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4/20-4/22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中簡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崴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崴珽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與牌尺肆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崴珽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9日2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經營賭博場所聚眾供人賭博財物行為,本質上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施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所為前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具有方法目的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前揭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利益,經營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紀,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財物期間僅有9日,經營期間甚短,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8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31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麻將1副及牌尺4支,均係被告所有供賭客當場賭博使用,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2頁】,認屬被告所有供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上開期間經營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財物,確有取得抽頭金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52-53頁);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於前開聚眾賭博期間,僅獲得其所供承之犯罪所得1萬元,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3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383號
  被   告 柯崴珽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崴珽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5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內,經營以麻將賭博財物之賭場,玩法為4人1桌,東、南、西、北風為1圈,打完4圈為1局,每次胡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元,每1台100元,自摸者可向其他3人收取每人500元加計台數之賭金,並由柯崴珽向自摸者收取抽頭金,抽頭方式為賭客自摸1次需給付抽頭金200元,玩完1將(即東南西北各做莊1次)給付抽頭金800元為上限。於同年11月9日20時許,因柯崴珽與賭客康萬清、黃永周發生賭博糾紛,經康萬清之友人報警到場處理,並扣得麻將1副、牌尺4支等賭具,始悉上情。柯崴珽自經營賭場開始至遭查獲為止,共計獲利1萬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崴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康萬清、黃永周警詢中之陳述、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即賭客管晶瀅、陳祈宏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以及麻將1副、牌尺4支等賭具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證據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柯崴珽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同條後段之聚眾賭等罪嫌。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形態,因目的在於營利,故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本件被告於109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9日遭查獲時止,其反覆、持續經營本案賭場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沒收:
    扣案麻將1副、牌尺4支均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告沒收;未扣案抽頭金現金1萬元(詳本署110年度偵第708號卷第52頁被告警詢筆錄),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岳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