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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容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7月2日上午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梅川西路4段由大連路往北平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梅川西路4段與文心路4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右轉時疏未注意顯示右轉方向燈且未禮讓同向在右後方直行而由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即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轉文心路4段,致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身與丙○○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丙○○隨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大腿拉傷、左肩拉傷、雙膝擦傷、雙足擦傷、左手肘擦傷、上唇挫傷等傷害。乙○○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2頁),復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49至57、69至97頁)。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7頁),被告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及上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竟疏未注意顯示右轉方向燈且未禮讓同向在右後方直行而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先行通過,即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轉文心路4段,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又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3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今因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本案過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目前退休、靠勞保退休金過生活、家裡要幫忙照顧2個未成年孫子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