部份丑○○是否知悉?)不知道,他們不會通知丑○○。(問:可是本案,警方有拍攝到丑○○在110 年1 月12日以及1 月21日,她也有從她這個帳戶裡面領了兩次的10萬元,這兩次為何是丑○○提領的?如果照她所述,她將帳戶借給你之後都是由你在使用,為何這兩次會是由丑○○去領款?)我那時候有事,我請她幫我去領錢。(問:你有無跟她說領的是什麼錢?)我說是我自己玩線上博奕贏來的錢。(問:丑○○領了這兩筆10萬元之後,她是交給何人?)領完後立刻全部都交給我。(問:丑○○將帳戶借給你,或依照你的指示去領錢,她有無從中獲得任何好處?)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0至163頁)。核與被告丑○○所述均若合符節,足認被告丑○○所辯尚非虛妄,堪以採信。
三、顯見,被告丑○○確實基於與同案被告癸○○為男女朋友之特殊情誼,因相互信任始提供系爭帳戶供被告癸○○使用,縱令被告丑○○對於被告癸○○借用帳戶之用途,乃供線上博弈網站資金進出所用有所認識,然此與知悉或可得而知係他人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而容任他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在本質上並不相同,無從遽認被告丑○○對於幫助詐欺或洗錢具有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尚且,被告丑○○固有親自提領款項之行為,然其主觀認知所提領者,乃被告癸○○自己博弈所得或線上賭博之資金,難認其與被告癸○○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遑論,被告丑○○對於交付予被告癸○○之款項,被告癸○○仍須再行交予戊○○、庚○○乙節,毫無所悉,顯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無從以加重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相繩。
陸、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僅能證明被害人確有遭人詐騙、被告丑○○有提供帳戶及持提款卡領款之客觀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丑○○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洗錢或幫助詐欺、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丑○○無罪之諭知。
柒、至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905號),因本件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即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無從加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戶名
金融帳戶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子○○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及轉匯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第三層帳戶及轉匯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第四層帳戶及轉匯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6日某時許起,接續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檸檬」、「第三支付」、「Aaron」、「陳襄理」等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佯稱:可以投資「泰盈利」之投資網站,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0日晚間10時20分許,將20000元匯入右列所示之他案被告林佑丞彰化銀行帳戶(其餘受騙款項非匯入本案相關銀行帳戶)
另案被告林佑丞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0日晚間10時27分許,轉匯20000元(實際轉匯30000元。不含其他潛在被害人遭騙款項)至被告庚○○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10年1月20日晚間10時28分許,轉匯20000元(實際轉匯340000元。不含其他潛在被害人遭騙款項)至被告子○○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110年1月20日晚上10時29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1月21日2時58分許),提領20000元(實際提領120000元。不含其他潛在被害人遭騙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