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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中簡字第 4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鶴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鶴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個及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鶴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28號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可能有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情形,惟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2月、3月(2次)、4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110年9月2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然尚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不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而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竟未知警惕,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扣案之殘渣袋2個、針筒1支(112年度保管字第164號),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11年10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440號
  被   告 林鶴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鶴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2月、3月(2次)、4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110年9月2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29日20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某日租套房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1年10月1日21時50分許,林鶴庭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疑似第二級毒品液態搖頭丸(此部分所涉毒品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及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1支,再徵得其同意,於111年10月2日0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鶴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及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1支扣案可佐,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明確,被告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541號、第1158號、第2985號判決書判決書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一再施用毒品仍不悔改,竟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毒品案件,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及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1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用。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 錦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宥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