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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4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12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家睿自民國112年3月5日20時許起至翌(6)日5時許止,在其臺中市龍井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又於同年月6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某便利商店,飲用啤酒1瓶,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年月6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年月6日15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見警遂驟停於路旁,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5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家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38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35至3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5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1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及本案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經前案執行完畢後,竟未能知所警惕,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未能記取教訓,自我控管,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對他人產生實害,參以被告罹患重鬱症,並有酒精依賴,伴有戒斷,於112年2月15日至同年4月28日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住院接受酒癮治療,有該院112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