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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俊皓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在『樂高人偶交易區』臉書社團,以暱稱『林愛』之帳號張貼販售LEGO模型商品之不實訊息」更正為「在『台灣樂高買賣專區』臉書社團,以暱稱『葉曖』之帳號張貼販售LEGO模型商品之不實訊息」、第12行至第13行「匯款2萬3500元至王俊皓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更正為「匯款2萬3250元至王俊皓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俊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王俊皓係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在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台灣樂高買賣專區」臉書社團網頁上,刊登不實之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被告前科紀錄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且當庭提出被告之完整矯正簡表、本院108年度豐簡字第65號、第85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856號裁定各1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2頁)為證,復經被告當庭表示:伊確實因施用毒品案件,定執行刑5個月,並於10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甚明,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在「台灣樂高買賣專區」臉書社團網頁上佯以出售LEGO模型商品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且未能與告訴人鄭叡澤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油漆工、經濟狀況貧寒、未婚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得之款項新臺幣2萬3,25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757號
  被   告 王俊皓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65號、以108年度豐簡字第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在「樂高人偶交易區」臉書社團,以暱稱「林愛」之帳號張貼販售LEGO模型商品之不實訊息,以此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上開網頁之公眾施用詐術鄭叡澤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而與王俊皓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3500元之價格向王俊皓購買LEGO模型2組,鄭叡澤並於110年12月24日下午11時59分許,匯款2萬3500元至王俊皓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用以支付王俊皓在PCHOME購物網站訂購商品之價金。王俊皓未收到上開商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叡澤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皓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叡澤與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臉書網站之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PCHOME購物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俊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