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3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昆憲於民國111 年5 月14日上午7 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南區有恆街由信義南街往復興路3 段方向行駛,行經有恆街與愛國街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
適有
告訴人周秀梅騎乘沿愛國街由公理街往國光路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通過路口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骨盆多處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小腿、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規定
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周秀梅告訴被告李昆憲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調解,並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 紙附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