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8號
被 告 楊志銘
楊志雄
劉建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志雄與其胞弟楊志銘,和被告劉建忠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上午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東明釣蝦場」外,因故發生爭執,楊志銘、楊志雄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楊志銘徒手毆打劉建忠,楊志雄則持木棍毆打劉建忠,致劉建忠受有頭皮挫傷及擦傷、左側耳挫傷、胸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劉建忠亦基於
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對楊志銘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楊志銘之人格在社會上應受之評價,及徒手揮打楊志銘,致楊志銘受有右手肘擦傷(3×1.5公分)、左手背挫擦傷(5×1公分)、第二指擦傷(0.5×0.5公分)之傷害,因認楊志銘、楊志雄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劉建忠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3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楊志銘、楊志雄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劉建忠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因楊志銘及劉建忠均於112年5月16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
聲請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黃世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