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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9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梓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雖以:同案被告戴逸威(另行移送併辦)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035號等案件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審理,同案被告戴逸威所為與前案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告訴人相同,僅係為不同次提領行為,本案與前案附表二編號5部分應屬接續犯,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被告翁梓堯與前案被告(即本案同案被告)戴逸威間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惟本案追加起訴係於民國112年5月1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0日中檢介玉112偵16957字第1129050631號函蓋印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與本案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而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案件,業於112年4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11日宣判,此有該案審判筆錄、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檢察官係於本訴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殷節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