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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鈞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鈞鑫為中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客車(下稱公車)司機,於民國111年3月14日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駛至該路段與大英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楊博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英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暫停禮讓幹線道(即閃黃燈路段)車輛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楊博任因而受有創傷性胸主動脈撕裂傷、低血容性休克、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撕裂傷、左側第一至第九肋骨骨折、血胸、左側第三掌骨、左側近端橈骨骨折、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2年4月21日,在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年5月1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