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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B」)與甲○○、丙○○、乙○○(上開3人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於民國110年間,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靜」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乙○○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45號判決判刑確定;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判刑確定;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少連偵字242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分別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及提款車手之工作。未○○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甲○○、丙○○、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其中甲○○、丙○○、乙○○僅就各自參與提款部分,具有上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內,隨後,即由甲○○、丙○○、乙○○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於附表一所示轉交詐騙贓款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各自將詐騙贓款轉交予未○○收執,復由未○○將款項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騙贓款之去向,使金流無法追蹤。經員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宇○○、地○○、辛○○、辰○○、戊○○、卯○○、申○○、癸○○、己○○、戌○○、子○○、天○○、寅○○、酉○○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93-296頁),檢察官、被告未○○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9-7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當,是本案有關被告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未○○固坦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內,並由同案被告甲○○、丙○○、乙○○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認識同案被告甲○○,但不認識同案被告丙○○及乙○○,且從未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同案被告甲○○、丙○○、乙○○收取詐欺贓款,至於案發當天我雖曾前往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向同案被告甲○○收錢,但那是因為他欠我錢,所以還款給我,我不知道那是詐欺贓款,且我拿到錢後,就將款項償還給我的債權人巳○○云云,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內,並由同案被告甲○○、丙○○、乙○○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情,已為被告未○○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232-233、303頁、本院卷二第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午○○、宇○○、地○○、辛○○、辰○○、戊○○、卯○○、申○○、癸○○、丑○○、壬○○、己○○、戌○○、亥○○、子○○、天○○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丙○○、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5-33、35-41、43-49、53-71、77-93、103-117、127-130頁、警卷二第45-51、63-65、75-79、81-83、97-103、111-117、127-131、151-157、169-173、175-177、191-195、203-205、213-215、225-231、241-245、257-263、275-277、293-296、303-315頁、少連偵卷第251-253、265-267、293-296頁、本院卷二第23-43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先認定。
二、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是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靜」之人指示我去提領詐欺贓款,報酬為提領金額的百分之一,我有於110年4月23日晚間19時37分許及翌日凌晨1時1分許,將我於110年4月23日、24日這兩天提領的款項(即附表一編號1至3、7、10至14部分)全部都交給綽號「BB」的男子即被告未○○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51-253頁);復於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未○○原本就是朋友關係,在案發前早已認識,我有於110年4月23日晚間19時37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的臺灣銀行大雅分行提領詐欺贓款,並將領出來的錢交給被告未○○,我一共拿了2次錢給被告未○○,因為一次不能提領那麼多錢,且我也有於110年4月24日凌晨1時1分許,在大雅公園內與被告未○○碰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工作不順,受朋友邀約,才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我是受上手指示違犯本案,我有將110年4月23日晚間提領的詐欺贓款(即附表一編號4至9部分)、提款卡放在大雅公園之男公廁內,並由被告未○○前來取走款項及提款卡等語(見警卷一第53-71、73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將110年4月23日晚間提領的款項及提款卡都放在大雅公園男廁內,那邊是殘障廁所,我放在坐式馬桶後面的空間,指示我提款的上手有先和我說當天收水之人的外貌特徵,當時我在大雅公園外面有遇到被告未○○,我們兩人有對到眼,然後前後分別進入廁所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65-267頁);又於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10年4月23日晚間前往臺中市大雅區擔任提款車手,當天領取的款項我都放置於大雅公園男廁內,上手也有告知我等一下會有人前來取走贓款,當時我有看到被告未○○走進男廁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3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4月23日早上接到本案詐欺集團指派詐騙工作的電話,並指示我前往臺中市大雅區,我搭計程車到大雅區,下車後,一名自稱「BB」的男子與我會合,「BB」即為被告未○○,並交給我一個後背包,背包內有工作機,我記得工作機上我的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王二少」,且我提領詐欺贓款的2張提款卡(即附表一編號4、15至17部分)都是由被告未○○提供給我,我於上楓全家楓林店提領完錢後,就連同提款卡交至上楓活動中心給被告未○○,另外,我於全家金交流店提領完錢後,便搭乘計程車至民生路的全聯福利中心,將款項放在全聯福利中心子母車下,我有看到被告未○○在全聯對面抽菸,且我於第一銀行大雅分行所提領的800元,亦連同卡片一併放在大雅公園涼亭內,我也有看到被告未○○在涼亭附近等語(見警卷一第103-117、127-130、131-137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0年4月23日晚間提領的詐欺贓款有交給被告未○○等語(見少連偵卷第第293-296頁);又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未○○有於110年4月23日在大雅區民生路天橋上交給我一個後背包,背包內有一些詐騙工作使用的東西,我於提款完畢後,上手會個別傳訊息指示我要將款項放在何處,我收到指示,便前往上楓活動中心,將我在大雅區全家楓林店提領的款項連同卡片交給被告未○○,再搭乘計程車前往民生路全聯福利中心,將我在全家金交流店提領的錢放在全聯子母車下方,我有看到被告未○○在全聯對面抽菸,且我於第一銀行提領的800元,也連同卡片放在大雅公園涼亭內,這時候,被告未○○也出現在涼亭附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42頁)。經核,關於被告未○○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同案被告甲○○、丙○○、乙○○收取詐欺贓款等節,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前後均無嚴重歧異之處,且渠等證稱之回水時間接近,回水地點復均為臺中市大雅區內,衡情得由詐欺集團之同一成員完成此項回水工作,又酌以證人甲○○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證人告丙○○、乙○○與被告素不相識,均無任何過節或仇隙,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刻意為虛偽陳述構陷被告未○○之必要,並有轉交贓款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佐證(詳後述),故渠等之證詞應屬可信。
三、觀諸①大雅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5、7至11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警卷三第9-13頁),可見於110年4月23日晚間19時37分許(監視器快47分),一名揹著黑色後背包,並穿著黑色短袖T恤及黑色休閒長褲之男子行走在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前之街道上,該名男子並向車手即同案被告甲○○收取款項後離去;②大雅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9、20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警卷三第9-13頁),可見於110年4月24日凌晨1時1分許,一名穿著黑衣黑褲之男子與同案被告甲○○在大雅公園內有所接觸;③大雅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7至19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警卷三第49-61頁),於110年4月23日晚間20時47分至21時44分,可見同案被告丙○○走至大雅公園之公廁內,不久後,一名揹著黑色後背包,並穿著黑色短袖上衣及黑色長褲之男子亦出現於該公園內,隨後,被告丙○○又走至附近之彰化銀行大雅分行提款,並於提款後再次走至大雅公園之公廁內,上開黑衣黑褲之男子亦於不久後走進該公廁內,隨後該男子走出公廁,並沿永和路往中清路方向離去;④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1至16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警卷三第93-97頁),於110年4月24日凌晨13分許,可見一名男子步行至大雅公園涼亭處停留數分鐘等情。又被告未○○自陳其有於案發當日前往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前,向同案被告甲○○收取款項(見本院卷一第320-321頁),堪認案發當日於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前所攝得之收款男子即為被告未○○。復將前往大雅公園收款男子之穿著特徵與被告未○○案發當天之穿著照片(見警卷第73頁)進行比對,可認穿著特徵十分相近,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丙○○、乙○○亦分別指證於上開時、地前來收款者即為被告未○○,足徵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之收水成員確為被告未○○無訛。從而,由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丙○○、乙○○之證詞及本案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互相勾稽以觀,應足認被告未○○係依據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所指示,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向同案被告甲○○、丙○○、乙○○收取詐欺贓款,並將收回之款項再轉交予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至為明確。又被告未○○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於短短幾小時內,接連向多名車手收取數筆來路不明之款項,且金額非低,而收款之時間均為深夜或清晨,收款地點均為偏僻之暗處,則被告未○○理應知悉所收取之款項均為詐欺贓款,當屬無疑,是以,被告與同案被告甲○○、丙○○、乙○○(就其等各自參與提款部分)、「林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四、至被告未○○雖辯稱其曾借款予同案被告甲○○,故同案被告甲○○始提款返還予伊,復將自同案被告甲○○處所取得之款項,用以清償積欠證人莊耀吉之款項云云,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雖於審理時證稱:我因為之前玩賭博遊戲需要儲值,有向被告未○○借了好幾萬元,所以我才會於110年4月23日晚間在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前,將擔任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先償還給被告未○○,且被告未○○不清楚那些錢是詐欺贓款云云。然而,被告未○○與證人甲○○對於其等之間究竟於何時、何地成立借款關係,借款期限為何,借款之金額若干,案發當日所清償之金額若干,均未能具體敘明,且證人甲○○於偵查中亦未曾提及其與被告未○○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係於審理時始改口為上開陳述,再衡以一般詐欺集團上手應不會容任車手任意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集團外之其他人,則被告未○○上開辯詞、證人甲○○此部分證詞顯與常情有違,均不足採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審理時另稱:於110年4月24日凌晨1時1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公園內,我只是單純和被告未○○碰面,該次我並未交付詐欺贓款給他云云,然證人甲○○此部分所述與其偵訊時之證詞不符,衡以其偵訊時之證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更為深刻,且於偵訊時,被告未○○並不在場,則證人甲○○於偵訊時作證之心理壓力相較於本院審理時為小,較不會有刻意迴護友人即被告未○○之情況發生,是以,此部分自應以證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詞較為可採,尚難僅因證人甲○○於審理時此部分之證詞,即為有利於被告未○○之認定。又證人巳○○雖證稱:被告未○○曾和我借錢,於110年4月24日,被告未○○有存一筆1萬5000元至我父親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這筆就是被告未○○償還我的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3-45頁),然而,縱使被告未○○曾於110年4月24日償還1萬5000元予證人巳○○,亦無法證明該筆金額即為被告未○○自同案被告甲○○處所取得之款項,遑論被告未○○自同案被告甲○○處所取得之款項亦遠高於1萬5000元,而與其償還予證人巳○○之數額不符,是證人巳○○之證詞,亦難為有利於被告未○○之論斷。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致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中,復由車手即同案被告甲○○、丙○○、乙○○將贓款領出,交付予被告未○○,再由被告未○○將款項轉交上手,此等收取贓款及轉交贓款之行為,已製造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犯罪所得之金流去向不明,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未○○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未○○與同案被告甲○○、丙○○、乙○○(就其等各自參與提款部分)、「林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就附表一編號1至4、7至9、11至12、14至17部分,或係被害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各該帳戶,或係同案被告甲○○、丙○○、乙○○就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分數次提領後,再轉交予被告未○○,均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然各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未○○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各不相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擔任回收詐欺贓款之工作,使各被害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欺金額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復參以被告未○○今仍否認犯行,且均未賠償各被害人,顯無任何悔意;再考量被告未○○於本案係擔任「收水」之工作,其相較於一般取款車手而言,隱密性更高且風險更低,就助長詐騙集團犯罪而言,可責性應高於同案被告甲○○、丙○○、乙○○等一般車手;兼衡被告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受騙金額之高低、被害人人數,被告未○○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自營關東煮店,之前從事殯葬業之場地佈置工作,經濟狀況尚可,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7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復斟酌被告未○○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未○○實際取得或朋分各被害人匯入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而遭提領之款項,自無從就各被害人匯各該帳戶而遭提領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未○○宣告沒收。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未○○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亦無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人
(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提款金額超出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部分與本案無涉)
提領
地點
轉交詐欺贓款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收水之人均為未○○)
1(起訴書附表編號4)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3日18時42分許,接續假冒網路商店業者及銀行人員致電庚○○,向其佯稱:因工讀生設定錯誤,導致其變成廠商,須依指示匯款取消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年4月23日19時26分許,轉帳4萬9987元
(2)110年4月23日19時28分許,轉帳4萬9989元
(3)110年4月23日19時47分許,轉帳2萬9989元
胡庭嘉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0年4月23日19時31分許至同日34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共提領9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臺灣銀行大雅分行)
110年4月23日19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前將贓款交付給未○○
110年4月23日19時59分許至同日20時許,接續提領2萬元、1萬900元(共提領3萬9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大雅分行)
110年4月24日1時1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公園內,將贓款交付給未○○
2(起訴書附表編號5)
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3日17時38分許,接續假冒網拍業者及銀行人員致電午○○,向其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其變成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匯款取消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年4月23日19時59分許,轉帳2萬9985元
(2)110年4月23日20時9分許,轉帳2萬9985元
(3)110年4月23日20時22分許,轉帳2萬9985元
陳品橋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0年4月23日20時1分許至同日20時3分許,接續提領4筆2萬元(共提領8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大雅分行)
110年4月24日1時1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公園內,將贓款交付給未○○
3(起訴書附表編號6)
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3日18時58分許,接續假冒網拍業者及銀行人員致電宇○○,向其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其變成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匯款取消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年4月23日19時52分許,轉帳2萬9985元
(2)110年4月23日19時58分許,轉帳2萬9985元
陳品橋名
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0年4月23日20時3分許提領1萬8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大雅分行)
110年4月24日1時1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公園內,將贓款交付給未○○
110年4月23日20時25分許至同日20時29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共提領5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潭門市)
110年4月24日1時1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公園內,將贓款交付給未○○
(3)110年4月23日20時15分許,轉帳1萬9985元
胡庭嘉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3日20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潭門市)
110年4月24日1時1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公園內,將贓款交付給未○○
4(起訴書附表編號7、19)
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3日18時21分許,接續假冒網拍業者及銀行人員致電地○○,向其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其變成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匯款取消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年4月23日19時31分許,轉帳2萬9985元
(2)110年4月23日19時33分許,轉帳2萬9985元
(3)110年4月23日19時36分許,轉帳1萬4985元
陳昱瑋名下渣打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110年4月23日19時34分許至同日19時35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共提領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上楓門市)
110年4月23日20時47分許,將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放置於臺中市大雅區大雅公園之男公廁內,再由未○○前往公廁拿取
110年4月23日19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聯大雅民生店)
110年4月23日20時47分許,將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放置於臺中市大雅區大雅公園之男公廁內,再由未○○前往公廁拿取
(1)110年4月23日20時許,轉帳2萬9985元
(2)110年4月23日20時15分許,轉帳1萬4970元
游東霖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10年4月23日20時7分許至同日20時48分許,接續提領6筆2萬元、1筆1萬5000千元、1筆5000元、1筆1萬元,共提領15萬元(此部分亦有提領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大雅楓林門市)
隨即前往上楓活動中心將贓款、提款卡交付給未○○
5(起訴書附表編號8)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3日19時6分許,接續假冒網拍業者及銀行人員致電辛○○,向其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其變成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匯款取消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3日19時36分許,轉帳1萬3072元
陳昱瑋名下渣打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110年4月23日19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大雅上楓門市)
110年4月23日20時47分許,將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放置於臺中市大雅區大雅公園之男公廁內,再由未○○前往公廁拿取
6(起訴書附表編號9)
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3日18時25分許,接續假冒網拍業者及銀行人員致電辰○○,向其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其訂單錯誤,須依指示匯款取消扣款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3日19時38分許,轉帳1萬3123元
陳昱瑋名下渣打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110年4月23日19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德勝門市)

110年4月23日20時47分許,將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放置於臺中市大雅區大雅公園之男公廁內,再由未○○前往公廁拿取

7(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3日18時41分許,接續假冒網拍業者及銀行人員致電戊○○,向其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其訂單錯誤,須依指示匯款取消扣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年4月23日19時45分許,轉帳2萬9985元

陳昱瑋名下渣打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110年4月23日20時8分許至同日20時11分許,接續提領3筆2萬元、1筆1萬元(共提領7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合庫銀行大雅分行)

110年4月23日20時47分許,將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放置於臺中市大雅區大雅公園之男公廁內,再由未○○前往公廁拿取
(2)110年4月23日20時18分許,轉帳3萬元
(3)110年4月23日20時26分許,轉帳2萬9985元
鄭景鴻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0年4月23日20時22分許至同日32分許,接續提領3萬元、2萬9000元(共提領5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潭門市)
110年4月24日1時1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公園內,將贓款交付給未○○
8(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3日20時許,假冒郵局人員致電卯○○,向其佯稱:因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外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年4月23日20時25分許,轉帳8012元
(2)110年4月23日20時32分許,轉帳2113元
陳昱瑋名下渣打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110年4月23日20時53分許至同日20時54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共提領4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彰化銀行大雅分行)
110年4月23日21時14分許,將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放置於臺中市大雅區大雅公園之男公廁內,再由未○○前往公廁拿取
9(起訴書附表編號12)
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3日18時11分許,致電申○○,向其佯稱:要取消會員,須轉帳核對資料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3日20時31分許,轉帳2萬9970元
陳昱瑋名下渣打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10(起訴書附表編號13)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3日19時57分許,接續假冒網路商店業者及銀行人員致電癸○○,向其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其訂單連續扣款,須依指示匯款取消扣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3日20時53分許,轉帳1萬12元
鄭景鴻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0年4月23日21時5分許,提領1萬9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郵局)
110年4月24日1時1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公園內,將贓款交付給未○○
11(起訴書附表編號14)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3日20時49分許,接續假冒網路商店業者及銀行人員致電丑○○,向其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其訂單連續扣款,須依指示匯款取消扣款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年4月23日21時26分許,轉帳4萬9985元

鄭景鴻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0年4月23日21時45分許,提領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雅潭門市)
110年4月24日1時1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公園內,將贓款交付給未○○
(2)110年4月23日21時39分許,轉帳4萬9985元
鄭景鴻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3日21時46許至同日21時54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共提領4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雅潭門市)
110年4月24日1時1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公園內,將贓款交付給未○○
12(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3日15時許,接續假冒網路商店業者及銀行人員致電壬○○,向其佯稱:因購買資訊及銀行帳戶資料外洩,須依指示匯款處理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年4月23日22時3分許,轉帳2萬9123元
(2)110年4月23日22時24分許,轉帳2萬5123元
鄭景鴻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0年4月23日22時7分許至同日22時9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6100元(共提領4萬61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大雅分行)
110年4月24日1時1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公園內,將贓款交付給未○○
13(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3日22時許,接續假冒網路商店業者及銀行人員致電己○○,向其佯稱:在TKLAB網站下訂之訂單須取消,須依指示匯款取消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3日22時6分時許,轉帳1萬6037元
鄭景鴻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0年4月23日22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大雅金學府門市)
110年4月24日1時1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公園內,將贓款交付給未○○
14(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3日22時許,接續假冒網路商店業者及銀行人員致電戌○○,向其佯稱:在網站下訂之訂單須取消,須依指示匯款取消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年4月24日0時43分許,轉帳9萬9988元
(2)110年4月23日0時44分許,轉帳1萬1911元
胡庭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0年4月24日0時52分許,提領11萬1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豐碩門市)
110年4月24日1時1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公園內,將贓款交付給未○○
110年4月24日0時59分許,提領9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新光銀行大雅分行)
110年4月24日1時1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公園內,將贓款交付給未○○
15(起訴書附表編號18)
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3日18時許,接續假冒網路商店業者及銀行人員致電亥○○,向其佯稱:在網站下訂之訂單須取消,須依指示匯款取消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年4月23日19時55分許,轉帳2萬9989元
(2)110年4月23日20時11分許,轉帳2萬9999元
(3)110年4月23日20時12分許,轉帳2萬9985元
游東霖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10年4月23日20時7分許至同日20時48分許,接續提領6筆2萬元、1筆1萬5000元、1筆5000元、1筆1萬元,共提領15萬元(此部分亦有提領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大雅楓林門市)
隨即前往上楓活動中心將贓款、提款卡交付給未○○
16(起訴書附表編號20)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3日16時17分許,接續假冒網拍業者及銀行人員致電子○○,向其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其變成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匯款取消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3日20時38分許,轉帳1萬4970元
游東霖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大雅楓林門市)
隨即前往上楓活動中心將贓款、提款卡交付給未○○
17(起訴書附表編號21)
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3日19時56分許,接續假冒網路商店業者及銀行人員致電天○○,向其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其會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匯款取消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年4月23日21時33分許,轉帳9萬9899元
(2)110年4月23日21時37分許,轉帳2萬9987元
楊敏鈴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10年4月23日21時35分許至同日21時42分許,接續提領6筆2萬元元、1筆9000元(共提領12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大雅金交流門市)
隨即將贓款放置在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上之全聯福利中心子母車下,再由未○○前往拿取
110年4月23日21時58分許,提領8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雅分行
110年4月24日0時21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公園內,將贓款、提款卡及工作機交付給未○○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1.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45-5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第55-57頁)
3.匯款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提領影像(警卷二第59-61頁、警卷三第9-15、23、169-171頁)
4.永和永貞郵局00000000000000(戶名胡庭嘉)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43頁)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1.證人午○○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63-6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二第67頁)
3.交易明細、通聯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提領影像(警卷二第71-73頁、警卷三第15、23、171頁)
4.竹南中港郵局00000000000000(戶名陳品橋)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45頁)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1.證人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75-79、81-8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第87-89頁)
3.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提領影像(警卷二第91-95頁、警卷三第15、23、171-173頁)
4.竹南中港郵局00000000000000(戶名陳品橋)帳戶交易明細、永和永貞郵局00000000000000(戶名胡庭嘉)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43-145頁)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1.證人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97-10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第105-107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提領影像(警卷三第43、49、83、183-185、201頁)
4.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昱瑋)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53頁 
5.冬山群英郵局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東霖)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三第213-225頁)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1.證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11-1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第119-121頁)
3.通話紀錄、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提領影像(警卷二第125頁、警卷三第45、49、187頁)
4.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昱瑋)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53頁)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1.證人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27-13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第133-135頁)
3.國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提領影像(警卷二第139-149頁、警卷三第45、49、189頁)
4.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昱瑋)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53頁)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部分
1.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51-1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第159-161頁)
3.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提領影像(警卷二第165-167頁、警卷三第15、23、47、49、173、193頁)
4.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昱瑋)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戶名鄭景鴻)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53、147頁)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一編號8部分
1.證人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69-173、175-17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第181-183頁)
3.Line對話紀錄、置物櫃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提領影像(警卷二第185-189頁、警卷三第51-55、195頁)
4.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昱瑋)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53頁)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部分
1.證人申○○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91-19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第197-199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提領影像(警卷三第51-55、195頁)
4.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昱瑋)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53頁)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部分
1.證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03-20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二第207頁)
3.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提領影像(警卷二第211頁、警卷三第17、23、175頁)
4.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戶名鄭景鴻)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47頁)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部分
1.證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13-2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二第217-221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提領影像(警卷三第17、23、173頁)
4.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鄭景鴻)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47-149頁)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1.證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25-23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第233-235頁)
3.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提領影像(警卷二第239頁、警卷三第19、23、171頁)
4.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鄭景鴻)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49頁)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一編號13部分
1.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41-24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第247-249頁) 
3.通話紀錄、交易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提領影像(警卷二第253-255頁、警卷三第19、23、177頁)
4.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鄭景鴻)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49頁)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一編號14部分
1.證人戌○○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57-26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二第265頁) 
3.交易結果、通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提領影像(警卷二第269-273頁、警卷三第21-23、179-181頁) 
4.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戶名胡庭嘉)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51頁)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附表一編號15部分
1.證人亥○○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75-27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第279-283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提領影像(警卷三第83、201頁)
4.冬山群英郵局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東霖)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三第213-225頁)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附表一編號16部分
1.證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93-29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第297-299頁)
3.通話紀錄、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提領影像(警卷二第301-302頁、警卷三第83、201頁)
4.冬山群英郵局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東霖)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三第213-225頁)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17部分
1.證人天○○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303-3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第317-321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提領影像(警卷三第85、95-97、203-205頁)
4.和美郵局00000000000000(戶名楊敏鈴)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三第227頁)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