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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9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軒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蔡承軒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前某日,加入由不詳年籍姓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昱群」、「孫登興」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蔡承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目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審理中,且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轉匯詐欺所得之工作,先提供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傳訊給line暱稱「王昱群」及「孫登興」之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承軒上揭國泰帳戶之帳號後,蔡承軒與「王昱群」、「孫登興」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詐,致該等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蔡承軒之國泰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隨即由「王昱群」通知蔡承軒,由蔡承軒於110年12月22日13時6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內,將40萬元轉匯至洪㻙琪(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由警另案偵辦)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並於同日13時34分許,在臺中市某處透過網路銀行將5萬元轉匯至該中信帳戶內,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受騙,隨即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明珠、董葶歡及劉黃寶珠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承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56頁),並有被告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國泰帳戶110年12月22日匯出匯款憑證影本、洪㻙琪中信帳戶申請人110年12月22日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74、23、89、97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之定義,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之國泰帳戶供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再使用案外人洪㻙琪所提供中信帳戶供被告轉匯,此迂迴轉匯行為,已發生製造上述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取得所掌控由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再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騙,並使用被告所有國泰帳戶供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再由被告將贓款轉匯至案外人洪㻙琪之中信帳戶,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詐欺之人,然被告提供國泰帳戶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轉匯贓款之工作,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王昱群」、「孫登興」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即如附表編號1至3各次所為,均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揭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56頁),其所各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各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均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提供其所有國泰帳戶並負責轉匯贓款,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邱明珠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惟尚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致未能賠償其他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財物之價值,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七)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前述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上揭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  
  被告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轉匯詐欺贓款之工作,惟被告供陳未取得報酬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45頁),而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邱明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9日10時許致電邱明珠,假冒其姪子「邱昱文」佯稱需錢孔急,須借15萬元云云,致邱明珠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地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110年12月22日11時24分許至銅鑼鄉農會臨櫃匯款15萬元至被告所有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邱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9至101頁)
2、銅鑼農會110年12月22日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108頁)

蔡承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董葶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9時30分許致電董葶歡,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佯稱其積欠健保局費用及涉嫌洗錢云云,致董葶歡陷於錯誤,於右開時、地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110年12月22日11時42分許網路轉帳20萬元至被告所有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董葶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5至118頁)

蔡承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劉黃寶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16時28分許致電劉黃寶珠,假冒其姪子「聖策」佯稱需錢孔急,須借20萬元云云,致劉黃寶珠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地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110年12月22日12時5分許至蘆竹錦興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至被告所有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黃寶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3至136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37頁)
蔡承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