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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8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1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75、12383、1792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7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可能作為掩護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且可預見其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透過臉書而結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賴」」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小賴」)所要求提領其金融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並轉交予「小賴」,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要求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提領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小賴」(無積極證據證明丁○○知悉包含成員已達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使用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1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小賴」,「小賴」即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己○○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匯款日期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同前欄位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一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小賴」於同前「一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位所示之時間,將同前「一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二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小賴」復於同前「二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位所示時間,將同前「二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轉匯至丁○○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丁○○再依「小賴」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三層帳戶及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三層帳戶及提領情形」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予「小賴」,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警持本院搜索於111年1月20日14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3進行搜索,扣得丁○○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1支、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甲之存摺1本與金融卡1張。
二、案經己○○、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劉千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該等證據資料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816卷二第110頁),且檢察官、被告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816卷四第73至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予「小賴」,且依「小賴」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三層帳戶及提領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欄位所示之金額交予「小賴」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上網找工作時,經由臉書上廣告所留資訊加「小賴」好友,「小賴」給我一個網址,是虛擬貨幣買賣平臺,跟我說可以在平臺上賺錢,我先向「小賴」買幣,再賣出去賺匯差,我不知道這個投資平臺怎麼操作,「小賴」說要幫我綁定帳戶,我就告訴「小賴」我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帳號,我發廣告吸引客戶來下單,有人下單該平臺就會通知我,且有款項匯入我提供的的帳戶後,我再從中領錢拿去向「小賴」買虛擬貨幣,我認為自己是在投資虛擬貨幣USTD泰達幣,我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云云(見本院金訴816卷一第308號,本院金訴816卷二第104頁)。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8月間某日,透過臉書而聯繫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賴」」之人後,於110年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使用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1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帳號告知「小賴」;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己○○、戊○○、劉千資,因遭「小賴」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告訴人己○○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匯款日期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同前欄位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一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小賴」旋於同前「一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位所示之時間,將同前「一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二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小賴」復於同前「二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位所示時間,將同前「二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轉匯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小賴」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三層帳戶及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欄位內之款項交予「小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己○○、戊○○、劉千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4375卷二第140至142、252至254頁,偵27272卷第173至179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14號搜索票、受執行人為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4375卷一第343至353、359頁)、被告之提款明細及影像(見偵4375卷一第207至209、281至285、365至369頁)、被告之手機資料截圖、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頁面及交易資料截圖、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登入IP表、(IP:110.26.166.235)之通聯調閱查詢(見偵4375卷一第371至379頁)、前開一層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戶名陳亭語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375卷一第395至400頁)、前開二層帳戶即渣打銀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375卷一第436至438頁)、乙○○○登入網銀之IP資料及明細、登入網銀交易明細(見偵4375卷一第439至440、448至450頁)、中國信託銀行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被告登入網路銀行之明細(見偵4375卷二第3至33頁,偵27272卷第139至167頁,偵27272卷第225至234頁)、乙○○○之手機截圖、乙○○○與暱稱「胖」、「$」、「WEI」、「廖子維」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2383卷一第491至5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見偵27272卷第11至14頁)、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臺中金格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7272卷第115至116頁)、中國信託銀行戶名紀進添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27272卷第117至122頁)、中國信託銀行戶名林佳旻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7272卷第123至137頁)、自被告處扣得之扣案物品照片(含前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見金訴816卷一第223至227頁)、自乙○○○處扣案之扣案物品照片(見金訴816卷一第251至255頁)、被告提出臉書投資社團廣告截圖(見本院金訴816卷二第131至137頁)等在卷可稽。此外,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有告訴人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己○○所提出與暱稱「于雅君」之LINE對話紀錄、邀請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4375卷二第137至138、143至159頁);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尚有告訴人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戊○○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暱稱「陳灝天」、「飆股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375卷二第249至251、255至258、260至270、272至276、278至285頁);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並有告訴人劉千資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博奕網頁「th222.cc」截圖及轉帳截圖、轉帳明細整理、其申辦之凱基證券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客戶收執聯、告訴人劉千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7272卷第181至192、204至207、218至223、235至237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並提出110年8月27日至同年10月15日「訂單已完成」之紀錄截圖供參(見偵27272卷第29至114頁)。惟查:
   1.觀諸被告前揭所提出「訂單已完成」之紀錄,並無接近如附表一編號3「二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所示110年9月30日16時32分許之下單紀錄,此部分尚乏證據證明係因虛擬貨幣交易相關事項而匯入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又觀被告前揭提出「訂單已完成」之紀錄,雖下單時間欄位所載之時間有接近如附表一編號1至2「二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所示之110年10月13日13時38分許、同年月14日15時25分許者,此有下單時間為110年10月13日13時39分53秒許、110年10月14日15時27分23秒許之「訂單已完成」之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27272卷第63、71頁),且該等紀錄之「收款人」欄記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公益分行之銀行卡,其他欄位記載「USTD」幣之數量、價格、金額等資料,然自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僅能知曉於110年10月13日13許38分許匯入之40萬8000元、於110年10月14日15時25分許匯入之24萬2000元,均係自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二層帳戶)轉匯而來(見4375偵卷二第15頁),尚無從得知上揭「訂單已完成」之下單紀錄與前開兩筆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有何關聯,被告又未能提出其與「小賴」間之LINE對話紀錄、該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關於說明交易過程、賣幣收款、購幣付款儲值等資料以實其說,是就被告為何告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予「小賴」、被告所稱虛擬貨幣交易究如何進行、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與「USTD」幣數量係如何換算、該系統如何計算匯差或手續費、獲利如何計算等節均無所知,亦無從查證,則其前揭所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二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乃不詳買家欲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要難採信。
   2.另觀諸被告歷次供述:
  ⑴於111年1月21日警詢時供稱:我在臉書上的找工作社團,看到一則投資虛擬貨幣的廣告,我加入該廣告所留的LINE ID,跟對方聯繫詢問詳細的工作內容,因為我當初完全不懂虛擬貨幣,對方就聲稱我不需要做任何事情,有專人幫我操作,會有顧客購買虛擬貨幣的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只需要將錢提領出來交給他們公司的人,就可以從中賺取買賣的價差,我的上手「小賴」用LINE通知我有錢匯進我的帳戶,請我確認錢有無匯進來,我就登入網路銀行,查看交易明細及餘額,確認有錢匯進來之後,再依照指示提領現金等語(見偵4375卷第325至327、333頁);於同年1月21日偵訊時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廣告,是虛擬貨幣的,對方跟我說有專人幫我操作,只要負責將買幣的錢領出,就可以賺買賣價差,對方要我申請虛擬貨幣平臺的帳號,並綁定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對方會通知我有錢入帳,要我登入網銀查看,當我確認有款項匯入,我就去領錢交給對方,對方要我先扣除報酬,再將所餘款項交給對方,我的手機壞掉,對話紀錄都不見了等語(見偵4375卷二第449至450頁)。
  ⑵於111年3月29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9月30日16時51分許所提領的款項是我在幣托網站買賣虛擬貨幣USTD的款項,領出後交給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賴」的網友,我沒有使用電子錢包,是透過綁定銀行帳戶方式交易虛擬貨幣,我自己在幣託網站放廣告,說要交易虛擬貨幣,買家會在廣告下方下單,我不會跟買家有接觸,我收到錢,按完確認,就交易完成,之後「小賴」用LINE通知我,我就把錢拿去給「小賴」進行場外交易賺價差等語(見27272偵卷第24至26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0年9月30日16時51分許提領的款項是做虛擬貨幣買賣的錢,我在「幣托」平臺上刊登賣虛擬貨幣的廣告,有買家向我購買,匯款到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小賴」說要利用場外交易賺價差,我將款項領出交給「小賴」,他說會幫我處理平臺上的事,我不曉得「小賴」的真實姓名等語(見2727偵卷第259至261頁)。
  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上網找工作認識「小賴」,「小賴」給我一個網址,說是虛擬貨幣買賣平臺,並說明我先向「小賴」買幣,再賣出去賺匯差,我不知道投資平臺如何操作,小賴說要幫我綁定,我就告知「小賴」我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我要發廣告吸引買家來下單、轉匯款項,有人下單該平臺會提醒我,我提領款項是賣幣所得,我再提領錢向「小賴」買幣等語(見本院金訴816卷一第308頁)。
  ⑷綜析被告上開供述之內容,被告於111年1月21日甫遭警方拘提到案時係供述,「小賴」聲稱被告不需要做任何事情,有專人為被告操作,當款項匯到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被告將錢提領出來交給「小賴」,即可從中賺取買賣的價差;然其於111年3月29日警詢及偵訊時則供稱:在幣託平臺上刊登販售虛擬貨幣之廣告,買家購幣匯入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告將款項領出向「小賴」買幣,以場外交易方式賺取價差等語,則被告就究竟有無實際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如何交易、何以將款項領出交付「小賴」之緣由等節前後供述不一,足徵本案被告辯稱其係因泰達幣虛擬貨幣交易而使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收取他人匯款等內容,可信性顯有疑義,難認屬實。
  3.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律規定所稱之「以故意論」。查:
   ⑴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乃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或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可提供予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該不詳人士使用者,亦應與該使用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或會謹慎瞭解查證其使用方式、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容任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以違背事理之藉口要求提供帳戶,乃屬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又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訛詐投資、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商品廣告、假冒親友身份借款、涉及經濟犯罪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若遇刻意要求使用、操作他人帳戶,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並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金訴816卷三第108頁),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述常情應可知悉。
   ⑵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透過臉書資訊認識「小賴」,我不知道「小賴」的真實姓名,「小賴」介紹投資虛擬貨幣平臺,申辦該交易平臺帳號、綁定銀行帳戶都是「小賴」告訴我怎麼操作,我是投資USTD泰達幣,我可以自己透過網路在該交易平臺上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但「小賴」跟我說把錢領出來向他買幣,他為我儲值的金額會高於我給付錢的價值,我拿錢向「小賴」買幣之後,「小賴」會幫我儲值到平臺帳戶裡,讓我能繼續賣幣,我直接在平臺上發廣告販售,價錢都已經訂好了,想買的人就會直接購買,我不知道跟我買幣的人是誰,轉匯到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錢是我賣虛擬貨幣的錢等語(見本院金訴816卷三第104至17頁),倘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上開供述內容,其所登入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可以貼單出售所持有之泰達幣,即可自該網站上購入泰達幣,且被告在此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帳號已綁定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進行交易,被告大可自行在該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後,掛單販售,買方確認購買,將款項匯到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在該交易平臺上直接操作將泰達幣轉給買方即可,而能自行完成虛擬貨幣之買賣交易,被告何需另行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領出款項,與「小賴」相約,交付現金給「小賴」,「小賴」再於該交易平臺操作為被告儲值,以如此迂迴、不知所購入泰達幣實際來源之方式購買?況縱被告欲與「小賴」進行場外交易,亦可以匯款方式進行,何須特地提領款項交付現金?益徵其應可預見此舉實有製造資金斷點而無從查緝資金去向之嫌。
   ⑶再者,依被告上開所述內容,被告對於「小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無所知,不知如何取得聯繫,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且其確實知悉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予「小賴」,會有不知身分者將其無法確認來源之資金存入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則依被告自身之智識程度,其對前揭不具信賴關係真實身分不詳人士所提供之投資方法有前揭異常之處應能有所知悉,其主觀上應能預見「小賴」可能利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被告為圖「小賴」所許之獲利,仍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小賴」,容任「小賴」透過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來收受、獲取詐欺所得款項,甚至依「小賴」之指示,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當面轉交「小賴」,以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製造查緝斷點,自具有容任其所為係與「小賴」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按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依被告上開供述之內容,被告係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小賴」,並依「小賴」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小賴」,其於本案聯繫之對象僅有「小賴」1人,再由告訴人己○○等3人之指證,僅得證明其確有接獲詐騙電話,惟無法認定係「小賴」以外之人所為。是以,並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犯行之人,除被告與使用「小賴」暱稱之人外,另究有無第三人,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尚無從遽認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資訊予「小賴」,並依指示提領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應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涉有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然本院認尚乏證據證明此部分加重條件之存在,則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見解參照),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容有誤會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得在前述二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與「小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在本案就不同告訴人告訴人戊○○、劉千資遭詐欺款項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3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惟被告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及前案與本案雖均為故意犯罪,但罪質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主觀上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自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被告不但提供自己的帳戶供「小賴」轉匯詐欺贓款,更進而提領贓款轉交,而隱匿、掩飾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己○○、戊○○、劉千資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戊○○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25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陳報之玉山銀行匯款單據、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816卷二第195至197、321、33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已婚、在家育子、與配偶及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本院金訴816卷三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3罪,均係短時間內從事詐欺款項提領款項行為、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9月底至同年10月中旬間、告訴人己○○等之被害金額多寡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用以與「小賴」聯繫及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事宜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金訴816卷二第105頁,本院金訴816卷三第95頁);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金融卡均為被告所有,且被告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甲帳戶內使用金融卡、臨櫃提領贓款即係以扣案之存摺、金融卡所為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金訴816卷二第105頁,本院金訴816卷三第9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與「小賴」各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匯款日期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然業遭「小賴」轉匯至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該等款項轉交予「小賴」,而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各次犯行實際分得報酬,故依前揭判決要旨、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本案自均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因本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被告既已將其於本案提領款項全部轉交予「小賴」,而對該等款項不具事實上管領權,當無依前揭規定就該等款項宣告沒收之餘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丁○○就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尚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則至多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經查,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及本案卷證,被告係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小賴」,並依「小賴」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小賴」,其於本案聯繫之對象僅有「小賴」1人,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其他同案被告丙○○等8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由告訴人己○○等3人之指證,僅得證明其確有接獲詐騙電話,惟無法認定係「小賴」以外之人所為。是以,並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此部分犯行之人,除被告與使用「小賴」暱稱之人外,確另有第三人參與,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有所預見,尚難認被告有何參與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之情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無從僅上述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遽認其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成為其中一員,基於嚴格證明法則,被告於本案所為,自難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及金額
一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
二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
三層帳戶及提領情形


 1
己○○
「小賴」於110年10月8日14時59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己○○訛稱:可透過「股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郵局臨櫃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3日13時0分許,轉帳9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亭語)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丁○○)


於110年10月13日13時37分許,轉出6萬9000元
於110年10月13日13時38分許,轉出40萬8000元
丁○○於110年10月13日14時6分許,受「小賴」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臨櫃自上開帳戶內提領40萬8000元後,將所領款項交予「小賴」。

2
戊○○
「小賴」於110年8月中旬某日,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以暱稱「陳灝天」,向戊○○訛稱:加入「飆股狙擊陳灝天中級8班」社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郵局臨櫃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4日15時13分許,轉帳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亭語)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丁○○)



於110年10月14日15時22分許,轉出16萬元
於110年10月14日15時25分許,轉出24萬2000元
丁○○於110年10月14日15時34分、同時35分、同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綠都門市,自其所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接續提領10萬元、10萬元、4萬2000元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光南書局旁巷子內,將所領款項交予「小賴」。

 3 
劉千資
「小賴」於110年8月7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SWEETRING,以暱稱「林一帆」之名義認識劉千資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虛假之博弈網站(網址:th222.cc)給劉千資並佯稱:已藉由木馬程式將該博奕平台破譯,透過侵入後台的方式修改數據,以提高賠率云云,致劉千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郵局臨櫃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30日12時21分許,匯款13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紀進添)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戶名:林佳旻)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丁○○)


於110年9月30日16時26分許,轉出28萬9841元
於110年9月30日16時32分許,轉出20萬1243元
丁○○於110年9月30日16時50分許、同時51分許、同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格門市內,陸續提領自其所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10萬元、1000元後,稍晚在臺中市西屯區僑光科技大學附近停車場,將所領款項交予「小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1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壹張及存摺壹本均沒收。 
2
如附表一編號2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壹張及存摺壹本均沒收。 
3
如附表一編號3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壹張及存摺壹本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