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1號
被 告 李文元
陳韋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
告訴人李文元(下稱被告李文元)為「歷史建築臺灣港務公司築港路副首長日式宿舍修復再利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黃忠明建築師事務所之員工,而被告即
告訴人陳韋呈(下稱被告陳韋呈)則為系爭工程之施工廠商聖穎營造有限公司之員工。緣被告李文元因認系爭工程之施工過程有所瑕疵,而開立書面通知要求施工廠商限期改善,因而與被告陳韋呈發生爭執。
詎被告陳韋呈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6日上午7時58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築港路築港巷系爭工程之工地內,徒手及持鐵椅揮打被告李文元,致被告李文元受有頭部擦挫傷、右胸擦挫傷、左上肢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而被告李文元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被告陳韋呈壓制在地並徒手揮打被告陳韋呈,致被告陳韋呈受有雙前臂擦挫傷、胸部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2人並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之112年5月16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訊問筆錄、
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何紹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