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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元



            陳韋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李文元(下稱被告李文元)為「歷史建築臺灣港務公司築港路副首長日式宿舍修復再利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黃忠明建築師事務所之員工,而被告即告訴人陳韋呈(下稱被告陳韋呈)則為系爭工程之施工廠商聖穎營造有限公司之員工。緣被告李文元因認系爭工程之施工過程有所瑕疵,而開立書面通知要求施工廠商限期改善,因而與被告陳韋呈發生爭執。被告陳韋呈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6日上午7時58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築港路築港巷系爭工程之工地內,徒手及持鐵椅揮打被告李文元,致被告李文元受有頭部擦挫傷、右胸擦挫傷、左上肢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而被告李文元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被告陳韋呈壓制在地並徒手揮打被告陳韋呈,致被告陳韋呈受有雙前臂擦挫傷、胸部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2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5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