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妤
王政傑
上 一 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
告訴人
乙○○於民國111年1月28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楊○光(107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由法定代理人乙○○獨立告訴),沿臺中市西屯區玉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玉門路與福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至路口中心,即貿然左轉往福科路方向行駛,適被告即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沿玉門路由南往北直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路段標誌之規定速限為50公里,即貿然超速直行通過前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恥骨骨折、左肱骨頭骨折、左肩脫臼(經復位)、左側陰囊睪丸挫傷、血尿、顏面挫傷、擦傷、肢體挫傷、擦傷等傷害;乙○○受有頭暈及目眩、右耳疼痛、腦震盪症狀等傷害;楊○光受有胸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又
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達成調解,並均具狀
撤回告訴,有
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訊問筆錄及
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5-47頁、第49-50頁、第51頁),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