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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中簡字第 4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依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19號、112年度偵字第3692號、112年度偵字第4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依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周依萱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於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3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3次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本案3罪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均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自承已將3次竊取之物品花費或處分完畢(8瓶瓶裝礦泉水除外,見3219號偵卷第244─246頁),被害人葉玉珍、告訴人洪聰敏、告訴人謝依玲之財產法益無法獲得原物之恢復;又被告今仍未與被害人葉玉珍、告訴人洪聰敏、告訴人謝依玲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竊取之物品價值均屬不高;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3219號偵卷第161頁)、被告之精神狀況及經濟狀態(見4046號偵卷第241─2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
  1、查被告竊取之愛心捐款箱3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愛心零錢箱1個及現金900元、瓶裝礦泉水16瓶(依告訴人謝依玲於警詢所述,1箱瓶裝礦泉水共24瓶〈見3219號偵卷第176頁〉,扣除已由告訴人謝依玲取回之8瓶〈見3219號偵卷第187頁〉,尚未取回之數量應為16瓶),分別為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被告第3次竊盜犯行竊取之其餘8瓶瓶裝礦泉水,已由告訴人謝依玲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3219號偵卷第18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應宣告沒收。
  3、另被告竊盜時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理論上雖為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該機車為日常生活所需之交通工具,並無助長竊盜犯行之特殊風險,宣告沒收對犯罪預防之效果有限,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周依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參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周依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周依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瓶裝礦泉水拾陸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19號
                                     112年度偵字第3692號
                                     112年度偵字第4046號
  被   告 周依萱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法律扶助,已終止委任)
                王  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依萱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由同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其仍不思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10月14日晚間9時5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案關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歐特多烘培坊,徒手竊取葉玉珍所管領、置放在該店櫃臺之愛心捐款箱3個(內有現金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騎乘案關機車,載運上開愛心捐款箱3個離開現場。㈡於111年10月21日下午1時29分,騎乘案關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朵莉早餐店,徒手竊取洪聰敏所管領、置放在該店櫃臺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計900元),得手後,旋騎乘案關機車,載運上開愛心零錢箱1個離開現場。㈢於111年11月4日下午1時52分,騎乘案關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一統超商,徒手竊取謝依玲所管領、置放在該超商門口之礦泉水1箱(價值95元),得手後,旋騎乘案關機車,載運上開礦泉水1箱離開現場。因葉玉珍、洪聰敏、謝依玲等人發現上開財物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聰敏及謝依玲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依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玉珍、證人即告訴人洪聰敏、謝依玲等人分別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計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以上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附於112年度偵字第3692號卷)、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以上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附於112年度偵字第4046號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以上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附於112年度偵字第3219號卷)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揭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