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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兆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兆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兆強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其取得他人存款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晚間8時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游昀倩、王暐承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申請開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告訴人游昀倩之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通話紀錄擷取畫面、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王暐承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請開立本案帳戶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這個帳戶的金融卡遺失了,我是在109年間出監後申辦金融卡的,密碼是我的服刑號碼,因為這個帳戶借給我太太使用,所以我把密碼貼在金融卡上,我太太大約在111年農曆過年前把這張金融卡還給我,我忘了撕掉密碼,我兒子搬出去住後,會匯錢到我的郵局帳戶讓我去繳納機車貸款,我最後一次看到這個帳戶的金融卡是111年7月25日下午6時許,我要去查詢我兒子有沒有匯錢進來,他的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是99721,我覺得以後用網路查比較快,所以隔天就去辦理網路郵局APP重設密碼,於111年7月28日早上發現該APP不能使用,我去問郵局人員,郵局人員說我的帳戶有問題要拿金融卡去刷,我才發現金融卡遺失了,我馬上打165詢問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3、112至114頁)。經查:
  ㈠被告有申請開立本案帳戶及申辦金融卡使用,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游昀倩、王暐承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48954卷第41至46、165至168頁,本院卷第47至53、87至9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游昀倩、王暐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48954號卷第71至73、105至110頁),並有告訴人游昀倩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游昀倩提出之兆豐商銀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轉帳資料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見偵48654卷第75至93、97至103頁)、告訴人王暐承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暐承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往來明細(見偵48954卷第113至123頁)在卷可參,則被告申請開立之本案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之帳戶,應認定。然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原因容有多端,除有可能係因正常交易而由被告提供買方匯款,亦可能係被告出借或出賣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或係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而輾轉流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手。是自難僅以告訴人游昀倩、王暐承遭詐騙之款項係受指示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即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必要。詳言之,幫助行為必須出於實現正犯構成要件之意向,倘偶然促成正犯構成要件行為之實現者,仍不得論以幫助罪責。至於幫助犯之故意內容,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指向之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明確之認識,或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依附之正犯行為具體細節未有明確認知,然對於可能侵害之法益及實現構成要件之類型有所認知與預期,認識內容足以涵蓋正犯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始足當之。然此一故意內涵之證明,同受罪疑惟輕原則之支配,且既係行為人主觀認識之證明,即不能僅置重客觀面,而應逐案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是以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而為他人取得其金融帳戶資料、或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該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設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則其既不能預見其金融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準此,本案有關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被告所申請開立本案帳戶資料是否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查:
 1.觀諸被告歷次之供述:
  ⑴於警詢時供稱:我兒子平常會轉帳到我的郵局帳戶,我是於111年7月28日上午9時許,欲登入網路郵局的APP查看該帳戶餘額時,發現該帳戶無法登入,我詢問郵局人員後,才發現這個帳戶的金融卡不見了,我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到清水分局問值班員警,員警說若我的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代表可能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有人受騙匯款到我的帳戶內,叫我回家等候其他警察單位通知,我回家後,越想越不對,撥打165報案,165的人員叫我去派出所報案金融卡遺失,我最後一次使用該金融卡是同年7月25日下午6時許,在統一便利超商查餘額,這張金融卡平時放在我的皮包內,由我保管使用,我有將密碼貼在金融卡背面等語(見偵48954號卷第42至46頁)。
  ⑵於偵訊時供稱:我在109年4月29日假釋出來後就去申辦郵局帳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是我服刑號碼,申辦好交給我太太使用,我有把密碼貼在金融卡後面,她後來有還我,我就放在皮夾內,我沒有將密碼撕掉等語(見偵48954號卷第165至167頁)。
  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09年間出監才重新啟用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是我的服刑號碼,借給我太太使用,我怕她忘記,才把密碼貼在金融卡後面,我太太於111年農曆過年前還我金融卡後,我忘記把密碼撕下來,我一直放在皮夾裡,我兒子有時候會匯錢給我繳納機車貸款,我下班會順便去刷卡查餘額,我沒有交付帳戶資料給別人,是真的遺失金融卡,我因為手機壞掉重新去郵局辦理APP,那天沒有用到金融卡,之後我無法登入APP,問郵局人員說我帳戶有問題,我才發現金融卡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3、89至91頁)。
  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否認犯罪,該帳戶的金融卡是遺失了,我於111年7月28日有去報警,報警的理由是我發現網路郵局APP無法使用,我去清水分局詢問,說不用報案,叫我等通知,我撥打165專線詢問,165人員才幫我安排在派出所作筆錄,我兒子搬出去後會匯款給我,叫我幫他繳納機車及手機費用,本案帳戶於同年4月16日有4000元匯入、同年4月25日匯入1000元、同年5月2日匯入5000元、同年5月24日匯入900元,這些都是我兒子匯款的,同年6月間沒有匯款紀錄是因為他有回家拿現金給我,我印象中是在重設網路郵局APP不久,發現無法使用網路郵局的,差一兩天而已;我在同年7月28日下午3時許製作警詢筆錄時所說,我是在同年7月25日傍晚6時許最後一次使用該金融卡,想查餘額是正確的,我查完餘額知道錢還沒匯進來,隔天才去郵局申請APP,查餘額比較方便,我不好直接問他匯錢了沒,怕他誤以為我在催他錢會因此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⑸綜觀被告歷次供述之內容,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申辦之原因、何以在金融卡背面書寫密碼、其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之時機、如何察覺異狀及處理經過等節,前後尚屬一致,就此部分尚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 
 ⒉另觀諸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自109年5月間起至111年7月27日止(即本案帳戶成警示帳戶之日),每月均有多筆提款、轉出、繳款及匯款之交易紀錄;帳號末五碼99721號帳戶自111年2月至同年5月間,每月確實匯入不定額款項至本案帳戶;被告於111年7月26日中午12時41分許,臨櫃辦理更改儲戶職業代號、變更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等情,有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48954卷第133頁,本院卷第69至83頁),則就被告開始使用本案帳戶之時間、本案帳戶於111年間之交易往來情形、其察覺遺失前之使用狀況等節,經核與被告前開供述之內容相符,由是可證本案帳戶為被告或其配偶正常使用兩年之久,且供其子匯入金額不等之款項用以繳納車貸,本案帳戶有相當程度之重要性,此情與一般出售或出借帳戶之人,多提供不常使用之帳戶甚或應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提供新設立之帳戶等情,實有所差異。復衡酌被告所稱,擔憂詢問其子是否已匯款至本案帳戶,易造成誤會心生嫌隙,而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查詢餘額,及重設網路郵局功能以便查詢餘額等情,被告因而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放在皮夾內隨身攜帶,尚與常情無違。又倘被告係主動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被告須承擔倘若本案帳戶供匯入遭詐騙款項使用,則被告之子所匯入款項亦有為他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此乃與一般主觀上已預見所交付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使用者,會盡量採取交付極少使用或新開立帳戶等相關避險措施,以防止其財產因而受損之情形相異,益徵被告前揭辯稱尚非全屬無稽。
 ⒊被告於111年6月30日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後,餘額雖僅剩6元,惟觀諸被告使用本案帳戶之習慣,自110年3月間起,有數次將本案帳戶存款提領至餘額甚低之情形,有本案帳戶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83頁),尚難憑此遽予推論被告如同其他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者,刻意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淨盡以降低損失,而無從依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另按一般民眾因家人有需求而借用金融卡,因以特殊資料或隨意以一組無特殊意義之數字設定為密碼,為避免其親人忘記密碼,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同交付之情形,時有所聞,則被告所設定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其服刑號碼,為避免其配偶忘記不熟悉之金融卡密碼,而將密碼黏貼於該金融卡背面,要難認其此舉顯悖於常情。又雖被告自承嗣後於自己使用該金融卡時忘記撕下密碼,惟此涉及個人之處事態度,亦難僅因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金融卡使用管理不夠謹慎,率爾推認被告係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而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犯行。 
 ⒋又觀諸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游昀倩、王暐承於同年7月27日晚間8時27分許,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在此之前固無小額匯款、提領先行測試本案帳戶是否仍可有效使用之情事(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惟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金融帳戶後,是否會先行測試帳戶以確保可領出詐得之贓款,可能出於不同考量而有不同作法,實能一概而論;何況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並未付出任何對價,如其使用盜取或拾得之金融卡,縱嗣後因帳戶遭掛失止付,致無法順利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僅消極未獲取犯罪所得之物,而非自己原有之財物遭受積極損害。故詐欺集團成員於無帳戶可供使用或所詐騙金額不高時,自仍有可能基於僥倖心理而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盜取或拾得之金融卡帳戶內,亦難因而推認詐欺集團只使用他人所交付之金融卡,並據此論斷被告係自己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⒌另被告於111年7月26日臨櫃辦理更改儲戶職業代號、變更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乙節,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且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在卷可佐,業如前述;復參以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後,旋為不詳人士使用金融卡提領殆盡,亦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而非使用網路郵局功能轉匯至其他不詳之金融帳戶;再佐以如未有使用之必要,一般人不可能時時檢查金融卡是否遺失,被告於告訴人等受騙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於同年7月27日晚間8時27分、同時51至52分許)之隔日(即同年7月28日)上午即察覺網路郵局APP使用上有異,經詢問郵局人員、撥打165專線後,即於該日下午3時47時許至梧棲分駐所報案製作警詢筆錄,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偵48954卷第45至46頁),則被告察覺異狀報案之時間距離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之時間未達24小時,亦難認與常情相悖。
 ⒍從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固為個人至為重要之財產,被告未為妥善保管本案帳戶金融卡終致遺失,且忘記將該金融卡背面之密碼撕去之舉,縱在保管己身財產上有所疏失,然不得據此即認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況現今社會固常見不法份子以求職、代辦貸款或現金卡等廣告為餌,向一時不察之民眾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或知情者出賣金融帳戶以賺取報酬等情,惟亦不能完全排除金融卡因遺失等其他原因,而淪為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得款之工具之可能。又刑事被告本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前揭所辯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不慎遺失之情節及處理情形,既未明顯違背社會常情事理,已如前述,是倘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積極事證存在,尚難僅憑經驗法則間接推導出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行為及故意,自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告訴人等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乙節,惟尚無法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故意自行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知悉或可預見此舉會幫助該成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仍有意為之等情,是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未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暨匯入帳戶
1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蛋糕店人員,致電告訴人游昀倩詐稱:因誤刷訂單,應依指示匯款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游昀倩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1年7月27日晚間8時27分許,以網路轉帳100,000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
2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手機殼公司服務員,致電告訴人王暐承詐稱:因誤刷訂單,應依指示匯款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王暐承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⑴於111年7月27日8時27分、51分許,接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0123元、8888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
⑵於111年7月27日晚間8分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333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