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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6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227號),本院認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安妮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福科路編號01663燈桿欲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情況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安妮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往右偏行,而擦撞同向右側廖怡萍受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廖怡萍人車倒地受傷(未據告訴),廖怡萍同向後方之告訴人蕭坤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保持前後車距離,見狀避煞不及,自後追撞廖怡萍機車,並受有左手腕扭傷合併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左側後跟骨滑囊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