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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9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廷


            張偉達





            潘志豪




            鄭迪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387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迪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偉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潘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芳廷、鄭迪允、張偉達、潘志豪為賺取不法報酬,於民國109年間,加入由黃陳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AM」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芳廷、鄭迪允、潘志豪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張偉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則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1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00、345號判決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林芳廷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對外蒐集人頭金融帳戶與會計作帳等工作;鄭迪允除對外收購人頭金融帳戶外,亦係領款之車手;張偉達、潘志豪2人則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領及轉遞詐欺贓款之工作。林芳廷、鄭迪允、張偉達、潘志豪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黃陳鍇、「SAM」,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芳廷受鄭迪允之託,於109年9月初,向黃綉芬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租用其申設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等物件,林芳廷復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鄭迪允,鄭迪允收取後即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綠都門市,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寄送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黃綉芬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黃綉芬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於109年10月26日,佯以張慧端姪子張承傑之名義,撥打電話給張慧端,訛稱:因經營口罩出口業務,公司會計延誤未能如期支付貨款,需先借用款項周轉云云,致使張慧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於①109年10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27日),匯款30萬元至邱郁淇申辦所有之臺中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②109年10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28日),匯款33萬元、35萬元至曾苡嘉申設之陽信銀行里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俟某不詳成員即於109年10月27日上午11時6分許,自甲帳戶內轉匯29萬5,000元(起訴書誤加計15元手續費)至張偉達所有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復旋即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自丁帳戶轉匯36萬5,000元至潘志豪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內,潘志豪隨即依黃陳鍇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黃陳鍇、張偉達之陪同下,前往址設臺中市○○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臨櫃自戊帳戶內提領36萬5,000元後,將該等款項交予在場之黃陳鍇收取。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8日中午12時41分、42分許,自乙帳戶內陸續轉匯34萬9,000元、32萬9,000元至丙帳戶,該等款項復旋即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殆盡,林芳廷、鄭迪允、張偉達、潘志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將詐欺贓款迂迴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嗣張慧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慧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4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芳廷、鄭迪允、張偉達、潘志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二卷第403至405頁;偵三卷第159至161、195至197、287至289頁;本院二卷第56至58、75至93頁),復經證人告訴人張慧端於警詢中(他卷第9至12頁)、證人曾苡嘉、黃綉芬、邱郁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他卷第61至64頁;偵一卷第189至192頁;偵二卷第393至395頁;偵三卷第155至157)、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芳廷、鄭迪允、張偉達於偵查中(偵二卷第403至405頁;偵三卷第195至197、287至289頁)證述甚明,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2月22日、110年8月10日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7、227至235頁)、告訴人張慧端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匯豐銀行國內跨行匯款申請書(他卷第13至15頁)、告訴人張慧端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Benso」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張(他卷第1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25至2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65至69、163至166頁;偵一卷第287至293頁)、證人邱郁淇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2張(他卷第71至75頁)、證人黃綉芬與被告林芳廷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4張(他卷第167至179頁)、國泰世華銀行109年10月27日取款憑證(他卷第225頁)、告訴人張慧端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他卷第253至257頁)、被告張偉達指認被告潘志豪109年10月27日提領照片3張(他卷第339頁)、被告林芳廷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37張(他卷第363至375頁)、被告潘志豪109年10月27日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共6張(他卷第407至4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11月18日偵查報告(偵一卷第153至163頁)、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1至71頁)、丁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73至92頁)、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93、97至117頁)、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卡資料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19至133頁)、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35至14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林芳廷、鄭迪允、張偉達、潘志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林芳廷、鄭迪允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對外蒐集人頭金融帳戶,被告張偉達、潘志豪除提供自己申設所有之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外,亦擔任領款之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慧端,以前述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後,復由某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帳戶中,嗣被告張偉達、潘志豪再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並轉交予上手,已如上述,其等各司其職,此分工合作,將詐欺贓款層層轉遞以順利「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同時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並隱匿或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循線追查,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二)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4人固未親自對告訴人張慧端實施詐術,對張慧端受騙經過亦非知悉,然現行詐欺集團於犯罪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對外蒐集人頭帳戶者(即如被告林芳廷、鄭迪允)、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及提款之車手人員(即被告張偉達、潘志豪)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縱其等間未必認識,亦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或可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此僅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被告4人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故核被告林芳廷、鄭迪允、張偉達、潘志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4人間就本案犯行,與黃陳鍇、「SAM」,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4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各自依上手指示,負責對外蒐集人頭金融帳戶,或收取與遞交詐欺款項等工作,已如上述,該等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故被告林芳廷、鄭迪允、張偉達、潘志豪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林芳廷、鄭迪允、張偉達、潘志豪均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私利,率爾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騙取告訴人張慧端之積蓄,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衡以被告張偉達、潘志豪2人今尚未與告訴人張慧端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另斟酌被告林芳廷、鄭迪允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張慧端達成調解,分別付訖賠償金各7,000元,此經告訴人張慧端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本院一卷第353頁),並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65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一卷第231至232頁)、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本院二卷第67頁)存卷可憑,略為降低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獲利益(詳後述)、告訴人張慧端之損失,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一卷第373至374頁、本院二卷第93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皆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等均為集團中聽從上手指示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獲利亦屬有限,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就被告4人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潘志豪因本案犯行,共獲得1,000元報酬,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張慧端達成和解,此經被告潘志豪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一卷第191頁),上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潘志豪之罪刑項下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鄭迪允因收購證人黃綉芬所有之丙帳戶,共獲得5,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鄭迪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一卷第352頁),惟被告鄭迪允犯後業已依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張慧端賠償金7,000元,此據告訴人張慧端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一卷第353頁),並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6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本院一卷第231至232頁),足見被告鄭迪允已未坐享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林芳廷固否認有因向證人黃綉芬洽詢租用丙帳戶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辯稱略以:鄭迪允交給我大約3萬至3萬5,000元,我全數交給黃綉芬等語(本院一卷第353頁),惟證人黃綉芬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提供丙帳戶給林芳廷獲得3萬元之報酬等語(本院一卷第176頁),衡諸被告林芳廷係依被告鄭迪允委託,負責對外尋找、收取人頭金融帳戶,實難認被告林芳廷會無償為之,故綜核被告林芳廷、證人黃綉芬所述,堪認被告林芳廷因本案應獲有5,000元之對價,惟被告林芳廷嗣後已賠償告訴人張慧端7,000元,業如上述,是被告林芳廷亦未坐享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偉達有因提供上述丁帳戶資料,及陪同被告潘志豪前去提領款項交予黃陳鎧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林芳廷、鄭迪允、張偉達、潘志豪僅係擔任對外蒐集人頭金融帳戶,或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皆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領導人物,而告訴人張慧端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款項,均旋遭轉出或提領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4人實際上所支配,參以被告林芳廷、鄭迪允均已賠償告訴人張慧端,而被告潘志豪取得之前開報酬,亦經本院宣告沒收、追徵如上,倘再就被告4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一律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揆諸前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