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4/20-4/22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所載
二、告訴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蔡富名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張家綸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64號
  被   告 蔡富名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富名與張家綸為同事,2人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港32號碼頭前,因工作細故發生口角,蔡富名一時氣怒,竟先徒手搶下張家綸眼鏡,將之摔落在地(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要張家綸進到碼頭休息室內理論,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碼頭休息室內,徒手毆打張家綸左臉頰,致使張家綸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臉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家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看到張家綸就說「你怎麼這麼晚來上班,趕快來接班」,張家綸就罵伊,並對伊說「你給我打看看,我就站在這裡給你打(臺語)」,伊就對張家綸說進去休息室講,張家綸在休息室頭一直湊過來說「我給你打(臺語)」,伊就將張家綸推開,並未毆打張家綸,之後有同事將伊等2人阻擋開等語,依被告之陳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案發當天確實有發生口角,並有肢體接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傷勢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案發現場照片3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2年3月2日(112)光醫字第11200188號函及所檢附之急診病歷資料
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及左臉頰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