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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嘉蒼於民國111年5月16日下午5時1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溪南路1段363之1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駛入該址停車場。告訴人吳岑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側行進,而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因此倒地受有右膝、左手肘挫擦傷、右上背及腰部疼痛之傷害。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