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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緝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257號、第27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鉦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鉦峰與謝振宏、吳東峰(謝振宏、吳東峰所涉加重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35號判決處刑確定在案)、身分不詳綽號「狗蘭仔」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8年8 月間,加入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暱稱「齊天大聖」、「秋」之成年人與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黃鉦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632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約定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不詳方法取得人頭帳戶,復由「齊天大聖」指示「狗蘭仔」領取內含有人頭帳戶之包裹後,將各該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給謝振宏,再由謝振宏查詢各該帳戶之金融卡餘額並更改提款密碼後,續由「狗蘭仔」依照「齊天大聖」指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之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交予謝振宏,謝振宏轉交吳東峰,吳東峰轉交黃鉦峰,黃鉦峰再交給「秋」指定之人。謀議既定,黃鉦峰、謝振宏、吳東峰、「狗蘭仔」、「齊天大聖」、「秋」與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8月31日21時許,接續撥打電話向周奕棋佯稱因網站作業疏失誤訂飯店行程須操作ATM 解除云云,致周奕棋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齊天大聖」指示謝振宏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有款項入帳並更改提款密碼後,交付給「狗蘭仔」,由「狗蘭仔」依照「齊天大聖」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持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狗蘭仔」提領完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款項,將上開款項交付給謝振宏,謝振宏再交給吳東峰,吳東峰再交給黃鉦峰,由黃鉦峰轉交給「秋」指派之人,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黃鉦峰並因而獲得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因周奕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奕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鉦峰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謝振宏、吳東峰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周奕棋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交易轉帳明細、165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案被告謝振宏租屋處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機車出租合約書、員警偵查報告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取得詐得款項、洗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要件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謝振宏、吳東峰、「狗蘭仔」、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先後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一罪。至車手「狗蘭仔」多次提領及被告多次收款上繳等行為,僅屬該詐欺取財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後之提領款項行為,核與接續犯無關。被告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致告訴人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38萬4265元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量被告所分擔犯罪分工為收水上繳之層級,涉案程度較該詐欺集團其他核心成員為輕,且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本案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的報酬是收水款項的1%,錢我都有拿到等語(見金訴緝卷第83頁),而本案同案被告吳東峰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共計38萬3000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830元(計算式:383000元1%=383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人頭帳戶
108 年08月31日21時37分
29937元
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8 年08月31日22時07分
24505元
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8 年08月31日22時48分
29989元
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8 年08月31日23時30分
29985元
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8 年08月31日22時55分
4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8 年08月31日22時58分
4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8 年08月31日23時13分
2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8 年08月31日23時47分
2996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
108 年09月01日00時08分
2995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8 年09月01日00時14分
2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8 年09月01日00時37分
4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備註
告訴人合計轉帳:384265元。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款帳戶
108 年08月31日21時53分
20000 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中國信託洲際簡易分行)
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8 年08月31日21時54分
9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臺中商銀四民分行)
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8 年08月31日22時35分
20000 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中國信託洲際簡易分行)
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8 年08月31日22時36分
5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台灣銀行水湳分行)
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8 年08月31日22時54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中國信託洲際簡易分行)
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8 年08月31日22時55分
10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富邦銀行北屯分行)
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8 年08月31日23時48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中國信託洲際簡易分行)
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8 年08月31日23時52分
7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富邦銀行北屯分行)
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8 年09月01日00時06分
3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富邦銀行北屯分行)
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8 年08月31日23時12分
20000元
臺中市○○路○段00○0 號(國泰世華昌平分行)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
十一
108 年08月31日23時13分
20000元
臺中市○○路○段00○0 號(國泰世華昌平分行)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
十二
108 年08月31日23時14分
20000元
臺中市○○路○段00○0 號(國泰世華昌平分行)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
十三
108 年08月31日23時15分
20000元
臺中市○○路○段00○0 號(國泰世華昌平分行)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
十四
108 年08月31日23時16分
19000元
臺中市○○路○段00○0 號(國泰世華昌平分行)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
十五
108 年08月31日23時21分
20000元
臺中市○○路○段00○0 號(國泰世華昌平分行)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
十六
108 年08月31日23時22分
10000元
臺中市○○路○段00○0 號(國泰世華昌平分行)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
十七
108 年09月01日00時19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中國信託洲際簡易分行)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
十八
108 年09月01日00時21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中國信託洲際簡易分行)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
十九
108 年09月01日00時22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中國信託洲際簡易分行)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
二十
108 年09月01日00時23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中國信託洲際簡易分行)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
二一
108 年09月01日00時29分
10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中國信託- 洲際易分行)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
二二
108 年09月01日00時43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富邦銀行北屯分行)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
二三
108 年09月01日00時43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富邦銀行北屯分行)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
二四
108 年09月01日00時44分
10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富邦銀行北屯分行)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
備註
「狗蘭仔」合計提領金額:38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