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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4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3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昆憲於民國111 年5 月14日上午7 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南區有恆街由信義南街往復興路3 段方向行駛,行經有恆街與愛國街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告訴人周秀梅騎乘沿愛國街由公理街往國光路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通過路口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骨盆多處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小腿、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周秀梅告訴被告李昆憲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