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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7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景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3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景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景楠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若協助他人租用、借用帳戶,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之人指示,對外徵求金融帳戶,經友人黃仕政(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罪刑)徵得陳昱安(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罪刑)同意欲出租帳戶,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前某日,先由呂景楠與陳昱安、黃仕政在臺中市潭子區興華一路之便利商店見面後,於110年3月30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潭勝門市附近,陳昱安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國民身分證影本、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物交予黃仕政;於110年3月31日下午2時、3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興華一路之便利商店,黃仕政再將前開陳昱安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訊等資料,交予經呂景楠聯絡後前往現場之「阿貴」。嗣「阿貴」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一)於110年3月22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遲克勤後,再以LINE暱稱「依潔」向其佯稱:可透過網址
  www.International-forex.com./cn 投資黃金原油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該網站申請帳號試玩後,於110年4月28日晚間7時17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之便利商店,以ATM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永豐帳戶(起訴書另有記載匯款26萬2000元部分,並非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或領出,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遲克勤欲提領獲利款項時卻發現該網站指數震盪過大、獲利變成負債,且「依潔」仍持續要求投資及補錢,始悉受騙。
(二)於110年4月26日前之某時許,佯以不實身份透過網路向談明彰佯稱:在IFS國金中心網站 https://ifs.ifsmorgan.com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該網站申請帳號後,即依指示欲繳付投資款,而於110年4月26日下午2時
  49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之台新銀行民權分行,臨櫃匯款5萬9000元至上開永豐帳戶,當日該網站即顯示有獲利並將之匯還談明彰之金融帳戶以取信談明彰;談明彰又接續於同年月28日下午1時28分許,在前開台新銀行民權分行,臨櫃匯款7萬5000元至上開永豐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或領出,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談明彰欲提領獲利款項時卻遭該網站以涉嫌洗錢而拒絕並要求繳交保證金,始悉受騙。
(三)於110年3月22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張愷樺後,以LINE暱稱「沈南城」向張愷樺佯稱:其所任職公司即將上市,副總允諾讓張愷樺入股,惟需繳交美金3000元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欲繳付入股款,於110年4月28日上午9時22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之永豐銀行濟南路分行,臨櫃匯款9萬元至上開永豐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或領出,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沈南城」仍陸續要求付款,張愷樺始悉受騙。
(四)於110年4月間某日,佯以LINE暱稱「小涵」、「陳宗輝」向呂國泰佯稱:可透過其所介紹之網址投資黃金及石油買賣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4月25日16時40分許,匯款3萬2000元至上開永豐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或領出,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五)於110年2月間某日,佯以LINE暱稱「陳淑姍」向郭庭宜佯稱:可透過其所介紹之交易商進行外匯黃金原油投資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4月27日19時47分許,匯款3萬2000元至上開永豐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或領出,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六)於110年2月2日某時許,佯以LINE暱稱「萍萍」向謝國樺佯稱:可透過其所介紹之外匯交易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4月28日20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永豐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或領出,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七)於110年4月28日某時許,佯以LINE暱稱「張雨欣」向曾誌淼佯稱:可透過其所介紹之「Eurex」股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4月28日21時56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永豐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或領出,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八)於110年4月23日12時許,佯以LINE暱稱「Meta Trader 5」向賴家平佯稱:可至其所介紹之網址開戶、投資云云,致賴家平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4月28日22時47分許,匯款3萬2000元至上開永豐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或領出,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及呂國泰、謝國樺、曾誌淼、賴家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呂景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4頁),核與證人陳昱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見26270號偵卷一第71至74頁、6870號偵卷第53至56、254至255頁、本院卷二第74至85頁)、證人黃仕政於警詢、偵訊時(6870號偵卷第63至68、252至253頁、
  29270號偵卷一第83至87頁)、被害人遲克勤、談明彰、張愷樺、郭庭宜、告訴人呂國泰、謝國樺、曾誌淼、賴家平於警詢時(見6870號偵卷第137至141、177至181、193至195頁、26270號偵卷一第101至102、107至111、116至139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昱安指認黃仕政)、陳昱安提供與黃仕政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豐商業銀作業處110年5月26日回函檢附陳昱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被害人遲克勤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遲克勤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談明彰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談明彰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張愷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⑥永豐商業銀行傳票影本⑦與「沈南城」之對話紀錄截圖⑧臺北市○○○○○○○○○○○○○○路○○○○○○○○○○○○0000號偵卷第57至61、73至100、
  103至119、143至145、151至157、161、167至169、173至
  175、183、187、197、201至212、215頁、26270號偵卷二第687至73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黃仕政指認被告)、永豐商業銀作業處110年7月16日回函檢附陳昱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告訴人呂國泰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⑤詐騙平台「INTERNATIONALFOREX」網頁影本⑥與暱稱「MetaTrader5」對話紀錄截圖⑦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⑧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⑨與暱稱「小涵(陳瑜涵)」之對話紀錄截圖⑩與暱稱「陳宗輝」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郭庭宜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網銀轉帳紀錄交易明細⑥詐騙平台「INTERNATIONALFOREX」APP、網頁截圖⑦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謝國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⑥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APP平台資料⑦其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⑨與暱稱「萍萍」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曾誌淼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網銀交易紀錄截圖⑥與暱稱「張雨欣」、「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賴家平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INTERNATIONALFOREX
  」詐騙平台APP截圖⑦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⑧與暱稱「Meta
  Trader5」對話紀錄截圖(見26270號偵卷一第81至95、141至157、159、163、193、205、241至253、259至270、273至275、279至281、289、295至328、330、339、349至352、
  356至357、362、383至408、411至415、419、423至431、
  435、497、549至551、557至681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過黃仕政,協助將陳昱安所申設之永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國民身分證影本、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物交予「阿貴」,供「阿貴」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本案所為,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處斷。又被告以一經由黃仕政尋得陳昱安提供金融帳戶予「阿貴」之幫助行為,幫助「阿貴」所屬詐欺集團向如起訴書所示之被害人遲克勤、談明彰、張愷樺及向如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呂國泰、謝國樺、曾誌淼、賴家平、被害人郭庭宜等人為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涉犯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案件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考,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傷害,與本案因協助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質顯然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明顯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裁定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累犯知等語,爰不於主文中諭知累犯附此敘明
(三)併辦部分:
    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26270號,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為被告同一次經由友人黃仕政將陳昱安前開永豐帳戶交予「阿貴」所致,僅係被害人不同,與原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前開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竟透過友人黃仕政將陳昱安之永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國民身分證影本、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訊輕率提供予「阿貴」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各自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一第44頁),而未能與本案被害人等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現在在醫院做照服員,收入要看接案量,需負擔房租每月1萬元、機車貸款每月3000多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4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取得對價,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