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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中簡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敏霖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吳俞萱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壹副、搬風器壹個、牌尺肆支、帳冊壹本、現金新臺幣壹佰玖拾元、現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集合犯。又被告2人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人經營麻將賭場長投機不勞而獲觀念,危害社會風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延續期間、所分擔犯行情節、所獲取利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麻將1副、搬風器1個、牌尺4支、帳冊1本、新臺幣(下同)190元,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乙○○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乙○○於警詢自承麻將館每週營業5日、每日收取抽頭金約為2000元等語,則自111年1月15日起計至111年3月21日止,共計46個營業日,可收取抽頭金為9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查獲當日收取之抽頭金現金300元已扣案,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餘額9萬17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656號
  被   告 乙○○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7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月中旬之某日起至同年3月21日22時10分許為警方查獲時止,由乙○○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向不知情之張采婕(另為起訴之處分)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乙○○在上開房屋內擺設電動麻將桌、麻將、牌尺、搬風器等賭具,再由甲○○擔任招攬賭客工作,甲○○以在臉書社團「台中麻將約起來」上張貼文章之方式招攬賭客,並提供乙○○所使用LINE上ID為「hujmn114」之帳號方式,吸引不特定人將乙○○加為LINE上好友,繼而由乙○○與賭客約定碰面之時間、地點,由乙○○將賭客帶至上開房屋,供賭客以麻將賭玩財物,玩法為以東、南、西、北風為坐向,4人輪流做莊1次為1圈,4圈為1將,每一底為100元,每臺為30元,1家自摸胡牌,另3家需付基本底臺加胡牌臺數換算金額給贏家,乙○○並於每1將打完將收取抽頭金400元,以此方式牟利。經警方循線喬裝賭客,於111年3月21日22時10分許進入上開房屋內,而當場查獲乙○○與賭客李愛卿、王志遠、黃漢文等4人以上開打麻將方式賭玩財物,並扣得麻將1副、搬風器1個、牌尺4支、帳冊1本、抽頭金300元、乙○○之賭資190元、其他賭客賭資共4,020元(其中警方之誘捕賭資為2,000元,已由警方領回,其餘賭資及賭客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與證人即當日遭查獲之賭客李愛卿、王志遠、洪進吉,以及證人喬裝為賭客之員警黃漢文等人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偵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緝地點地圖照片、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租賃合約書、同案被告張采婕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被告甲○○於臉書上使用者頁面及臉書社團「台中麻將約起來」上之貼文擷圖照片、警方與被告乙○○於LINE上之對話紀錄、現場搜索及查獲過程照片、現場賭客位置圖等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罪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自111年1月中旬之某日起至同年3月21日22時10分許為警方查獲時止,供給前開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為賭博場所,並招攬、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藉以牟利,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器1個、牌尺4支、帳冊1本、被告乙○○之賭資190元,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麻將館大概每個禮拜營業5日,每日收取之抽頭金為2,000元,倘從111年1月15日算至111年3月21日止,共計有46日之營業日,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應為9萬2,000元。是本案扣案之抽頭金即抽頭金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剩餘9萬1,700元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