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陳素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陳素春於民國111年1月5日晚間8時49分許,無照騎乘牌照號碼MVU-1973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起步,欲往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沿吉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往左迴轉。
適有
告訴人盧英瑜騎乘牌照號碼MMN-253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吉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下巴及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右側外踝骨折、右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於112年5月9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112年5月9日刑事撤回告訴
聲請狀附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27至29頁),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依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