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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5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縉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縉深與告訴人邱采晴、林豐証原為友人,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日1時15分許前往告訴人邱采晴、林豐証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住處,雙方因故起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拍桌及腳踹方式,徒手毀損上址客廳內之桌子1張、水壺1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邱采晴、林豐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而該等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35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采晴、林豐証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