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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奇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世奇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111年7月29日止任職於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大甲營業所,擔任送貨司機,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繳回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張世奇於111年7月23日上班時,依公司分派之工作,載運貨物至客戶處,並向客戶收取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0,291元,原應於當日送完貨後,至ATM將紙鈔存入公司帳戶及將零錢放在送貨腰包內置放公司保險櫃,由會計人員於次日核對金額,然張世奇於收取前開貨款後,竟變持有為所有之意,將其中50,000元侵占入己,用以歸還個人債務,僅將291元置放於送貨腰包繳回公司保險櫃內。翌(24)日8時許,新竹物流公司大甲營業所會計(下稱大甲營業所會計)葛福海核對帳務時,發現張世奇並未將前一日收取之貨款50,000元存入公司帳戶,僅於送貨腰包留有291元,經詢問張世奇並向公司報告上情後,張世奇表示會歸還前開款項,惟張世奇僅於當日歸還37,000元,尚有13,000元未繳回公司。
 ㈡張世奇另於111年7月25日上班時,依公司分派之工作,載運貨物至客戶處,並向客戶收取款項共計56,435元後,原應依上開方式繳回公司,詎其收取上開貨款後,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其中56,000元侵占入己挪為私用,僅將435元置放於送貨腰包繳回公司保險櫃內。翌(26)日8時許,大甲營業所會計葛福海發覺張世奇並未將前一日收取之貨款56,000元存入公司帳戶,經聯繫張世奇未果,向公司報告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世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代理人蘇志忠、證人葛福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竹物流公司大甲營業所SD繳款精算書2份、營業往來通知書、大甲所公款已收未繳明細表、被告之人事基本資料、被告與證人葛福海之LINE對話記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罪)。
  ㈡被告所為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素行尚佳,詎其竟因積欠債務,即藉由擔任送貨司機收取貨款之機會,利用職務之便,將向客戶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新竹物流公司成立和解,將所侵占之款項全數賠償予告訴人,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有和解書、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認被告確有悔意,且盡力彌補損害;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手段相似,且時間甚為接近,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悉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如前述,足徵其確有悔悟之心,其犯罪情節及法敵對意識相對低微,故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款項,分別為50,000元、56,000元,除已於111年7月24日返還37,000元,復於112年5月11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將所餘款項全數賠償予告訴人,並依約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俱因前開民事和解而達犯罪利得沒收及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功能,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