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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緝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峰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44號、110年度偵字第148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鉦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鉦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鉦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同案被告謝振宏、吳東峰及「齊天大聖」、「秋」、「狗蘭仔」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明定。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 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向民眾施 詐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嚴重損害 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考量其在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知如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就領得款項中抽取1%為報酬等情,有偵訊筆錄在卷可考,則以本件成功提領款項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未逾被害人匯入款項)之1%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人頭帳戶金融卡,固係本件犯行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且該帳戶已遭警示,無法再供犯罪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金融卡尚為存在,又金融卡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3.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本件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扣除被告上開業已分受取得之金額外,其餘均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844號
                                    110年度偵字第14845號
   被   告 謝振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東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鉦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狗蘭仔」之成年男子、謝振宏、吳東峰、黃鉦峰於民國108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暱稱「齊天大聖」、「秋」之成年人與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另謝振宏、吳東峰、黃鉦峰涉嫌參與組織部分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故參與組織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渠等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不詳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復由「齊天大聖」指示「狗蘭仔」領取內含有人頭帳戶之包裹後,將各該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給謝振宏,再由謝振宏查詢各該帳戶之金融卡餘額並更改提款密碼後,續由「狗蘭仔」依照「齊天大聖」指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持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之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給謝振宏,由謝振宏轉交給吳東峰,吳東峰轉交給黃鉦峰,黃鉦峰再交給「秋」指定之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08年8月31日21時許,打電話給許庭偉佯稱:因刷錯款項須操作線上匯款云云,使許庭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齊天大聖」指示謝振宏確認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有款項入帳並更改提款密碼後,交付給「狗蘭仔」,由「狗蘭仔」依照「齊天大聖」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狗蘭仔」提領完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將上開款項交付給謝振宏,謝振宏再交給吳東峰,吳東峰再交給黃鉦峰,由黃鉦峰轉交給「秋」指派之人,「狗蘭仔」、謝振宏、吳東峰、黃鉦峰並從中分別獲得提領金額之3.5%、3%、2%、1%作為報酬。嗣因許庭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庭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振宏、吳東峰、黃鉦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3人及「狗蘭仔」於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領得上開報酬之事實。
2.被告謝振宏依照「齊天大聖」指示,查詢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餘額及修改密碼後,將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交給「狗蘭仔」,由「狗蘭仔」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詐騙款項後,交給被告謝振宏,被告謝振宏再交給被告吳東峰,被告吳東峰再交給被告黃鉦峰,被告黃鉦峰再交給「秋」指派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告訴人許庭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165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狗蘭仔」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
4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交易轉帳明細。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謝振宏租屋處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機車出租合約書
被告謝振宏與「狗蘭仔」於108年8月31日16時55分許一起離開租屋處,2人即共乘由被告吳東峰出名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進行提領之事實。
6
偵查報告2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振宏、吳東峰、黃鉦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2之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嫌)。被告謝振宏、吳東峰、黃鉦峰所為如附表所示領取詐騙款項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斷。被告謝振宏、吳東峰、黃鉦峰,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與「狗蘭仔」、「秋」、「齊天大聖」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謝振宏、吳東峰、黃鉦峰等人因參與本件詐欺車手工作分別獲得1140元、760元、380元之詐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及收水人員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許庭偉
刷卡錯誤須線上操作匯款
108年08月31日21時20分
38054
鄭佩真、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狗蘭仔->
謝振宏->
吳東峰->
黃鉦峰
108年08月31日21時44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中國信託-洲際簡易分行)
20000
2
許庭偉
刷卡錯誤須線上操作匯款
同上
同上筆
鄭佩真、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08年08月31日21時45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臺中商銀-四民分行)
18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