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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9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英智




            劉家豪



            陳記森



            宋城梁



選任辯護人  施竣凱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壬○○犯如附表三編號3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至2部分無罪。
戊○○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如附表三編號3至4部分無罪。
己○○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乙○○、壬○○、戊○○、己○○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戊○○、己○○負責向本案詐欺集團所屬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上手(俗稱「收水」),乙○○、壬○○則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人(俗稱「車手」)。乙○○、戊○○、己○○、壬○○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持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帳戶內,再由乙○○(如附表二所示,所涉附表二編號6庚○○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號為判決,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單獨或與壬○○(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及己○○或己○○指定之對象(如附表二所示)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下經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壬○○、戊○○,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74、236、429-430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壬○○、戊○○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壬○○、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0-442頁),核與如附表二 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參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復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予佐證,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採信。
三、被告己○○部分:
  訊據被告己○○固就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並分別遭被告乙○○、壬○○提領等節不爭執,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我是擔任白牌車司機,戊○○委託我送貨或幫他收包裹,我幫戊○○送包裹才看到乙○○跟壬○○,但我都看不到包裹裡面的東西,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且12月之後我就幫我哥哥擺攤,很少跑白牌車了云云(本院卷第235-237頁);被告己○○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己○○僅在109年11月以前擔任過白牌車司機,12月之後被告己○○並無任何行為分擔:且被告己○○協助其他共同正犯時並不知悉包裹內容,即便其對內容物是否為金錢有所懷疑,但他不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會在主觀上產生自己係在運送詐欺款項之犯意,不能推論與其他被告有本案犯意聯絡;況同案被告之證述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危險,其等供述也有矛盾或記憶不清的情況,且除了同案被告指述外,並無其他監視器畫面等實質證據,是應為被告己○○無罪之知等語(本院卷第236、444頁)。惟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並分別遭被告乙○○、壬○○提領等節,業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加入詐欺集團,是戊○○介紹己○○給我認識,由己○○面試我,當我們有工作期間,都會被加入當天所創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群組每天刪除再建立新群組,通常是一個我沒看過叫「穩當」的拉我進群組,群組內還有叫「鯉魚」的就是己○○,通常是「穩當」指示我們工作,「鯉魚」是要收水的,也會幫我們分配要搭配的人,戊○○跟我一樣,也是領錢當車手,因為他做比較久,他會收我的水,我於109年11月27日記得是搭高鐵從雲林回來,我提領款項後應該到臺中公園是交給戊○○跟己○○,現金用橡皮筋捆著交給己○○後,他有點錢;109年11月29日提領款項後,是交給戊○○跟己○○,那天他們在一起;109年12月4日在自由路銀行提領款項之後,是我開車去交給己○○,當天是在第一廣場旁邊,綠川西街有一家西餐廳旁邊的遊藝場,有一個廢棄的樓梯,現金只有捆橡皮筋就直接交給己○○,那時是己○○用通訊軟體打電話跟我聯絡;109年12月12日晚上是我先領錢,後來換壬○○領,那天我記得是從彰化領到烏日再到臺中,之後在大地球KTV附近交給己○○,當天我跟壬○○是分開領的,因為己○○有交代今天錢交給「阿光」,我領完就到大地球KTV旁邊停車場後把錢拿給「阿光」了,「阿光」有跟我說己○○在附近,是否要跟他聯絡,但因為我要去大肚山看夜景,很趕,就說不用,我當天沒有看到己○○等語(本院卷第377-446頁)。
㈢、證人即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加入詐欺集團後,我一開始跟戊○○搭配,後來跟乙○○,領完錢是交給戊○○,除了戊○○就是己○○,工作時會加群組,群組每天都會創一個新的,己○○在裡面綽號是「鯉魚」,都是擔任收水的,他會私底下傳訊息跟我說要去哪裡把錢交給他;109年12月4日是乙○○開車帶我去領錢,我領完錢就把錢放在乙○○車上,記得之後車輛是往干城方向,是乙○○下車交錢,交給誰我忘記;109年12月12日我提領款項的部分,我記得是在大地球KTV後面旁邊有一間娃娃機店的樓梯上面交錢,對方我不認識,是群組裡面的人叫我去那邊交錢,是誰我忘記了,說人已經在那邊等我了,當天因為乙○○說他有事,晚上12點之後沒辦法領錢,就叫我過去跟他拿卡,我領完坐計程車過去交錢的等語(本院卷第400-401、417-425頁)。
㈣、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乙○○說109年11月27日是搭高鐵從雲林回來那次有印象,所以確定應該就是我收水,我也承認109年11月29日有跟被告乙○○收水,但有沒有跟己○○一起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在詐欺集團裡面有收水,也有領過錢,收水跟領完錢後,如果有給我地址,我就會放在該地點,如果交上去,就是交給「鯉魚」己○○,我們每天都會有群組,我有工作如收水要加入時,會看到群組內固定成員有「穩當」跟「鯉魚」等語(本院卷第396-399、425-428頁)。
㈤、綜觀上開3名證人之證述內容,其等關於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方式、被告己○○在詐欺集團群組內綽號為「鯉魚」,且有參與工作之成員始會加入群組,「鯉魚」在其等參與詐欺集團工作而加入群組時,有固定在群組內,擔任收水工作等節,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其次,證人乙○○所證109年11月27日有搭高鐵從雲林回來,嗣後提領款項後係至臺中公園交付戊○○跟己○○,及109年11月29日提領款項後,是交給戊○○跟己○○等節,核與證人戊○○所證對乙○○所陳搭高鐵從雲林回來等情有印象,是該2日有向證人乙○○收取款項情節一致;又證人乙○○前開證述109年12月4日係在第一廣場附近將提領款項交付被告己○○、109年12月12日係依被告己○○指示將款項在(臺中市西區)大地球KTV交付「阿光」等情,亦可與證人壬○○所證109年12月4日領款後,證人乙○○係開車前往干城方向交付款項、109年12月12日係在大地球KTV交付款項給不認識的人之情節勾稽相合,均足認其等係憑親身經歷之印象為證述,並無矛盾或記憶不清之情形;衡以上開證人均坦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等節,已如前述,復無藉由指證被告己○○獲得減刑之誘因,且以證人乙○○、壬○○均證述109年12月12日並非直接交付被告己○○等節以觀,可見其等實無脫免自身罪責、設詞誣陷告己○○之動機或舉措,否則大可均指證交付被告己○○。依此,足認上開證人之證述,堪予採信。
㈥、且查,被告己○○於109年12月4日晚上5時至6時41分間,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己○○於另案自承持用,參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77、778、82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77-310頁)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另109年12月12日晚間13時許,則在臺中市西屯區附近等情,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上網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3-319頁),適與證人乙○○、壬○○所證109年12月4日提領款項後,係在綠川西街附近遊藝場將款項交給被告己○○,及109年12月12日提領款項後,係將款項交付被告己○○指示之「阿光」(不認識之人)等時間地點、情節相合,益徵上開證人之證述可信。則被告己○○在本案確係擔任收水之工作,負責收水後繳回上手,應可認定。
㈦、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不知悉收取物品之內容,沒有犯意聯絡云云,惟上開證人業已證述其等從事詐欺集團工作時,被告己○○係固定在詐欺集團工作群組內,且證人乙○○亦明確證稱交付款項時,僅以橡皮筋綑綁現金後交付被告己○○,被告己○○亦會點錢等語;而交付款項多寡攸關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獲利,更直接影響車手或收水者所能領取之報酬,衡情自當於繳交款項時相互確認,以利向上手交付及日後索取報酬,實無向收水者即被告己○○隱瞞所交付之物品為現金之可能;又依上開證人證述其等分工情節,且其等工作群組係每日更新建立等情,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並各自分擔不同職責,各層級缺一不可,並有盡力避免暴露行蹤、躲避查緝之情,則任一端人員出問題或為警查緝,除將使費心騙取之款項無法順利取得,更有遭檢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有派遣不知情之第三人向車手收水之理,是被告己○○辯稱其對於所收取之物品不知道為現金,與詐欺集團無犯意聯絡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亦與常情相悖,難認可採。
㈧、至被告己○○及辯護人固另辯稱於109年12月之後,即無從事白牌車司機收付包裹,而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云云,惟 被告己○○、乙○○、壬○○與少年賴○安於109年12月10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另案被害人許慧珠施以詐術,經少年賴○安領取提款卡後前往領取被害人許慧珠遭詐欺之款項後,由被告己○○指示被告乙○○前往與少年賴○安會合,並由被告乙○○搭載少年賴○安前往與被告己○○會合,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付被告己○○,被告己○○再將提款卡交付被告乙○○轉交被告壬○○於109年12月11日提領剩餘詐欺款項後,被告壬○○再將款項交付被告乙○○轉交被告己○○等情,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62號就被告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己○○雖提起上訴,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03號判決駁回上訴等節,有另案歷審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5-272頁),顯見被告己○○於上開另案審理時,業已坦承與被告壬○○、乙○○等人於109年12月間仍有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使用「鯉魚」作為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之暱稱,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等情;況本案依上開證人證述與客觀門號基地台位置等證據資料,亦可認被告己○○有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則被告己○○空言否認於109年12月後即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壬○○、戊○○、己○○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略以:「本款所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查本案附表二所示各次參與詐欺犯行之人均至少有提領方式欄所示之被告、共犯「穩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足見本案共犯確為3人以上,是被告乙○○、壬○○、戊○○、己○○就各該行為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
㈡、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乙○○、壬○○係按上手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詐欺集團掌握帳戶內之詐欺款項,由被告戊○○、己○○負責收取贓款,並繳回不詳詐欺集團上手,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其等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被告己○○如附表二所為;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3至6所為;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等加入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欺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等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上開被告就其等有參與部分,與其他參與之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上開被告各次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至5(5罪)、被告己○○如附表二(6罪);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3至6(4罪);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至2(2罪)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公訴意旨所指明,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乙○○亦無意見,是被告乙○○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乙○○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乙○○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詐欺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7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業經公訴意旨所指明,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戊○○亦無意見,是被告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均為財產犯罪,且係故意犯罪,可見其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案詐欺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⒊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乙○○、壬○○、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加詐欺集團從事車手或收水等工作,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乙○○、壬○○為最底層之車手、被告戊○○、己○○則擔任收水工作,均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及被告乙○○、壬○○、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本案所犯詐欺及洗錢犯行尚能坦承,被告己○○則始終否認犯行,又其等均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兼衡被告4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445頁)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就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有另案多件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中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本案所犯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揆諸前開說明,應俟其所犯各該案件之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⒈被告乙○○、壬○○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稱有與詐欺集團約定獲取領款金額的1.5%、1%,但都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164頁),又被告戊○○、己○○亦未供稱有獲取報酬之情,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被告確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上開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本案被告乙○○、壬○○就其所提領款項,均陳稱已交與被告戊○○及己○○或其指定之人,堪認款項應已輾轉交付集團上手收受,業如前述,是本案各該詐欺犯行取得之款項難認屬被告4人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而就其等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被告戊○○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4部分,亦均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等情,因認被告壬○○、戊○○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戊○○上開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各係以被告壬○○、戊○○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乙○○、己○○之證述、各該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帳戶往來明細、領款監視器及道路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壬○○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二編號1至2之犯罪事實,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二編號3至4之犯罪事實。被告壬○○辯稱:於11月27日只有乙○○提領,我不在,且只要是乙○○自己去提領,我會分到另一組去做,會去領其他的等語;被告戊○○辯稱:我在12月4日並沒有上班等語。
四、經查:
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後,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並由被告乙○○單獨或與壬○○提領其等遭詐騙所匯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與被告己○○,嗣輾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業經論述如前,此部分之事實,固以認定。
㈡、證人乙○○於審理時證述:109年12月4號(即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晚上是我開車載壬○○領錢的,之後我是到第一廣場交給己○○,我確定戊○○不在,因為那天晚上我印象比較深刻,是從臺灣大道還是民權路轉過來第一銀行那裡,我開車的所以特別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391-392頁);核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所證:109年12月4日,是乙○○開車載我到法院對面第一銀行領錢,我領完後錢放車上,乙○○就開車往干城方向,我沒有下車,有看到乙○○拿錢給人,我不確定對方是不是己○○,但確定不是戊○○,因為那個人走路正常,沒有像戊○○當時走路是跛腳的等語(本院卷第399-402頁),就當日提領款項交付對象並非被告戊○○等節互核相符。此外,公訴意旨所舉其餘領款監視器及道路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僅足認109年12月4日係由證人乙○○搭載證人壬○○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詐欺贓款,並無可見其等領款後,確有將款項交付被告戊○○,或被告戊○○有一同領取款項等情事,自無可逕認被告戊○○另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
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如果是我自己提領,旁邊不會有壬○○,他可能被派去另一組提領,但如果是壬○○領錢,就是我開車載他,這種分工模式一開始就這樣等語(本院卷第441頁),且依卷附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提領時、地之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亦僅足認當日證人乙○○駕車或搭乘車輛提領各編號所示詐欺贓款,未見被告壬○○有交付提款卡、陪同提款、在旁把風等情事,堪認被告壬○○及證人乙○○前揭所述可採,基此,即難遽認被告壬○○有共同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壬○○如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及被告戊○○如附表二編號3至4部分犯行,所舉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其等確有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壬○○、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金融機構帳號
申辦人
帳戶簡稱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陳鈺欣
臺灣銀行帳戶
2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張錫能
郵局帳戶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歐燕樺
第一銀行帳戶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柯蕙玟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被詐欺過程、車手提領情形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參照附表一)
提領方式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20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辛○○,佯稱蝦皮拍賣及匯豐銀行人員,因系統錯誤,需進行扣款程序操作網路銀行,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銀行帳戶。
109年11月27日0時2分許
4萬9823元
臺灣銀行帳戶
乙○○駕車於右列時間及地點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右列款項後,在臺中某處交給戊○○與己○○,再由戊○○與己○○於不詳時地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09年11月27日0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臺中分行)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訴(偵19462卷一第385-391頁)。
2.陳鈺欣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9462卷一第227頁、偵19462卷二第7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案資料(偵19462卷一第383、397-401頁)。
4.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9462卷一第393-395頁)。
5.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19462卷一第233-237、243-249、255-257頁)。 
6.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19462卷一第239-241、251-253頁)。
7.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83頁至第389頁)。
8.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98頁)。
109年11月27日0時4分許
4萬9824元
109年11月27日0時12分許
4萬9000元
109年11月27日0時6分許
4萬9825元
109年11月27日0時14分許
500元
2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9日19時整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品居家(生活用品店)工作人員,因訂單誤植而有重複扣款問題,需進行解除訂單程序操作ATM,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銀行帳戶。
109年11月29日20時18分許
2萬1985元
郵局帳戶
乙○○搭乘計程車,於右列時間及地點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右列款項後,在臺中公園交給戊○○與己○○,並由戊○○與己○○於不詳時地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09年11月29日20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
905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9462卷一第681-682頁)。
2.張錫能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9462卷一第229-231頁、偵19462卷二第83-8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案資料(偵19462卷一第679-680、683-687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19462卷一第688-690頁)。
5.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19462卷一第259-263、267-271頁)。
6.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19462卷一第263-265頁)。
3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4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GOMAJI平台及郵局人員,因訂單誤植而有重複扣款問題,需進行解除訂單程序操作ATM,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銀行帳戶。
109年12月4日18時23分許
1萬6161元
第一銀行帳戶
乙○○駕車搭載壬○○,推由壬○○於右列時間及地點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右列款項後,在綠川西街「金寶山遊戲場」附近交給己○○,並由己○○於不詳時地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09年12月4日18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臺中分行)
1萬6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9462卷一第409-415頁)。
2.歐燕樺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9462卷一第277頁、偵19462卷二第93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資料(偵19462卷一第405-407、419-425頁)。
4.告訴人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偵19462卷一第417頁)。
5.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19462卷一第279-285頁)。
6.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19462卷一第287-289頁)。
4
告訴人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4日16時整許,撥打電話予子○○,佯稱林酒店及台新銀行人員,因訂單誤植而有重複扣款問題,需進行解除訂單程序操作ATM,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銀行帳戶。
109年12月4日18時37分許
9980元
第一銀行帳戶
乙○○駕車搭載壬○○,推由壬○○於右列時間及地點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右列款項後,在綠川西街「金寶山遊戲場」附近交給己○○,並由己○○於不詳時地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09年12月4日18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臺中分行)
91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9462卷一第433-435頁)。
2.歐燕樺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9462卷一第277頁、偵19462卷二第9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案資料(偵19462卷一第429-431、443-453頁)。
4.告訴人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手機轉帳影像(偵19462卷一第437-441頁)。
5.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19462卷一第291-293、299-303頁)。
6.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19462卷一第295-297頁)。
5

告訴人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癸○○,佯稱耳環賣家,因系統致帳務有問題,需進行匯款程序操作ATM及網路銀行,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2日23時2分許
2萬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乙○○駕車於右列時間及地點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右列款項後,在大地球KTV交給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光」之人,並由「阿光」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09年12月12日23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全球店)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9462卷一第533-535頁)。
2.柯蕙玟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9462卷一第343-347頁、偵19462卷二第101-10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案資料(偵19462卷一第527-532、536-538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偵19462卷一第540頁)。
5.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19462卷一第349-353頁)。
6.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19462卷一第353-357、363-375頁)。

109年12月12日23時12分許
1萬元
109年12月12日23時18分許
7321元
109年12月12日23時20分許
7000元(含附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庚○○匯入之2萬9986元)
109年12月12日23時29分許
2萬6013元
壬○○搭乘計程車於右列時間及地點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右列款項後,在大地球KTV交給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光」之人,並由「阿光」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09年12月13日0時2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臺中金五廊店)
4萬3000元
6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喜來登飯店及永豐銀行人員,因訂單誤植而有重複扣款問題,需進行解除訂單程序操作ATM,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2日23時13分許
2萬9986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乙○○駕車於右列時間及地點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右列款項後,在大地球KTV交給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光」,並由「阿光」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09年12月12日23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中堂店)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9462卷一第545-549頁)。
2.柯蕙玟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9462卷一第343-347頁、偵19462卷二第101-105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案資料(偵19462卷一第541-543、555-563頁)。
4.告訴人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偵19462卷一第551-553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19462卷一第359-367、375-377頁)。

109年12月12日23時17分許
600元
109年12月12日23時18分許
2萬9986元
109年12月12日23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全球店)
1萬3000元(含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癸○○匯入之7321元)
109年12月13日0時4分許
2萬7501元
壬○○搭乘計程車於右列時間及地點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右列款項後,在大地球KTV交給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光」,並由「阿光」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09年12月13日0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中堂店)
2萬81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辛○○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壬○○無罪。
2
附表二編號2
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壬○○無罪。
3
附表二編號3
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戊○○無罪。
4
附表二編號4
子○○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戊○○無罪。
5
附表二編號5
癸○○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二編號6
庚○○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