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中交簡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秋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對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1年度偵字第52643號
  被   告 陳秋敏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敏於民國111年5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公益路2段中間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行經公益路與東興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之天候雨、日間自然照明、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於注意而闖紅燈行駛,適有彭菁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東興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穿越該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彭菁怡因而受有雙膝、左小腿傷口併腫脹等傷害。   
二、案經彭菁怡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敏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彭菁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孫開來骨外科診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共27張(含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錄擷取照片、行車記錄器錄影擷取照片)等在卷可參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及之,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照明、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稽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循路口之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致其車輛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確。且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屬無疑。綜上所述,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小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