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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堃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25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堃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59號
    被   告 黃堃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堃銘前有4次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最末次,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1年9月1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自112年1月6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加保力達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3時52分前某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旁時,因停靠路邊時,未依規定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遂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堃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罔顧公眾安危,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見其未因歷次偵審程序而受有警惕,無悔意等情,請予以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