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7號
被 告 曾芃翰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芃翰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曾芃翰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加入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樂天」所屬詐欺集團(曾芃翰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334號
起訴),約定由曾芃翰擔任取款
車手後,即由曾芃翰與「樂天」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12時10分許,向黃桂香致電佯稱:其子已遭綁架,要給錢其子才能回家云云,致黃桂香
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4時2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花圃下方,之後,再由曾芃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28分許,至前開地點拿取上開款項,並於同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好市多」賣場廁所內,將上開項交予「樂天」所指派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
嗣經黃桂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桂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曾芃翰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P31至39、P95至96、本院卷P31、P43),且有
告訴人黃桂香於警詢時之指證
可按(見偵卷P41至45),並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存摺交易明細、電話通聯紀錄、
告訴人黃桂香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偵卷P29、P61、P61至65、P67、P69至71),足認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曾芃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與「樂天」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1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
詐欺罪處斷。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已自白及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正值青壯,以擔任取款車手之方式,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且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價值觀念
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P47之本院電話紀錄表)而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付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犯罪而遭判刑處罰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⒊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43及本院卷附辯護人於112年5月17日傳真之刑事辯護意旨狀)
暨所生實害情形、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另被告本案犯行角色,仍屬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底層成員,經依本案犯行所犯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輕
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千元」,並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是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
諭知罰金刑之必要(
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併予敘明。
㈥又辯護人所陳被告之
犯罪動機為償付不法債務乙事,縱然為真,仍非其參與本案犯行之不得已或正當理由(尚得從事正當工作獲取報酬償債或求助於檢警機關處理該不法債務),且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惡性,亦非輕微,是本案實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情形,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自無可採。此外,本案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分工報酬或代價之情形,是尚不生
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亦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振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