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1號
被 告 VONG LY DENH(中文名黃李英,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VONG LY DENH(中文名黃李英,越南籍)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上午9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0號「麗寶樂園」園區內之私人土地並劃設行車分向線之車道由位於月眉南路197號麗寶賽車主題旅店往位於福容路88號福容大飯店麗寶樂園店方向(即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車道「麗寶樂園」恐龍主題餐廳出入口時,本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如須減速,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且應注意車輛有偏向行為時,應讓後方之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在該車道靠近行車分向線處向右轉彎欲進入「麗寶樂園」恐龍主題餐廳,
適行駛於被告機車右後方之
告訴人洪鈺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
告訴人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眼瞼撕裂傷(3公分)、左側眼眶骨、上頷骨、顴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腕豆狀骨骨折、下唇撕裂傷(0.5公分)及擦傷、雙膝、右小腿、右踝挫傷、右膝、右踝擦傷、斜視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
聲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
可憑,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