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4/20-4/22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中簡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具、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壹部,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零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慧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集合犯。又被告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經營賭博網站平臺人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72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30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網站助長投機不勞而獲觀念,危害社會風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延續期間、所分擔犯行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部,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偵訊自承總共獲利3萬4706元等語(見偵卷第72頁),認其參與經營本件賭博場所期間獲利共新臺幣3萬4706元,係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236號
  被   告 陳慧娟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娟前於民國105年間,因2件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4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經營者取得「KS1688」賭博網站(網址:ag.ks1688.net)代理之帳號(di6336)密碼後,自110年10月1日起時起至111年10月30日止,擔任該賭博網站之代理,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之住處內,利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接收不特定賭客傳訊下注簽賭之訊息後,再以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以代理之帳號、密碼登錄「KS1688」賭博網站內,依賭客下注內容代為在該賭博網站內下注,其賭博方式係以體育賽事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而陳慧娟則可從中抽取賭客下注金額5%的報酬,以此方式與「KS1688」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共同提供賭博網路平台聚眾賭博,查獲止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萬4,706元。警於111年10月31日7時1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筆記型電腦1台、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手機1支暨手機內Line聊天列表中賭客「林媽」之下注訊息擷圖1張、扣案之被告所有筆記型電腦暨其內「KS1688」賭博網站瀏覽紀錄、賭博記帳資料、報表等畫面擷圖7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KS1688」賭博網站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網址之方式,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上網下注簽賭,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體育賽事之比賽結果為標的下注簽賭,該賭博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之場所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10年10月1日起時起至111年10月30日止之期間,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是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係對於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依接續犯之概念而論以一罪。而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於前案與本案所均為賭博罪,其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本件賭博之犯罪所得共3萬4,706元,此經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述在卷,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小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