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號
被 告 黃鈞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鈞鑫為中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客車(下稱公車)司機,於民國111年3月14日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駛至該路段與大英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
閃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適有
告訴人楊博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英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暫停禮讓幹線道(即閃黃燈路段)車輛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告訴人楊博任因而受有創傷性胸主動脈撕裂傷、低血容性休克、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撕裂傷、左側第一至第九肋骨骨折、血胸、左側第三掌骨、左側近端橈骨骨折、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2年4月21日,在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年5月1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