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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緝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9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第6行關於「於民國109年4月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4月間」、②起訴書附表編號1、3詐騙方法欄內關於「務刷信用卡」,均應更正為「誤刷信用卡」、③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方法欄內關於「佯裝係訂房網站之客服人員」,應更正為「佯裝係風華沐月旅館之客服人員」、④起訴書第2頁第6行關於〈「單奕威」、〉應予刪除;其證據除「被告王俊凱於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本院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就本院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所載論罪法條稍嫌疏略,業經檢察官蒞庭時更正如上】。至於被告雖有多次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均僅屬單純提領之事實行為,不再論以接續犯附此敘明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觀諸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欠缺其中某一環節,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係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與「劉享鑫」及其他不詳成年集團成員間,分別就各罪之犯行,主觀上均有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同負其責,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本院附表編號2至4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告訴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爲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工作,以牟取不法報酬,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致使告訴人等無端受害,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其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之角色,並非集團核心人物,復於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領取包裹沒有獲得任何報酬,
  其提領現款部分,是以當日提領所得金額抽取百分之2.5作為報酬,其於本案共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共計領有375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足認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並無獲有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而附表編號2至4部分,被告共獲有3750元之報酬,即為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此部分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遭提領之贓款,被告業已交付予「劉享鑫」指派之不詳上手成員收取,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對該款項並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故毋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領取告訴人戴浩軒遭詐騙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包裹部分 
王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告訴人鄧博豪遭詐騙匯款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告訴人魏伊真遭詐騙匯款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告訴人洪偉凱遭詐騙匯款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