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7號
被 告 蔡富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蔡富名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經
告訴人張家綸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當庭
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陳建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4964號
被 告 蔡富名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富名與張家綸為同事,2人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港32號碼頭前,因工作細故發生口角,蔡富名一時氣怒,竟先徒手搶下張家綸眼鏡,將之摔落在地(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要張家綸進到碼頭休息室內理論,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碼頭休息室內,徒手毆打張家綸左臉頰,致使張家綸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臉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家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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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詢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看到張家綸就說「你怎麼這麼晚來上班,趕快來接班」,張家綸就罵伊,並對伊說「你給我打看看,我就站在這裡給你打(臺語)」,伊就對張家綸說進去休息室講,張家綸在休息室頭一直湊過來說「我給你打(臺語)」,伊就將張家綸推開,並未毆打張家綸,之後有同事將伊等2人阻擋開等語,依被告之陳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案發當天確實有發生口角,並有肢體接觸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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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田醫療社團 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2年3月2日(112)光醫字第11200188號函及所檢附之急診病歷資料 | 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及左臉頰挫傷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