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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惠珠


選任辯護人  林邦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惠珠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興大路由美村路往學府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興大路與永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告訴人吳德生之配偶被害人邱幸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其右側沿南區興大路由美村路往學府路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往左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兩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顱骨骨折、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遲發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左側挫傷腦內出血、左側股骨骨折、臉部及肢體擦挫傷、右側硬腦膜下積液、水腦症、左側顱骨缺損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前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