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14號
第891號
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侑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699、50022、52310號、112年度偵字第5827、10536號),及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428、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
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零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
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提款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極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款項,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羅三炮」、「U幣小泉」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不同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111年6月6日14時14分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給「U幣小泉」,「U幣小泉」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U幣小泉」並向丙○○表示欲購買虛擬貨幣,丙○○因而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出來,交給受自稱為幣商之「羅三炮」委託前來收款之人,經收款之人點收
無訛並回報「羅三炮」之後,「羅三炮」便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傳送至「U幣小泉」指定之電子錢包,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丙○○並因此獲得報酬共新臺幣(下同)48062元。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林園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之
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
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9-123頁),且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就其等遭詐欺匯款之經過情形,亦分別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被告與「U幣小泉」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44699卷第67-74、99-113頁);被告111年6月7日、9日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50022卷第23-25頁,偵52310卷第211-212頁);附表一所示之人遭騙匯款及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4699卷第27、29、31、35、39、41、43頁,偵50022卷第35-41、65、73-78、80-81、85頁,偵52310卷第23-26、29、42、48、51-66頁,偵5827卷第23-24、29、31、34、37、41-78頁,偵10536卷第19-20、23-24、33-49、59-78、87、89頁,偵10428卷第69-71、93-121、123-126、127-128頁,偵1951卷宗第167-268、273-281、287、357-369、377、389-414、421、431-432、435、518、524-545、554-555頁)在卷
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一)
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附表一所示各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現金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顯係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乃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就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與「羅三炮」、「U幣小泉」未曾實際碰面,卷內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認「羅三炮」、「U幣小泉」確為不同人,且被告雖稱其係將提領之款項交付「羅三炮」指定前來收款之1名或2名年輕人,然卷內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認該等年輕人與「羅三炮」間之關係為何或其等對本案犯罪知情。是以,尚難遽認本案
正犯確有3人以上,故檢察官更正此部分法條,
容有未洽,
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羅三炮」、「U幣小泉」(無證據證明其等為不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四)「U幣小泉」
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5、8所示之人陸續匯款後由被告提領一空,乃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各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六)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準此,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既已於審判中自白,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提領匯入該帳戶之
詐欺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各該附表所示之損害,且迄未賠償分毫;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抽水肥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羅三炮」報給我虛擬貨幣的單價後,我自己往上加價約2%,再報給賣家,每次大概賺個幾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是以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匯款總額乘以2%計算,被告共獲得報酬48062元(0000000x2%=48062),堪
認此乃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雯娟、李毓珮
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黃凡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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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1年3月間,透過LINE向陳亭宇佯稱:可在「www.fasonlacrm.cc」投資平台網站操作外匯及石油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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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1年4月底,透過LINE群組,以「王子嘉」、「靜怡」、「鄧經理」及「蘇士民」等暱稱,向吳品樺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 5」APP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 | | |
| | 於111年4月間,透過LINE群組,以「佳慧」、「客服經理-鄧經理」等暱稱,向陳家杰佯稱:可透過「www.fasonlacrm.xyz」網站及「metatrader 5」APP投資美元指數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 | | |
| | 於111年5月19日,透過LINE群組,以「林佳宜」、「黃文山」等暱稱,向黃健雄佯稱:可帶單操作期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 | | |
| | 於111年4月間,透過LINE向陳俊鴻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 5」APP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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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1年5月23日,透過LINE群組,以「林佳宜」、「宋經理」等暱稱,向張清課佯稱:可投資原油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 | | |
| | 於111年4月中旬,透過LINE群組,以暱稱「Lily」、「首席導師(林宗仁)」、「賴慧美」,向乙○○佯稱:其等是謝逸文分析團隊,可以下載「富誠」APP投資獲利云云,復於同年5月間,以LINE群組「D5匯益群英聯盟」及LINE暱稱「客服經理」,向乙○○訛稱:其等是匯益投顧公司,可以下載「FASONLA」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 | | |
| | 於111年5月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廖書兑佯稱:可在「Meta Trader 5」APP平台內操作原油期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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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1年4月19日18時許起,透過LINE向林照凱佯稱:可下載「Meta Trader 5」APP,觀看投資美元指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 | | |
| | 於111年4月27日起,透過LINE向李美貞佯稱:可在「Meta Trader 5」 APP平台內操作原油期貨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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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